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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时间:2024-07-07 11:1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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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公安部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年来,全国以零售归市、招租、招商等形式建立了包含10家以上业户的集中经营场所162个,分布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山西、宁夏、西藏未建,重庆已关闭)。在经营方式上,少数专营批发业务,绝大部分为批零兼营和零售市场。开办单位为政府部门的有46
个,占28%。1995年以前建立的有18个,其他场所均为1996年以后建立。至今仍有一些地方在建设之中,呈扩张增长之势。
当前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突出问题是数量过多,尤其集中在一些大城市;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情况严重,许多地方已沦为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社会影响极坏;部分业户经营困难,各种负担沉重。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了我国音像业的生存与发展。首先是不利于管理。由于集中经营,各
种违法经营方式非法音像制品得以迅速传播、蔓延,严重挤压正版音像制品和合法经营者。许多场所的业户还集体逃避、甚至公然对抗检查和管理,不断出现执法人员被围攻、殴打的暴力事件。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对集中经营场所的管理严重失控。虽经多次打击整顿,仍然不能
从根本上扭转混乱局势。其次是不利于音像制品的生产、流通和经营。由于场内各业户进货渠道基本相同,经营品种大同小异,制约了音像出版发行单位的生产和发行。同时,由于业户面临相同的物业管理条件,不能通过加强自身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或利用地段优势、品种特点吸引顾客,
必然导致价格上的过度竞争,出现了许多业户为追求暴利铤而走险经营盗版、走私和淫秽制品的现象。
实践证明,在当前正版音像制品有效供给不足、管理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通过原始、粗放的数量增长型集中经营方式发展音像市场弊大于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根据我国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发展趋势,结合当前音像市场的实际情况,音像市场管理必须调整发展思
路,改进管理办法。
按照《文化部1999年工作要点》关于音像市场要“整顿压缩集中经营场所”、“推进音像制品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扫黄打非”工作力度,巩固“扫黄打非”和音像市场治理成果,文化部决定对全国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止新建新批10家以上业户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集中经营场所。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坚决制止音像制品流通领域的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
二、各地对现有的集中经营场所要进行全面压缩整顿。重点是压缩零售、批零兼营、规模大、经营秩序混乱的集中场所。凡存在2个以上集中场所的城市都要压缩。其中成都、西安、兰州、昆明、广州、大连、哈尔滨、沈阳、杭州、贵阳、佛山、深圳、长沙等13个城市为重点压缩城
市。压缩工作今年内要有实际进展,到2000年底,凡是现存3至4个场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压减三分之一,5个以上的压减二分之一。各场所不再新增业户,对业户过多的场所要进行萎缩性整顿。要因地制宜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现有业户出场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长期
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集中场所全部关闭。
经整顿暂时保留的,必须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验收,并报文化部备案。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限期压缩整顿工作计划,并落实责任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集中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并把音像制品仓储、进出场环节纳入管理之中。
三、实行政企分开,管办脱钩。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府机关、管理部门要与所办经营场所逐步脱钩。管理部门不再兴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四、在清理整顿集中经营场所的同时,要大力推动连锁经营、超市、专业店等新型营销方式的发展,规范和完善联购分销、总经销、总代理、品牌经营等经营方式。规划和建设区域性音像制品配送中心,完善城市销售、租赁网络建设,开发农村销售市场。要扩大社会投资渠道,壮大音
像经营单位的经营规模。通过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努力扩大正版发行量和市场占有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
五、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对业户开展广泛的宣传和深入的教育引导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明确方向,坚定立场,扎实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为我国
音像业的繁荣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请于1999年6月30日前将总体工作方案和1999年执行计划报送我部。



1999年3月16日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航道规划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第七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拟定航道技术等级,按照航道技术等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作为航道管理和确定临河、跨河、过河设施、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航道及航道设施监测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因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需要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因占地、毁林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标志。
第九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10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整治航道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第十二条 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航道技术等级要求,报航道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书;
(二)设施所在位置的航道平面图;
(三)设施所在位置的航道断面图;
(四)设施的总体布置图。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的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许可手续。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航道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线(缆),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要求;
(二)驳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横向流速不得大于0.3米/秒;
(三)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不得影响原有通航条件,并符合下列标准:
1.距航道交汇处的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2.码头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
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以下航道40米;
3.码头长度必须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邻码头之间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100米,三级航道90米,四级航道70米,五级航道60米,六级以下航道40米;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2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1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五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要求,报经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 航道、航道边坡及其外侧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放线;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十八条 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
施;
(三)损害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
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30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砂、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害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船舶待闸、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或者调度的船舶擅自进入引航道、强行进闸;
(二)在靠船墩和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三)不服从船闸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进、出船闸时超速、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装有危险品的船舶,在过闸前应当向船闸管理机构报告,过闸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二十三条 航道规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航道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至(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航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擅自减免航道规费,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规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等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
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4年10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航运事业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按照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航道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航道规划由交通部编制,国务院批准;地方航道规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省级政府批准。省辖市没有航道规划的编制审批权。该条例施行17年来,航道管理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国家正在进行航道管理法立法调研。从江苏实际做法看,省交通厅编制的是干线航道规划,市交通局编制的是境内干线航道和支线航道规划。考虑到国务院《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与今后出台的航道管理法相衔接,《条例》第五条规定: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航道规划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航道两侧绿化
长期以来,由于航道两侧绿化建设和管理责任不明,不少地方,特别是航道边坡、滩地,多数被村民种植作物,导致土质松软,雨水冲淤航道,对航道安全和防洪构成威胁。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三、关于通航设施建设
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航道两岸擅自建设桥梁、渡口、码头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现象较为严重。有些设施不符合航道技术规范要求,降低了整条航道的通行标准,危及过往船只安全。为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对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审批作了具体规定。鉴于实际管理中存在的当事人获得批准后迟迟不开工建设行为,为避免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开工时间,以及对逾期未开工建设又不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处理办法。根据实践经验和国家通航标准要求,第十四条规定了具体建设通航设施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
四、关于危桥修复、改建
目前,我市航道上有各类桥梁388座,其中有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甚至危及航行安全。为了及时修复、改建这些危桥,明确责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五、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追究责任的5种具体情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