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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2: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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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8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解决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下同)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可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及自谋职业人员;
  (四)本市市区范围内其他灵活从业人员(含有条件的农民)。
  第三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坚持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实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可直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委托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失业人员管理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它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征缴、运营、管理。
  第八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4.5%的比例统一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0.5%。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本款第(一)项中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首次参保的不同年龄,按下列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1.不满30岁的人员按4%的比例缴纳;
  2.30岁(含30岁)以上不满40岁的人员按4.5%的比例缴纳;
  3.40岁(含40岁)以上不满50岁的人员按5%的比例缴纳;
  4.50岁(含50岁)以上不满60岁的人员按5.5%的比例缴纳;
  5.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后,即为参保人员终身缴费比例,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动(视为中断参保的人员除外)。
  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下同),个人参保以及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时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及每年7月份。
  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欠缴3个月以内者,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男性不少于25年、女性不少于20年,实际参保缴费不低于10年,可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必须在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参保人员虽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直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本办法参保,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缴费,并在6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继续使用;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办理参保手续。
  参加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已退休人员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印发)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保后,其缴费年限的计算为:
  (一)1994年6月原单位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1994年6月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虽然已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缴费有间断,参加医疗保险时,应全额补足所欠医疗保险费后,其1994年6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否则,不视同缴费年限。
  (三)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首次参保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计算年度,年度内首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第2次及以上住院治疗的,以后每次住院依次递减2.5个百分点。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超出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分段按比例共同支付。其中: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或经批准转入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例降低10%。
  (三)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
  (四)参加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满一年,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的最高限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时,按照本项目的价格(材料费按国产材料价格)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进行器官移植,其器官源及组织源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度。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确定定点医院,并与定点医院签订包括住院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以及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服务。对超过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和标准的费用,以及未经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承担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的诊疗过程以及执行本办法及配套政策等规定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监督检查,审验参保人员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定点医院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必要时,市卫生、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住院介绍信,并携带个人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记帐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参保人员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按照《平顶山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转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生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不按规定收费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物价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追回违规资金直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如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对已发生给付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经济损失,并给予违规人员暂停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大病救助保险
  第二十九条 建立灵活从业人员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制度,以解决超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应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三十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按照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7月份同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单位整体参保时,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由单位代缴或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退休金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一条 大病救助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超过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对于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90%(经批准外转或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降低10%)。
  大病救助保险费缴纳每满一年,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逐年累加。但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年最高限额为12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石龙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促进农村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促进农村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旅游局
(2006-8-16)


近年来,各地农村旅游发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特色鲜明,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我国农村旅游发展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认识不足、引导不够、配套建设滞后等问题。我国农村分布着丰富的旅游资源,市场空间和需求潜力巨大,发展前景良好。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农村旅游更快更好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更大贡献,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农村旅游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农村旅游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战略决策的重要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局。胡锦涛同志强调,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旅游业是关联带动性强、拉动内需明显的新兴产业,吴仪副总理要求全国旅游行业“以旅促农,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此,充分依托和利用“三农”资源发展农村旅游,是旅游行业积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工作部署的必然要求。

(二)发展农村旅游是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积极实践。农村旅游使广大农民向非农领域转移,加快了农民脱贫致富的步伐;旅游业成为农村经济的新增长点,使传统农业增添了附加值,农村生产力得到进一步发展;农村旅游推动了现代农业经济体系建设,科技农业、观光农业、生态农业等加速发展,农村产业结构得到优化和调整;农村旅游带动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速,使农村环境卫生和村容村貌得到明显改善,农民思想观念和文明程度明显提高。

(三)发展农村旅游是以城带乡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发展农村旅游适应了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需要,实现了“大农业”和“大旅游”的有效结合,加快了城乡经济融合和三次产业的联动发展,不仅扩大了城镇居民在农村地区的消费,还加快了城市信息、资金和技术等资源向农村的流动。

(四)发展农村旅游是推动旅游业成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主要力量。农村旅游现实和潜在的消费需求都非常旺盛,不仅符合城镇居民回归自然的消费心理,而且有利于开拓农民眼界,增强广大农民的出游实力,成为中国旅游最大的客源市场。农村地区是旅游资源富集区,农村旅游业的发展极大丰富了旅游产业的供给体系,将成为中国旅游产业的主要支撑。

二、发展农村旅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加快农村旅游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体要求,发挥旅游产业的关联带动作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促进农村旅游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贡献。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

——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相统一。要紧密围绕中央和各地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把发展农村旅游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途径之一,通盘考虑,整体规划。农村旅游发展的目标、政策、措施都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践相结合,在充分发挥旅游业综合带动功能的同时,探索旅游业发展的新机制、新路子。

——按农村实际和旅游经济规律办事。要从农村实际和旅游市场需求出发,以帮助培育农村旅游产业为主要任务,指导各地农村旅游朝市场化、产业化方向发展。要坚持不脱离农民、不脱离乡土、不脱离当地资源条件、不脱离旅游消费水平、不脱离发展阶段,至始至终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发展实践。要注意引导不搞不符合旅游市场需求的大而洋,不搞盲目的档次提升与过度管理,避免劳民伤财。

——坚持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和开发农村旅游资源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对生态环境、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科学保护的新途径。要认真探索组织农村农民的方式,综合协调农村旅游资源与其它方式的开发利用关系,坚决避免因盲目发展、统筹不够和低层次竞争造成简单粗暴使用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

——把加强服务放在工作首位。树立以服务促发展的理念,提升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加强旅游部门的协调、规划、信息、促销和培训等服务,拓宽农村旅游的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建立面向农村和农民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农村旅游的公共服务水平。

三、发展农村旅游的工作目标

通过发展农村旅游,力争到2010年实现:

(一)每年新增农村旅游就业35万人,间接就业150万人;每年旅游从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5%;在全国建成100个农村旅游特色县、1000个农村旅游特色乡(镇)、10000个农村旅游特色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二)已有农村旅游项目得到明显提升和完善,基本形成种类丰富、档次适中的农村旅游产品体系;初步形成领域宽广、规模较大、特色突出、发展规范的农村旅游格局;形成连通城乡的大旅游市场,成为国内旅游市场的主要支撑体,满足国内旅游市场需求。

四、发展农村旅游的工作重点

(一)加大对农村旅游发展的扶持力度。要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旅游纳入各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积极利用规划、扶贫、环保、培训、基建等专项支持政策。要推动重点地区农村旅游项目的集中招商,吸引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引导大型旅游企业参与开发和经营。当前的重点是推动有条件的乡镇,把农村旅游的清洁、环保、道路等制约发展的瓶颈问题纳入“乡村清洁工程”和农村道路“通畅工程”等支农工程中加以解决;要推动农村旅游开发项目和各种支农资金挂钩,争取把支持农村发展的小额贷款用于农村旅游户,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旅游。

(二)促进农村旅游服务体系建设。要推进各级政府主动协调各相关部门,促成政府有关公共职能向农村旅游延伸。要进一步加大区县旅游部门的一线服务力度,扩展范围和职责。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旅游的统计体系,提高农村旅游的科学统计水平。当前的重点是要提供专业的规划和项目开发指导,服务到村,帮助农民利用和保护好旅游资源,克服开发雷同化,增强市场经营意识;要制订基本的乡村旅游设施标准和接待服务标准,推广到户,帮助农民改善卫生条件和接待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提供相应的监管服务,切实加强对农村旅游的安全监督和管理;继续加大对各类农业旅游示范点的指导力度。

(三)做好农村旅游市场开拓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结合农村旅游产品开发,帮助设计和提升农村旅游产品的市场开发形象,推动分散的农村旅游产品走向市场。要积极开发一批完善成熟、文明健康的农村旅游新产品,并逐步培育乡村旅游精品,满足国内外不同层次的休闲度假需求。要鼓励旅行社等企业和有条件的各类旅游集散中心,开展专业的市场销售和网络促销,拓宽农村旅游销售渠道。要加大对农村旅游的公益性宣传,争取在各类主流媒体开辟农村旅游宣传专栏。要把建立包括农村家庭旅馆在内的网上预订系统作为服务工程的重点来抓,提升本地农村旅游整体的市场化程度。

(四)促进各方加强对农村旅游人才的培养。各级旅游部门要配合项目开发帮助制定出具体的人才培训规划,并争取与教育、农业、劳动、民政等部门的人才培养规划对口合作,共同推进和实施。要依托现有的旅游人才培训中心和其他培训中心,争取必要的财力支持,分级分类开展培训。重心在村镇,关键在带头人,要特别重视对乡镇一级党委领导发展农村旅游的培训,在有条件的乡镇建立工作联系点,提供专业学习、考察交流的机会。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农村旅游项目策划和开发、景区和家庭旅馆的经营管理、传统技艺和乡土文化讲解等各类实用人才培训。争取到2010年,全国100%的农村旅游发展带头人、90%的经营户和80%的服务者得到全面有效的培训。

(五)加强对农村旅游发展的分类指导

——提升各种类型的“农家乐”。以农户家居和农、林、牧、渔及园艺等农村资源为载体的“农家乐”,是现阶段农村旅游的基本形式,也是现阶段最有中国特色的乡村游。要突出引导农家乐的“一村一品”和“一家一艺”,避免简单的模仿照搬;要引导有条件的“农家乐”品牌化发展,避免低层次的价格竞争;要以城镇居民休闲需要为目标,突出农村生活特点,形成乡土文化氛围,避免盲目求大求洋;要制订实施厕所、排污和垃圾处理等基本生活设施标准,逐步提升和规范接待服务水平;要加强政府引导,在“农家乐”发展到一定规模的地区,及时推动“农家乐”的卫生、排污、采购、促销等方面的专业化合作;要着意培育市场机制,在“农家乐”形成一定经济带动能力的乡村,适时推动接待分工、农副产品加工分工和旅游商品生产分工,形成“农家乐”的产业化提升。

——拓展和深化观光型的农村旅游。以各类风景资源为主要依托的观光型的农村旅游,是现阶段农村旅游的重要组成。要明确发展定位,引入景区管理模式,提升经营和服务水平;要保持农村生态环境,增强亲和性、知识性、参与性等体验内容,加强休闲度假功能;要拉长农村旅游的产业链,促进农业生产与旅游、商贸、流通等的紧密结合;要允许探索多样的组织开发方式,妥善处理开发商与社区关系。

——保护性挖掘民俗民族文化型农村旅游。按文化型产品开发的对国内外客源市场具有较大吸引力的民俗民族特色村寨,是农村旅游产品体系中的精品。对于具备开发潜力的民族民俗文化村寨,要引导和激发本地居民对本民族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的认同性与自豪感,形成自发保护的内在动力和永久机制;要帮助制定高水平的规划和项目策划,重点挖掘原生态古村落、民族村寨和民俗风情的文化内涵、民族风俗以及生产生活特色,选择符合当地实际的发展方式;要参照国家对文物遗迹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方式,加强对文物遗迹和民居、街道等古老建筑的保护,反对破坏风貌的拆建;要引进民族、民俗、历史、人类文化学等多学科的专家共同研究、开发和监测,引导高水平的开发和高水平的旅游欣赏。

——逐步推进旅游型小城镇建设。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小城镇多数具有突出的地方特色和悠久的历史文化,一般易于集散、体量适中,是农村旅游中有很大发展潜力的形式。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部共同形成的旅游小城镇开发理念,按照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的要求,结合城镇改造做出特色,避免照抄大城市、照搬大主题公园的做法;要加强多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着力完善旅游配套和功能建设,提升旅游型小城镇价值;有条件的地区,要以旅游型小城镇的建设来促进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注意将小城镇发展和延续历史传统、改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做到文化型开发,永续利用。

——摸索各种类型的农村旅游模式。要鼓励和肯定围绕当地特色资源和市场需求,探索各类农村旅游发展模式的做法。要加强资源普查和开发统筹工作,提高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协调旅游资源的合理配置。各地已经总结的特色产业带动型、都市村庄型、景区依托型、农场庄园型、特色技艺展示型等多种类型的农村旅游发展模式,都有不同的发展规律和特点,要引导各种模式个性化发展,推动各种模式间的优势互补。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涌现出的小康新村型等模式的展示和推广作用。在农村旅游发展中要至始至终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保持农村旅游发展多样性,反对简单化指导。

(六)认真组织对农村旅游的政策研究。农村旅游发展面临一系列需要研究解答的情况和问题,如农户一定程度上的联合合作必然出现;外来资金投入必然出现;资源开发的多样性必然出现。这将集中在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农村土地政策和商业开发利用的衔接、其他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利用和补偿、农村经济组织的形成方式等层面的问题上。这些问题实质上是城市和农村两种不同的经济形态和制度对接中的矛盾在旅游发展中的体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与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制订部门紧密合作,建立农村旅游政策研究的观察点,紧密跟进,不断研究。在各种具体的矛盾和纠纷处理中,要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民以各种方式投入旅游开发经营的所有权和实际收益;在农民合作经营的旅游开发中,要引导探索发挥合作组织自律、协调和服务的作用;在农村合作组织进一步公司化的地方,探索建立日常经营、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权力分设的运作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严禁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严禁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
国税函[2004]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出现用公款为工作人员购买个人商业保险作为变相福利的现象,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工作也产生了消极影响。今年年初,中央纪委做出了认真清理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部署2004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中对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除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本系统各类人员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三项基本社会保险外,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作为变相福利。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对本系统已开展的社会保险工作要进行自检。认真清理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问题,发现问题应坚决纠正,及时清退。
  三、各地的社会保险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布置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对一些社会保险工作中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总局人事司反映报告,不得擅自作主。
  四、社会保险工作涉及到国家税务局系统每一名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队伍的稳定。各级党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人事部门作为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严把政策关,为领导当好参谋助手,保证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社会保险工作健康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