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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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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法[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一些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相关的案件,已经或者可能起诉到人民法院。为依法对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防治“非典”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做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妥善做好各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有关防治“非典”各项政策,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要结合当前防治“非典”工作的实际,为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审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以及“非典”期间发生的、影响“非典”防治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其他刑事案件,依法严惩危害防治“非典”的各种犯罪活动。
  三、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
(一)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以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拒付或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并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以与“非典”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非典”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四、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各类行政案件。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而采取的各类具体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暂不予受理。
(二)公民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凡涉及查处乘防治“非典”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和审判。
(四)为确保预防、控制“非典”疫情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政措施的贯彻落实,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五、认真做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一)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
  六、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七、防治“非典”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者做出裁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四)、(七)项的规定,经审查确认,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三)当事人因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非典”疫情而提出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申请的;
(四)为有利于“非典”的防治,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中止案件执行的其他情况。
“非典”疫情比较严重、案件类型比较特殊的地区,执行本通知确定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规定精神作出适当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非典”防治期间,要结合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非典”防治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已经出现疫情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的调研。受理或者审判的重要、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将本通知送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

2003年6月1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外经贸委(厅、局)将此通知转发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附 件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20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有关对中国籍进境旅客个人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就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暂予保留个人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旅客(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一)旅客(人员)范围
根据国发〔1995〕34号通知第三条(五)款的规定精神,暂予保留旅客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中国籍旅客范围包括: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含以研修生身份外派的劳务人员--下同)、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
(二)进境物品征免税限量
1.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劳务人员、授外人员暂予按原规定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业之日止),船员每满120天,准予免税携带进境《中国籍旅客免税物品限量表》(署监〔1994〕6

85号附件)第三、四类物品(价值人民币500-5000元)中的一件。超出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予征税。征税限量与免税限量相同。
留学人员、访问学者仍按现行规定在外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学成回国工作者准予在本人免税限量内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1辆。
2.上款所列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期满回国时最后验放期限不满180天(船员120天),但超过150天(船员90天)的,也按180天(船员120天)验放。
(三)验放物品手续
1.对我外交机构人员,凭其所持外交护照及《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办理;外交机构中持公务护照的公勤人员等,凭其所持公务护照、《登记证》以及所在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见附表一)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所在驻外外交机构

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有关单位自行印制。
2.对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凭其所持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本人毕(结)业证书办理验放手续。(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3.对劳务人员,凡是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19

96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三)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

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办理验放手续。
上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他们办理出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合格证》内持证人照片上加盖有“中国外派劳务培训XX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其委托审核部门,即: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等,在《合格证》第4页上加盖公章。
4.对援外人员,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5.对船员,凭所持《海员证》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二、关于我驻港澳人员问题
(一)根据港澳地区情况,对我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当地招收的雇员和所属或挂靠的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

),海关比照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办理物品验放手续(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二)对我在港澳的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在国外留学人员、访问学者的规定办理,有关“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三)对派往港澳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连续在外180天以上携运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派往国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的规定办理(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有关“驻外人员身份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具体执行事宜,请广东分署组织协调九龙、拱北海关分别商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办理。
三、关于其他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依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除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具体验放手续,暂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规定的过渡问题
(一)我常驻境外非外交机构,如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代表处等持因公普通护照和公务护照者,以及除远洋船员以外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

定的免税限量验放。《登记证》同时注销并收回,海关不再对这部分人员发放《登记证》。
(二)对华侨、台胞等非居民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1996年3月31日前进境的,按原规定办理(包括进境半年内购买免税外汇商品),1996年4月1日(含4月1日)后进境的,一律按规定征税验放。
(三)对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探亲人员等居民旅客,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定的免税限量验放。
五、其它事宜
(一)中国籍居民旅客带进以个人剩余外汇为单位购买的物品(不含机动交通工具),海关一律按旅客行李物品办理。
(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5〕345号文件精神,“在外售券、境内提货”业务供应对象仅限保留免税规定的部分中国籍居民旅客。为加强管理,对进境旅客带进的货券,海关只办理免税限量内的物品的验放手续,超出免税限量范围的货券,海关一律不予受理。在外售券供应免

税物品品种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整顿‘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通知”(署监〔1994〕504号)中规定的范围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国务院原批准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简称中侨公司)经营对象的物品免税规定已予取消,因此自1996年4月1日起,暂停中侨公司进口免税外汇商品。在国务院没有新规定之前,中侨公司报运进口的物品,一律按一般贸易货

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四)鉴于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税收政策的调整,为做好管理工作,总署决定对暂予保留个人物品免税规定的人员中按规定持《登记证》者,进行换发《登记证》的工作。具体办法将由我署监管司另行下达。
本通知实施后,以往所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予以废止。
随文所附海关公告,请于1996年3月28日对外张贴。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一: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式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四:海关公告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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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 外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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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证字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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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_______系我国在______国_________(驻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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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名称)外交机构工作人员/劳务人员/援外人员,护照号码: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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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境日期___年___月___日,目前仍在外工作。请按规定为其办理行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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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验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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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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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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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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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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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项
1.本证明需由驻外使团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2.在填写人员身份时,请将选项外的对象划销。
3.本证明填写要工整、清楚,涂改者一律不予受理。
4.本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单位自行印制。第一联交海关验核,第二联由
驻外使团留存。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除对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的行李物品免税规定暂予保留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由海关按规定予

以征税放行。
特此公告。



1996年3月29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及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及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十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投资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促进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建设银行与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所属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审查是指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政策性银行的委托及根据本行信贷业务的发展要求,所进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预、结算及标底的审查,参与建设工程概算及招投标的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是指接受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各种咨询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代编代审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工程造价经济合同纠纷鉴定,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树立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思想,注重与本行资产、负债业务相结合,及时、准确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对审查和咨询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执行经国家或地方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收费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总行、省级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为全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行须明确一个职能部门归口管理本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并配备满足该地区业务发展需要的人员,负责该项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的业务须接受该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行应集中所在城市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人员,统一组织,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形成整体优势。
第十一条 职责范围
1.总行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制定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部署工作任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检查、考核和评比;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审批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并颁发证书;组织建立全行系统工程造价信息网络。
2.省级分行归口管理部门职责:
制定地区业务发展规划、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确定所属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管理部门职责,部署、落实总行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检查、考核和评比;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初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组织建立所属行工程造价信息网络
;负责所辖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业务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二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可参照第十一条省级分行的职责执行。

第三章 工程造价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与行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建立科学、顺畅、合理的工程造价审查工作程序。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含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等)的预、结算及标底必须由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审查或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其对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结果应作为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查范围
1.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含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等)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2.政府及政府部门授权、委托建设银行进行审查的建设工程的预、结算及标底;
3.财政预算内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4.受国家政策性银行委托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机构除做好第十四条所列项目审查工作外,应积极参与这些项目的概算审查和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审查工程造价需要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送的资料主要有: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计划任务书等;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协议和有关签证等;
3.工程概、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等;
4.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
5.招标文件、标底及其编制依据等;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查内容的重点是: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审查采用复核制。
第十九条 接受工程造价审查任务后,应拟定审查方案,并做好登记(登记内容及格式参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审查前,审查人员应熟悉施工图纸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审查中,要全面审查,逐项核实,对需变更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见附三的格式,或采用以编代审的方法进行调整);审查后,做好定案工作,并填制工程造价审查定
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后应向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交审查报告书。提交的审查报告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1.审查机构的名称;
2.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3.审查范围及文字说明;
4.审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5.审查定案通知书、工程造价调整表及说明;
6.审查日期及审查定案日期;
7.审查机构负责人、审查人和复核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或审查专用章;
8.与审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与审查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审查项目有关当事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该审查机构及上级审查机构应做好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承揽咨询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内容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切实履行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代审工程造价咨询类业务,按照第三章工程造价审查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代编工程造价类咨询业务,亦采用复核制。完成代编工作后,应向委托人提交编制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内容有:
1.咨询机构的名称、委托单位名称;
2.报告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性质、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3.编制说明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4.编制的工程造价、工程取费表、工程量计算表、材料分析表、钢筋抽算表等;
5.编制日期、编制机构负责人、编制人和复核人签名,并加盖编制机构公章或编审专用章;
6.与编制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鉴定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等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原则上由委托方所在地同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同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有困难,或委托方认为其有必要回避时,可由其上级行或上级行指定其他行受理。
2.委托方委托鉴定应出具正式委托鉴定书,明确鉴定的内容、要求等事项。
3.各级行在接受委托后,应制定鉴定方案,指派两名以上有编审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并由他人对鉴定结果复核。
4.鉴定人员应做好调查、取证、记录及鉴定工作。
5.鉴定工作完毕后,应向委托方提交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有:鉴定项目名称、鉴定内容、鉴定委托方要求、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说明、鉴定委托人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复核人、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及鉴定单位公章或专用章,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
料。
6.鉴定人与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应建立业务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原始记录、报告书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每年实行定期检查、抽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要进行年度总结,总结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业务的检查与抽查情况,各项业务指标完成及考核情况,取得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意见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于下年
1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应对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见附件五)按季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统计报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报总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业务考核制度(考核指标见附件一),每年检查一次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其提供的审查报告或咨询结果失实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上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或追究其主要领导人责任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致使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结果失实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吊销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管理办法》(建总发字(91)第112号)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