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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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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省政府令第82号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和中央、外省、部队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域内的市(地) 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地)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根据查处劳动违法案件的需要,采取录音、摄影、摄像的方式取得证据。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遵守招用职工规定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年检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或者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与劳动监察案件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由专职劳动监察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答复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车辆通行;
(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
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各类车辆,应配备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未配备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条 下列行为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构造物、广告、宣传栏等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交通控制标志指示的车速、车道或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立即派员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事宜完成后,经处理现场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毁损车辆拖运出
高速公路外;对事故车辆需进一步勘查鉴定的,应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对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车辆,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索赔。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停驶时,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故障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维修,一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车辆拖运到服务区或高速公路外。
拖运事故毁损车辆和机械故障车辆的清障费用,由被清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项和第九条规定,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面,毁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永久性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不按规定赔偿损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扣留车辆或者证件的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既不接受处罚,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扣留车辆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标准和清障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30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政府信息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