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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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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相对发达的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录用和聘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制度,适当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水平。生活津贴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补助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从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规费等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天然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进步,推广实用先进技术,加强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环境、资源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研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帮助其提高教学水平。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原则,制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助学专项资金,为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免除书本费,并逐步扩大到全体学生;对寄宿制少数民族班、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民族预科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适当减免学费;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未经加分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逐年加大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积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还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文学、艺术、体育、出版等事业的发展。挖掘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和扶持。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对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鼓励社会各界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护地的补偿。
对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五指山市、东方市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房 [2007] 31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

现将《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建设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颁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符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前期物业(不含酒店式公寓、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下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形式,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物业的性质、类型、硬件设施、环境、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等因素,统一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和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新建住宅的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已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费用不得再行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用房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权利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不含附属间)。未办理房屋权利证书的,物业服务收费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用从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交付买受人后,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尚未完备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适当下浮,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同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第十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经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委托服务的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使用性质、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统一标准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采取价格歧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根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闽价[1999]房字443号)和以往制发的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同时废止。



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一、兄弟省市的信息化立法建设成就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由于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很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1、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具体如下:

(1)综合类:目前仅有2件。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2)电子商务类:目前仅有2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除外)。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3)信息安全类:目前有3件。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4)电信类:目前有4件。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电信条例》(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5)无线电类:目前有2件。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通过);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

(6)信用征信类,目前仅1件。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这是全国第一件以信用建设为主题内容的地方法规性文件,而且也是目前唯一以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信用建设的地方法规性文件。

2、地方政府规章
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相比地方性法规要多一些,约三十余件,比较重要的有:

(1)综合类: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发布);
《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8日发布);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发布);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2004年5月31日发布);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2004年7月17日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2)电子政务类: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