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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5:5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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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渡口管理,防止渡船事故,保障渡运安全,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系指河流、湖泊、水库及长江两岸专供渡运客货的处所,包括两岸码头和设备。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条 长江、湖泊、水库和交通要道的渡口以及公路干线的专用渡口,由县以上运输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社、集镇之间的交通渡口,原则上也应由当地运输单位经营管理。其它渡口由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但应接受交通主管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
第五条 专为农业生产和厂矿职工服务的内部渡口,由公社、大队和厂矿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六条 营运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除应报请自己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共同审定批准。
第七条 渡口营运管理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严禁无证渡船、渡工渡运,坚决取缔私人渡船。
第八条 渡运经营应分地区,按具体情况,本着以渡养渡、以旺养淡的精神,规定合理的运价,制定统一的票据。
第九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1.申报渡口设置、撤销、迁移和日常管理工作;
2.维修船舶,添置安全救生设备和工属具,配备渡工、船员,按期申请检验,保证渡船适航状态;
3.执行规章制度和上级指示,组织维护渡运秩序,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
4.配合交通主管机关,检验船舶,考核渡工、船员,加强技术管理;
5.定期组织渡工、船员进行安全救生和消防演习。
第十条 渡口是社会主义的公共事业,渡口所在地区的县、社、镇革命委员会,要经常检查了解渡口情况,并立户计划安排渡船维修材料,负责修建属于县、社、镇管辖范围内的渡口、道路和码头。节假日渡运繁忙的重要渡口,应指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或民兵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交通主管机关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交通渡口执行安全技术监督。其职责:
1.审定渡口设置、撤销和迁移;
2.检验、丈量渡船,确定其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吨位,核发航行证书;
3.考核渡工和船员,核发渡工证和船员证书;
4.调查处理渡口事故;
5.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宣传指导渡运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禁止在主航道的狭窄、弯曲河段上设置渡口。
第十三条 渡口应有下列设备并经常检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
1.渡口两岸设合适码头、候船室、牢固缆桩和跳板等设备;
2.渡口两岸设安全牌,公布《渡口守则》和《旅客乘渡须知》;
3.横缆渡口,使用缆绳,要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禁止使用普通麻绳或铅丝代替。

第四章 船 渡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经过交通主管机关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领取航行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渡船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线应在渡船明显处标志,以供渡工、船员及乘客遵循和监督。
第十五条 非机动渡船改装机动渡船,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保证质量,小马力机动渡船必须机帆俱全,以防不测。
第十六条 渡船应按定额配备固定足够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安全救生、消防设备。渡船应定期维修,按期申请检验,逾期不检者,不准参加渡运,不堪修理的应缴销其航行证书,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渡船装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横渡时严禁抢行、抢漕、抢越行驶中的船头和冒险航行等违章现象。
第十八条 渡船装运货物应尽量入仓,以保持船体稳定。渡船除客、货仓装载客货外,其它部位严禁乘客和放置物资。严禁将危险品与旅客同船装运。
第十九条 渡船一般不准夜渡,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明显灯光和信号。

第五章 渡工船员
第二十条 渡工、船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身强力壮和熟悉驾船技术,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渡工职责:
1.努力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熟悉本职工作;
2.坚守岗位,遵章守纪,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3.发现有人落水或其它险情时,应积极设法抢救,不得无故不救或延误抢救时机;
4.扶老携幼,认真宣传安全过渡常识,维护渡运秩序。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1.超员或超载;
2.装载违反规定或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3.遇大风、浓雾或其它恶劣天气及险情;
4.渡工、船员配备不齐、不合格,渡船严重破漏或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
5.安全救生、消防设备不合规定要求。

第六章 旅客乘渡须知
第二十三条 乘客过渡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1.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妥不得上下;
2.船上乘客满额时,严禁强行过渡;
3.乘客不得夹带影响他人安全的危险品;
4.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
5.航行中途遇险时,乘客应服从渡工、船员的指挥,保持船身稳定,不得骚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者,应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或纵容、迫使他人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事故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除一九五六年省人委颁布的《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暂行办法》。
渡船持证人员配备最低限额
1、非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渡 | | |
渡 船 | 帆 渡 | 摇 渡 | 缆 渡
核 工 种 | | |
定 数 类 | | |
客 | | |
位 | | |
---------|-----|-----|-----
≤20人 | 2 | 1 | 1
| | |
>20人≤60人| 3 | 2 | 2
| | |
>60人 | 4 | 3 | 3
| | |
---------------------------
2、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航 | | |
船 行 |8小时以下|8至16小时|16小时以上
职 员 时 | | |
数 间 | | |
称 | | |
---------|-----|------|------
驾 驶 人 员 | 1 | 2☆ | 3☆
| | |
轮 机 人 员 | 1 | 2☆ | 3☆
| | |
“驾机合一”人员 | 1 | 2 | 3
| | |
-----------------------------
注:☆应配有一名正职
“驾机合一”人员应符合省交通局〔77〕第15号通知的规定。
航行时间是指每日开渡时起至停渡时止(包括中间停靠)时间。
渡船抗风等级标准
-----------------------------
最 航 | | |
大 | C | B级 航区 | A级 航区
抗 区| 级 | |
船 风 | 航 |-------|-------
级 | 区 |常水期|洪水期|常水期|洪水期
长(米) | | | | |
---------|---|---|---|---|---
≥20<25 | 7 | 6 | 5 | 5 | 5
| | | | |
≥15<20 | 7 | 5 | 5 | 5 | 4
| | | | |
≥13<15 | 6 | 4 | 4 | 4 | 3
| | | | |
≥11<13 | 6 | 4 | 3 | |
-----------------------------
注:常水期11~4月,洪水期5~10月。
渡船乘客定额标准
渡船按连续航行时间长短,以下列标准核定乘客定额:
1.连续航行超过4小时的,每一平方米(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3人。
2.连续航行不超过4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7人。
3.连续航行不超过1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9人。
如果渡船上设置固定座席,则按座席实数核定。
渡船救生、消防设备配备
1.40马力以下的机动船船员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4—6只,灭火机1—3只,沙箱2只,太平桶2只,太平斧1—2把。
2.非机动船渡工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2—4只。
3.41马力以上的机动船其救生、消防设备应按照“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配备。



1978年11月20日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湖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湖区范围包括:镜泊湖、钻心湖、小北湖的水体;迎湖面及其沟叉五公里以内的植被;火山口森林及一、二号地下熔岩洞和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植被;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


  第三条 湖区内的山河湖泊、森林、动植物、地貌、特珠地质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加强保护。


  第四条 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湖区保护、开发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保护湖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湖区规划,合理开发建设;
  (三)按湖区总体规划,对湖区建设、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对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管理、保护湖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湖区内与游览有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湖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宁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湖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除接受派出部门的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局的领导,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共同把湖区管好。


  第七条 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湖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湖区资源与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落实“以湖养湖”的方针,管理局可对湖区内基本建设单位收取景观景物建设基金和经营单位收取公共事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管理局应把湖区的资源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搞好宣传教育,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须经管理局同意,按审批程序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和规程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对湖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名木古树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落实责任,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湖区内禁止开山取石、开荒种地。


  第十四条 在湖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土特产的,须经管理局同意,限定数量,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十五条 湖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白石砬子、小孤山、珍珠门、老鸪砬子和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外城墙、内城墙、宫城墙及其他遗址、城子厚山城、城墙砬子山城等是湖区的珍贵景观,应加强管理和维修,禁止游人攀登。


  第十七条 镜泊湖的水域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应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湖区水资源的利用应按流域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节约使用,发挥多功能效益,严格控制蓄水海拨高程。
  为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设立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机构,实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镜泊湖水域不准筑坝拦湖,不准截断上游水源。


  第二十条 湖区内的水产资源应严加保护。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渔业生产单位的捕捞计划和投放鱼苗计划,应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捕鱼,不准截沟堵叉捕鱼,不准毒鱼、电鱼、炸鱼和使用非法网具捕鱼。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湖区的总体规划是湖区开发建设的依据,湖区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小区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湖区各单位都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小区规划,建立档案,并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湖区内建设宾馆、疗养院等设施,确需建设的,须同湖区的自然环境和景观景物相协调。不准建设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设施,有碍游览、交通等建筑设施,应按规划要求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新建工程的单位,须向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项目设计等有关文件,经管理局审查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须经管理局到现场确定方位,划定面积后,方准施工。湖区内各单位现有建筑物需要扩大面积、改变造型的,须报经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内建设工程,凡需占用土地和林地的,须经土地和林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的建筑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按园林规划要求,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湖区内各单位都应制定绿化规划,搞好本小区的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 湖区设置的标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条 湖区内严禁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严禁向湖内倾倒垃圾和污物。各单位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并及时送往垃圾处理场。旅游旺季应作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游人要讲究卫生,保护湖区环境和公共设施。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不准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写。


  第三十四条 湖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不准各种机动车辆、船只鸣放高音喇叭;各种音响设备的音量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建立爱卫会,制定卫生制度,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规定,不准出售有害、有毒、腐烂变质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要经过消毒、净化,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不准直接饮用湖水。


  第三十八条 湖区内的疗养院,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审核、签署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四十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地点。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实行合法经营,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称、以次充好。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应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到湖区内疗养、施工、从事经营活动等暂住人员要依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酗酒滋事、寻衅闹事、聚众斗殴、严禁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封建迷信、传播与观看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凡进入湖区内的各种车辆要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文明驾驶、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到指定地点停车。瀑布人行路禁止各种机动车和畜力车行驶;背河路禁止大货车、拖拉机行驶。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下水营运。


  第四十八条 各种船只应按规定航线航行,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安全规定。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驶入和靠岸。


  第四十九条 游泳人员要注意安全,严禁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


  第五十条 应做好湖区内的护林防火和安全防火工作,划分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任务和责任。各单位都应建立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需的灭火工具。


  第五十一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野外吸烟弄火。五级风以上不准生火。


  第五十二条 湖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设卡或收费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接待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饭店、医疗、邮电、交通等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文明服务,做到热情、礼貌、方便、周到。


  第五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应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湖区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管理局应经常组织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生产、文明服务、护林防火、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竞赛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保护湖区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建滥建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貌、植被和捕杀野生动物及私捕滥捞各种鱼类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自然人文景物,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镜泊湖旅游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