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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16: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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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进一步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采取股份任命制形式,进行产权结构的重组和改制,实现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第四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员入股,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五)衽民主管理,采用一人一票制;

(六)出资者按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承担民事责任。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市(县)、区的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程序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

新组建的股分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与合作者必须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发起人不得少于3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第八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经营口市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进行资产评估,并持资产评估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领取验资报告。

第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要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产权界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统一发放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订企业章程,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额及其权益;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共担的办法;

(七)企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一人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税和有关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企业申请报告;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登记证书或验资报告。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财产归属和股份来源可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二)积累股。指企业将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集体积累的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所形成的股份;

(三)集体股。指企业公共积累不量化给职工个人部分 &127;所形成的股份;

(四)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的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不参与企业管理,不享有企业公积金权益。法人股可设为优先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30%。设为优先股的按约定股息率付息,不参与分红;未设优先股的,只参与分红。企业章程应对法人股权益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可以将集积累的净资产部门量化给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量化股份的多少应以职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为依据,量化的对象只限于改组时在本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量化部分占集体积累的比例由企业自主确定,也可以全部量化。

改组前退、(离)休、调出等人员是否参与量化,由企业自主确定。

经评估后资不抵债的企业,其净资产仍为负值的,可不量化。

第十四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享受减免税金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应税部分形成的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及投资主体不清或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折成净资产后,部分或全部折成集体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用于扩大集体积累。

第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没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按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办法置换。

第十六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企业的投资和联合经济绷 织在本企业投入的统筹发展基金形成的资产,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先折成净资产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比照银行贷款利就绪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二)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出资购买后一次退还;

(三)由企业职工分期购买,尚未购买的部分按第一款规定缴纳资产占用费;

(四)可作为法人股投入企业。

经协商,法人在本企业的债权可以按上述办法转股权,债权转股权不折为净资产,但不得再转为债权。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职工个人股。对职工个人股的认购,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明确分配限额,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莜人可以根据限额自行互相调剂(原始股转让)。为体现全员入股和自愿入股的原则,认购个人股的职工面不得少于80%。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股及其增值积累,经股东会批准,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继承、赠与,每年年终按原始价值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调出、辞职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可以一次性提前向本企业职工转让或赠与。不便转让或赠与时,须报股东大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量化的积累股不许转让、继承和赠与。当职工离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量化随之终止,其积累股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一条法人股可比照个人股办法向其他法人转让和赠与,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经本企业股东会批准,也可以按原始价格退股,退股后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须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法人名称);

(二)股份种类;

(三)股金数额;

(四)投资入股时间;

(五)股金变动数额及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企业肥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企业章程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赠与权以及购买其它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质询权,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六)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四条股东必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缴纳个人认购的股金;

(三)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和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按规定应由税后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资产占用费;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同股同利的原则支付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本年度利润也可部分不分配,仍作未分配利润挂帐。第二十六条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做以下用途:

(一)用于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和奖金;

(二)分配给现职职工;

(三)转增集体股股本;

(四)用于经营者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年的利润抵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连续抵补5年。5年仍不足抵补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仍按原渠道、原金额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净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个人从股份合作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就绪)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番 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标准工资额扣除。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股东(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规模较大的企业要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企业董事长和厂长(经理)。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厂长(经理)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应严格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在建立股东会同时要保留或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可分别召开也可合并召开。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贯彻实施并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
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们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
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由责任单位照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按占用绿地费收费额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真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附:城市绿化条例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法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老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15日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有效利用,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财政、环保、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管委)或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订完善市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的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生产生活水平,制定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城市供水企业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按季下达到供水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
对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应当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用水计划手续。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应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将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和部门,定期将计划分解和月度实耗情况报送当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第十二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确因生产发展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过现场考核和水平衡测试后,根据供水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应尽量使用再生水、雨水或其它低质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有关手续、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报临时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超出计划用水量部分,除收缴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的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以内的(含2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1倍征收;
(二)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的(含4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2倍征收;
(三)超计划40%以上的,按到户综合水价的3倍征收(其中: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等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量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到户综合水价的4倍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水能力或者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报请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防止海水倒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一次冲洗水量在9升以上的便器,推广使用一次冲水量在6升以下的便器,鼓励使用两档便器,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应当选用陶瓷片密封水嘴或红外感应、延时自闭等节水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取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杜绝跑、冒、滴、漏。相关控制指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政、环卫、绿化、景观生态等用水,原则上必须使用干道水、雨水、工程排水或达到使用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废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居民小区、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应建设透水地面,以便入渗回补地下水。
屋面雨水径流应尽量引入花坛、绿地,经自然净化渗透后再进入人工入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施、节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或雨水。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等用水,应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供水企业供水管网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供水企业应定期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水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列入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任务,并将测试报告报送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日常监管,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推动再生水、雨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企业、公共服务和居民生活)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以及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节水措施方案”,需要做初步设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包含“节水节能减排设计专篇”。
第五条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源条件和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计量仪表的配置及能否满足水平衡测试要求,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取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4000人)的居民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四)日用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五)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够覆盖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用水定额标准,民用建筑符合《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GB50555-2010);
(二)用水器具及器材应当选用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以及其它国家行业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凡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间接冷却水循环率≥95%,直接冷却水循环率和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率≥60%;
(五)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工艺水回收利用率在60%以上;
(六)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按照《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555-2002)、《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和《城市再生水工程设施验收规范》(DB3702/T091-2006)等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年设计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并组织评审。
评审人员由有关方面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组成,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评审。
第九条 项目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是否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取水定额、用水规模、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用水设备、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合理性分析;
(六)节水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合理性分析;
(七)节水效益分析(主要节水指标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八)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相关节水设施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整改后重新提请施工图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凭建设项目的规划批复,用水节水评估评审意见、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等材料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建设质量。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全过程,对违反设计标准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提高水利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洗刷、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和其它市政杂用水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将再生水纳入区域统一配置,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八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的,应按城市再生水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同时报告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等制定。
使用城市再生水集中供水的用户交纳的再生水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