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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

时间:2024-06-02 19:5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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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

劳动部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
1993年10月20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公有财物和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准确地编制和报送月、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劳动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为了对社会保险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统一领导,要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模,设置相应的财会部门。按照《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地(市)级以上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设置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项工作,并直接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
第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财会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基金核算、管理服务费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汇总报表、财务稽核等。这些岗位的设置应根据业务量大小,本着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原则来确定,可以一岗一人,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高、中、初级专业人员。财会人员因任免及工作调动等原因办理交接手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向企业和职工个人征集社会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七)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
(八)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付有价证券利息;
(九)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
(十)财政给予的补贴;
(十一)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异地转移收入;
(十二)社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银行“代为扣缴”的结算方式,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凭证送各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范围、标准、项目进行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三)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五)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六)生育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七)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异地转移支出;
(八)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社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

第五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储存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必须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凡异地调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金转移时,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6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采取适当的方式保值、增殖。基金保值、增殖所获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基金保值、增殖的一般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第六章 管理服务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自行确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上解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支出范围:
(一)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待遇,仍在本单位编制内的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
(二)补助工资。即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临时工工资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补贴、奖金等。
(三)职工福利费。即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因公负伤等住院治疗、住疗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职工探亲旅费,由原单位支付的退职金,退职人员及其随行家属路费,职工死亡火葬费用,抚恤救济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长期赡养人员补助费等。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即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按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副食价格补贴,生活补贴费,冬季取暖补贴,粮价补贴,以及按规定对离休人员可以开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五)公务费。即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调干旅费,调干家属旅费补助,器具设备车辆保养修理费,机动车用油燃料费,用车费,会议费、培训费、场地车辆租赁费,公路养路费等。
(六)设备购置费。即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业务和办公用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车辆等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图书购置费,档案设备购置费等。
(七)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八)业务费。即为完成专业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低值易耗品费用。临时出国人员制装费、差旅费、国外生活费补贴。大宗帐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资料的印刷费,宣传费等。
(九)其他费用。即以上未包括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费用。
(十)服务费。即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包括购置退休人员活动器械费用)、返聘退休人员工资等。
第十九条 管理服务费年末结余可转入专用基金,按财政部门规定比例分配为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必要支出,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列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车辆的购置费和零星土建工程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福利事业,包括新建、购置职工住宅和弥补福利费不足等开支;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
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年初有预算,季度有考核,年终有决算。

第七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及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银行规定的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二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扎实细致,防止差错。属于一般工作问题造成的短款,由单位领导人批准报销;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短款,由单位领导人作出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搞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白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四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款数额,除留用必要的储备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柜)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六条 已经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存据要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保证帐单、单款相符。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或委托金融部门代为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八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物资基础,各地要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含200元)以上,或单价低于200元的大批同类物品。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一般分类如下:
第一类:房屋;
第二类: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类:专用设备。包括微机及其配套设施,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等;
第四类:一般设备。包括被服装具,办公与事务使用的设备与家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要建立帐卡,有专人负责保管登记。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要密切协作,明确分工,严密手续,定期对帐。财会部门要进行金额控制,保管人员要登记实物数量和金额,并要经常检查和维修,防止丢失和损坏。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都要通过会计处理帐务。
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
(一)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购价和调拨价入帐。
(二)自制的固定资产按所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估价入帐。
(四)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国家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六)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基金。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新增、调拨和出租、出借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未办妥出租或出借手续的,任何固定资产不得转移。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
(一)固定资产必须每年定期清查盘点,发生盈亏,必须查明原因,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处理。
(二)固定资产报废价值不超过3000元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超过3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损失的固定资产一律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作为重置固定资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小量的随买随用的材料购进可直接作管理费或专用基金支出报销,不记材料帐。大量的经常使用的材料购进,先登记材料帐,领用时再作管理费或专用基金支出报销。对购入、调入和领用、调出的材料都必须办理出入库手续,财会部门根据材料管理部门验收或发讫送来的材料购入、调拨原始单据,经审核后办理付款、收款或转帐。
库存材料要每年清点一次,如有盘盈和盘亏,应查原因,属于多出和自然损耗部分由单位领导批准,做为增加或减少支出处理,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应由本单位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的积累实力和保障程度,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殖、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状况及原因。分析报告应报送单位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实行预算管理。根据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期限,按年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预、决算,按季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计划指标,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以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为基础,加减本年度影响基金收支变动诸因素的预测数据,来确定和编制预算。管理服务费预算既要保证社会保险工作和退休服务工作的需要,又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人员编制等有关因素预测编制预算。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核销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
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基金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帐表相符、表表相符,并附有详细的决算分析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6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筹备工作。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
  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

  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办,南京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外经贸厅、信息产业厅、科技厅、人事厅、新闻出版局、贸促会共同承办的“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以下简称“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定于2005年9月10日-12日在南京举行。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全省经济国际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突出软件产业发展主题,通过举办特色鲜明、层次较高的专业展示、洽谈活动,进一步发挥我省人才、技术集聚优势,加强与国内外软件研发单位和企业的交流合作,促进江苏高新技术特别是软件产业有一个新的更大的发展,为实现“两个率先”增添更大的动力。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定于9月10日-9月12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其他活动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及招待酒会
  开幕式于9月10日上午9∶00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举行。招待酒会于9月10日18∶00在金陵饭店二楼钟山厅举行。
  (二)国际软博会
  1.中心展区。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设中心展区,反映全省软件业的发展水平、优越的投资环境。
  2.企业专业展区。由南京市人民政府会同省信息产业厅、省贸促会设立软件企业专业展览区。共分为系统与安全软件、电力自动化行业应用软件、企业信息化与电子政务软件、电信金融证券软件、动漫游戏、教育体育软件等六大展区。国内方面邀请各省市著名软件企业,政府机构、金融证券、电力、通讯、教育、体育等行业,以及信息安全、动漫制作等用户代表。国外方面邀请美国、日本、韩国、印度、以色列等软件产业较发达国家的相关企业和发展中国家潜在的软件用户代表。还将邀请国内外软件人才培训机构和软件服务中介机构代表参展参会。
  (三)系列配套活动
  1.由省科技厅举办“面向制造业的应用软件开发及其系统集成应用研讨会”,推动以信息化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机械装备自动化程度(9月10日下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2.由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省台办举办“海峡两岸信息技术产业研讨及企业配对洽谈会”。通过台湾工业总会、台湾电子电机工会、台北市电脑商业同业工会、台湾玉山科技协会等行会组织,邀请和组织台湾百大企业、上市上柜公司和信息产业百强企业参会,推进海峡两岸信息技术产业的交流与合作(9月10日上午,地点在国展中心;下午地点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
  3.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省外经贸厅举办“国际软件产业发展合作交流会”。邀请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及软件行业协会、研发机构参加,推动其与省内特别是南京市软件企业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的对口交流(9月11日上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4.由省信息产业厅、中国贸促会电子分会、省贸促会共同举办“全球软件产业发展CEO峰会”。邀请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CEO参会,交流探讨软件产业发展方向(9月11日下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5.由省人事厅举办“高层次信息技术人才暨高级软件人才专场招聘会”。吸引更多的软件人才为本地软件企业服务(9月10日10∶30至17∶30,地点在国展中心)。
  6.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场软件产业投资环境说明会、软件培训项目介绍说明会、企业软件供需信息发布会及软件精品演示会,并组织国内外客商实地考察南京软件园、信息产业基地及有关开发区等。
  7.以组委会名义评选并颁发“展览会优秀软件奖”(9月12日上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四)南京金秋博览会
  9月10日-12日,在南京国展中心一楼展厅,由南京市人民政府举办金秋博览会,作为“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的配套展览。主要有电子通讯、化工、汽车、文化体育、旅游等系列展览,吸引“国际买家”来宁参会,营造气氛,丰富活动内容。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江苏省人民政府
  承办:南京市人民政府、省外经贸厅、省信息产业厅、省科技厅、省人事厅、省新闻出版局、省贸促会。
  协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台办、省外办、省侨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贸促会电子分会,苏州等12个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组委会
  主 任:张卫国 副省长
  执行主任:蒋宏坤 南京市市长
  副 主 任: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唐 建 省政府副秘书长
   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许慧玲 南京市副市长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王永顺 省科技厅厅长
   赵永贤 省人事厅厅长
   张 坊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周 斌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徐 燕 省贸促会会长
  (三)组委会办公室
  主 任: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副主任:费少云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牟小玉 南京市政府副秘书长、外经贸局局长
  陈卫红 南京市政府副秘书长
   谢正义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王 秦 省科技厅副厅长
   周广侠 省人事厅副厅长
   周 斌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邹国芳 省贸促会副会长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各承办单位的工作落实,统一协调金秋洽谈会和国际软博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宾客的来访接待等工作。
  各承办、协办单位分工如下:
  南京市政府主要负责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和南京市的系列活动安排、客商邀请、对外宣传及新闻发布会;做好各项展览、展示和洽谈活动;负责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开幕式、招待酒会筹备和活动期间的市容、交通、安全等综合保障工作。
  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总体活动的协调,与省信息产业厅、南京市共同负责中心展区的设计、布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举办“海峡两岸信息技术产业研讨及企业配对洽谈会”;协调省有关部门承办的专题活动。
  省信息产业厅主要负责对国际软博会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进行指导把关;与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共同负责中心展区的布展工作;组织省内相关软件企业参展,邀请各省市软件企业组团参展;牵头举办“全球软件产业发展CEO峰会”。
  省科技厅主要负责组织省内科研机构参展、参会,举办“面向制造业的应用软件开发及其系统集成应用研讨会”。
  省人事厅主要负责举办“高层次信息技术人才暨高级软件人才专场招聘会”,以吸引更多的软件人才为本地软件企业服务。
  省新闻出版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参展产品的著作权审核工作,杜绝侵权盗版产品和非法出版物出现在博览会;认真做好涉外著作权合同的审核登记工作和软件内容的审核把关。
  省贸促会主要负责海外企业的宣传招展及各项展务的具体落实。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贸促会电子分会主要负责做好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相关参会工作。
  省台办、省外办、省侨办主要负责邀请各国驻华使领馆官员、经贸机构代表及境外客商参加有关活动,并配合做好有关会务工作。
  各省辖市负责提供本市软件产业成果图片及资料,配合做好国际软博会中心展区的展示工作,并组织软件企业参展、参会;同时根据各市特点组织好本市分会场的投资与经贸洽谈活动。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政府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审,并将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审计、执法检查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依法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个人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