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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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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教育机构申请书、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办学宗旨、层次、开设专业、学制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办报告;
(三)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和教材样本;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举办者投资情况的验资报告;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或者团体办学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办学须提交本人的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及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科技、艺术、体育、卫生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及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办法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校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第十四条 校董事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校董事会要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未成立校董事会)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应当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其他各类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
置编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据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积累,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教育机构设立三年后,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及合理回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的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辖区实际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保障与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优先、优惠予以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教育机构自建校舍,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研活动、教师培训、教师任用、教师调动、教师落户、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育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等方面,享受国办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待遇。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办学层次、扩大办学范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教育机构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与其他社会机构合并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教育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办学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机关批准办学的;
(三)因管理不善,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的;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
(五)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转让、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处罚外,必须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或者对批准的教育机构管理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促进人防事业的发展,增强城市防空能力,根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设施)是指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具有防护能力的地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挡土墙、排水沟、专用水电设施、专用碴场)和人防指挥、通信、警报、三线战备厂点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
第六条 人防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查、实施城区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应当同时考虑人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 人防设施建设用地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人防办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永久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闲置半年以上的人防设施,市人防办应按规定向其管理单位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五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
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 (四)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个休工商户缴
纳的人防工程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 (五)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费; (六)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七)人防设施拆除补建费; (八)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办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业务的外汇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名词的定义:
1.“寄售”:在我国系指一种委托代销的贸易方式。境外商品所有者(寄售商)将商品运往境内代销地的保税库,委托代销人代为销售;代销人按海关规定纳税,商品售出后,货款交付寄售商,并获得代销佣金或手续费。
2.“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以下简称寄售商品):系指以境外来华旅客为销售对象的,为境外寄售商代销的进口卷烟、酒、化妆品等,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必须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商品。
3.“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经贸部批准,归口经营寄售商品的外贸总(分)公司;其负责对外承办进口旅游商品寄售委托,对内批发给寄售商品代销单位。
4.“寄售代销单位”:系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单位。
5.“卖断”:系指寄售批发单位以货款两清的买卖形式批发寄售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
第四条 寄售批发单位不得以卖断方式向寄售代销单位批发寄售商品。
第五条 凡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方有资格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寄售商品零售代销业务;未获得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此项业务。各寄售单位必须在寄售的专柜上标出“寄售商品”字样。出售
寄售商品时,各代销单位必须以外汇兑换券标价,收取外汇兑换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第六条 国营企业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利润结汇后,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办理留成。
第七条 寄售代销单位应在其与寄售批发单位签订的代销合同或协议生效前七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备案。当寄售代销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向寄售批发单位办理支付外汇券货款时,当地银行即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成外汇,贷记寄售批发单位
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
第八条 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寄售商品代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外汇利润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寄售批发单位和境外寄售商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以及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均不得使用调剂外汇和外汇额度。
第十条 寄售批发单位与境外寄售商签订寄售合同或类同的协议后,须在十五日内将其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规定条款办理汇款时,须到当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寄售批发单位须每季末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
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寄售批发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年度选定的寄售代销单位名单和寄售代销单位的“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复印件,并于每年一月末
将上一年经营寄售商品的品种、数量、金额和收益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当地外汇管理局可依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1.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暂停10—180天收取外汇兑换券业务;
2.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凡属未领证经营寄售商品收取外汇券的,强制收兑全部外汇券,并处以违法外汇金额10%的罚款;凡属领证后擅自收取人民币的,处以违法金额30%—50%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
3.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批发单位和代销单位,按逃汇论处。
4.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责令其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所有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