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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4:2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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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三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以下简称防控)病媒生物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爱卫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防控病媒生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八条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条 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备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设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发生病媒生物传播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警、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置与医疗救治等制度,防控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防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大力推广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划、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提高农村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防控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水、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公众宣传防控病媒生物的知识,提供必要的防控技术指导。

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应当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内容。鼓励新闻媒体无偿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病媒生物防控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防控病媒生物的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药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防控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防控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未采取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控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粤府办[2008]27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星都开发区管委会)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则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辖区内各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 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家、省确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7月5日前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市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荣誉称号,该地区领导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

1956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的卷宗如何归档保管问题,1954年公安部颁发的“关于逮捕及预审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署。经人民检察署起诉及人民法院判决后,预审卷宗及证物(除经判决及收缴送国库之证物外)须退公安机关归档。”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批复中提到:“经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检察院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经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送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外,该案卷宗仍应由法院归档保管。”这两个规定是不一致的,为了统一案件卷宗的归档办法,兹经共同研究对上述两个规定作如下补正,请即遵照执行。
(一)反革命案件,经公安机关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自存一份送检察院一份外,并抄一份连同该案的卷宗,一并退交公安机关归档保管(判决没收缴送国库的证物除外),法院在自存的判决书上应注明“此案全部案卷由××公安×归档保管”的字样。
(二)经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送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外,该案卷宗即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判决没收送国库的证物除外)。
(三)经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除该案的侦察监督卷宗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保管外,该案的侦查卷宗于人民法院审判后,即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