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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2: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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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要对本单位库存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进行一次清理。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停止使用。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经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在天津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收入时,均应开立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
第三条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企业自印发票两种。营业收款凭证可使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也可由企业自印营业收款凭证。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统一由天津市税务局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票面印有中英两种文字,并印套“天津市发票专用章”。
外商投资企业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由使用企业自行设计,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批准的税务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字样。
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必须使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分别装订成本、印有“发票”和“营业收据”字样、字轨号码、单位名称、经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承包工程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在取得收入时,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82号)的规定,在取得客运收入时,开具天津市公用局公共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五条 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出口商品、提供劳务及从事其他营业活动的,在结算收入时,开立的帐单、收据和发票等凭证,不纳入本办法范围,由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制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申请购用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的单位,应凭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凭“发票领用簿”购买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
自印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式样两份,经批准后,凭核发的印制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证明信件,到指定的本市印刷厂印制,如需要到外地或国外印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企业自行联系印
刷。
第七条 使用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填开发货票、营业收款凭证,必须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不得撕毁;已用过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存根,至少保存五年,到期销毁时,应
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遗失、被窃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应查清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改组、合并、转业、停业、必须对未使用的统一发票进行清理,连同“发票领用簿”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对未使用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和已用过的发票存根,一并列具清单,报主管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九条 不得将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进行转让、转借、贩卖、伪造、撕毁或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境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或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内的全民、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
凡外商投资企业以“白条”或者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凭证付款记帐的,均由付款单位负担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印制、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如下处理:
(一)对丢失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除责令限期销毁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让、转借、贩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从中非法牟利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人员的有关发票管理手续,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8日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3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对于规范快件寄递经营活动,保障国家通信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经市政府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聊城市邮政局为全市邮政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行使全市行政区域内快件寄递的管理职能。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部门做好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二、全市快件寄递企业的报审初审工作,根据《山东省快件寄递经营批准文件申办管理规定》,由聊城市邮政局严格按照程序受理报审、初审。

三、快件寄递企业取得《山东省物品快件寄递许可证》和《山东省邮政专营业务代办许可证》后,具有快件业务经营资格。其中《山东省物品快件寄递经营许可证》是经营单位从事单件重量在2000克以下的物品寄递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山东省邮政专营业务代办许可证》是经营单位取得为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代办收寄、投递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物品或者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四、各级邮政、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协作,以《办法》为法律依据,加强快件寄递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经营快件业务的行为,按照规定严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尽快将我市快件市场的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萍乡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 38 号


 《萍乡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为劳动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体系和萍乡市劳动力资源信息库以及萍乡市《劳动手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并可依法确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具包括前款内容的招用简章以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劳动部门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未经批准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等费用;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从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与被录用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依法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试用期限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法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底向当地劳动部门上报本单位调出、退休、自然减员人员名册,劳动部门应当从劳动力资源信息库中核销。

第三章 用工备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但录用初次就业人员的除外;
  (二)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被录用人员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的主要内容:
  (一)查验、核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在《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上加盖劳动部门录用备案专用章;留存一份《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其余二份交用人单位;
  (三)为初次就业人员办理《劳动手册》;
  (四)在《劳动手册》上打印录用单位、录用时间等内容,加盖劳动部门录用备案专用章;
  (五)按城镇、农村、外来人员分类分别把录用人员的相关资料输入萍乡市劳动力资源信息库。
  第二十条 办理录用备案的劳动部门,应在每月底将办理的录用备案名册按归属关系,通报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填写一式五份《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地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在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手册》上做好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三)将《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章 劳动手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工作简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手册》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免费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凭《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登记表》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部门为被录用人员申领《劳动手册》。
本办法实施以前的已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后,发放《劳动手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就业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实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在《劳动手册》上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劳动手册》遗失应及时申请补领:
  (一)已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书面申请,本人档案,并携带一寸免冠近照一张到原办理的劳动部门申请补领;
  (二)失业人员,由本人书面申请,并携带一寸免冠近照一张到档案保管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由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至4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按照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由劳动部门依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进行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部门依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录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实行免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