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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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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
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按照国家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方性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送审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中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
第三十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依法受保护,接收部门或者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将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施测,损害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定,擅自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图产品,是指纸介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农业厅(局、委、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三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对今年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部署,经全国治理乱收费联席会议研究决定,1995年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把治理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集中精力抓落实,力争取得更大成效。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继续巩固治理乱收费取得的成果,狠抓取消的乱收费项目的落实。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农业等部门要对1993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中办发〔1993〕10号文件取消的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以及省级(含省级,下同
)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明文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逐项对照检查,落到实处,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的负担;对违反国家规定设立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继续顶风乱收费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
有关领导责任;对一些突出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以儆效尤。
二、集中力量,突出重点,进行专项治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狠刹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中小学乱收费,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三股不正之风,对每个专项都确定了牵头和参加的部门,建立了责任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
)、监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公安、教育、农业等主管部门,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开展专项治理,并监督检查专项治理的落实情况,取得明显成效。要针对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规章,强化管理,使之规范化、法制化。
三、抓紧做好清理和整顿各种基金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把清理整顿各种基金作为治理乱收费,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抑制通货膨胀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抓紧抓好。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清理整顿
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设立的基金,要坚决停止执行;确需保留的基金,要逐项登记,按规定汇总上报。
四、继续抓好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这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统一规定和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65号文件以及财预字〔1995〕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落实,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
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做好组织实施和应缴收入的催缴入库工作。凡是中央和地方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要坚决纳入预算;对暂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同时,要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在1995年底的税收财
务大检查工作中,要将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行政性收费的缴库情况。
五、要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目前,各地已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管理办法,尚未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据管理法规的地区,要在治理乱收费整章建制阶段,抓住时机,尽快制定
和建立起来。同时,要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19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