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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时间:2024-06-29 10:2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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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国家广电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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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无神论研究和宣传教育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及中宣部的有关工作部署,广播电视工作要把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和长期任务,纳入总体部署,加大工作力度,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广播电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三贴近”原则,将无神论的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宣传报道任务纳入总体规划。通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积极倡导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帮助广大群众增强辨别唯物论与唯心论、无神论与有神论、科学与迷信、文明与愚昧的能力,进一步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科学文明、反对迷信愚昧、抵制各种歪理邪说的良好氛围。
  二、加大科教宣传力度。各级电台、电视台要有计划地办好各类科教频道、栏目和节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继续办好《农业广播学校》、《教育时空》等栏目,努力创办专门的科普栏目;中央电视台要重点办好科学教育频道和《科技博览》、《科学世界》、《科学历程》、《科学调查》、《科教片之窗》等科普专栏。各级电台、电视台已经开设的科教栏目,要着力搞好无神论和科普宣传;尚未开设科教栏目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早日开设;同时,要在日常新闻、文艺、相声小品、电视剧、电影等各类节目中,注意宣传无神论和科普知识。
  三、无神论的宣传要突出重点。要宣传各级党组织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党员干部树立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仰,不搞封建迷信,不求神拜佛,率先垂范,在全社会营造文明和科学的社会环境,把无神论的宣传同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使文明和科学观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工作,多制作适合青少年听众观众收听收看的科普知识类节目,防止不当节目对青少年产生负面影响。
  四、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理论节目的重要作用。要在理论节目中系统介绍无神论思想和知识,宣传无神论思想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重点制作推出一批有针对性的大型理论节目和系列报道。
  五、继续做好揭批“法轮功”的宣传报道工作。要深入剖析“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揭露其打着“科学”、“宗教”的幌子反人类、反社会、残害生命、践踏人权的真实面目,以“法轮功”为反面例证宣传好无神论。
  六、把握好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各级广播影视机构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要兼顾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强调宗教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宣传宗教要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不要擅自宣传法事等宗教活动,对个别地区搞所谓“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借佛(神)发财”等不要宣传。宣传无神论和普及科学常识时,要用事实说话,防止批判宗教。
  七、严防影视作品中宣传封建迷信活动。要严防影视作品成为传播封建迷信活动的重要渠道,弘扬真善美,鞭挞假丑恶;在引导受众审美的同时,要加强文艺评论,引导观众树立马克思唯物史观。
  八、防止宣传伪科学。不要宣传类似“水变油”、“人体自燃”、“外星人”、“超感知觉”等特异功能和所谓的神秘自然现象;不要擅自宣传未经严肃的科学检验的少数人的某些观点;对于人们已经认清其原理的奇特现象,可以通过广播电视节目揭示其科学原理。广播电视科普节目要杜绝出现伪科学的内容,要确保导向正确。
  九、要发挥专家学者的积极作用。在相关访谈节目中,可以邀请理论界、科学界专家学者解疑释惑,引导人们接受科学,接受教育。要加强同研究和宣传无神论的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大众媒体的联系和沟通,形成合力,协同作战,使现有科学理论成果发挥出最大效益。
  十、讲究宣传方式,注重宣传实效。无神论宣传要坚持“三贴近”原则,加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结合现实生活,结合焦点问题,结合人们思想上存在的困惑,用科学服人,用事实服人,避免形式主义,避免大轰大嗡,不要运用枯燥空洞的节目形式,提倡群众喜闻乐见的节目形式。宣传上要慎重,把握好分寸,防止逆反心理,防止片面化、极端化,要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 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促进消防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研制消防器材新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新产品是指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或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及国内或地区尚属空白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新产品计划项目确立的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产品发展规划和指令性新产品试制任务。
(二)企业经过市场调查,技术预测,在进行可行性分析后提出的带有企业方向性的产品规划。
(三)根据使用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而与之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或合同)。
二、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分级管理。
(一)部级新产品包括:消防车、消防车用泵、手抬机动消防泵等产品;国内尚属空白或有重大技术改进,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影响较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消防产品。部级新产品计划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统一编制下达。
(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产品,系指本地区尚属空白或老产品有重大技术改进的消防产品。地方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编制、下达,并抄报部管理办。
(三)企业级新产品,包括老产品改进,预选研究项目以及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认为有必要开发的项目。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各企业自行编制、实施。
三、计划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列入各级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由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编写计划任务书;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安排的项目,可用双方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书(合同书)代替计划任务书;新产品计划任务书应按附件一的格式和内容认真填写。
(二)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试制项目,由上级确定的有关部门与承担试制任务的企业协商后,共同编制项目计划任务书。
(三)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公安部部属企业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两份,于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报部管理办;地方企业应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经地方行业归口部门统一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报部管理办。计划任务书经部管理办审查同意后,该项目新产品即可列入下一年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四)地方级新产品计划任务书按地方有关规定格式编写,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地方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五)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编制,也可直接编制新产品计划。公安部直属企业新产品计划报部管理办备案。地方企业的新产品计划应报地方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产品设计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产品设计任务书一式两份,设计任务书中各栏目应在产品设计部门负责人主持下,按产品应达到的性能参数及各项指标认真填写。设计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凡列入公安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报部管理办审批,列入地方级的消防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由计划下达部门审批,列入各企业的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企业主管新产品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审批。
第六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新产品设计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设计,即:总体(初步)方案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简单的或有可靠的参考样机或有充分资料的新产品,可将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合并成一次进行。
(一)总体(初步)方案设计的内容:产品的系统功能分析、总体布置方案、外形整体结构设计、美学设计、关键技术问题及解决办法、新技术的采用,以及需要试验研究的内容、“三化”采用及原则、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尽可能提出多种设计方案,供决策时比较、参考。
(二)技术设计内容:结构参数设计及计算,关键零部件功能设计及技术条件,绘制总图、系统图、原理示意图和装配图等。
(三)施工设计内容:完成全部设计图纸,编制必要技术条件,提出外协、外购件明细表等。
二、每一设计阶段完成后,均应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审查。列入部计划的重大项目(如消防车),承担项目的企业在总体(初步)设计完成后,还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会审。
三、各级新产品试制项目,在项目设计任务书被批准后,各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任务书规定的进度,分阶段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按年编报计划执行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要及时报告下达计划的部门。除跨年度的项目外,当年项目无正当理由,又未报告调整计划的,则作为自动放弃项目处理。
第七条 新产品的试验与鉴定
一、新产品在试制工作完成后,应按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和方法对新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与检查,并进行标准要求的各项试验,考核产品各项性能和质量标准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各项试验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写出试验研究报告,并经过审定评价。
二、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鉴定。对技术比较复杂或难度比较大的新产品(如消防车),在正式鉴定之前,还需主管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同行业专家和使用部门对样机进行审定。根据审定意见,进一步改进后方能进行正式鉴定。
三、列入各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其鉴定方式根据产品情况而定,可采用开鉴定会集中审查、评定,也可以请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下达任务单位认可的方式。省级以下(含省级)的各项产品鉴定证书应于每年年底由地方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管理办备案。
四、鉴定前应具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设计计算说明书、设计图纸及必要的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性能测试报告、质量检验报告、试制工作总结、鉴定大纲。如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还应由有关部门做出的生产条件的审查报告。
五、鉴定会的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能在鉴定时进行检测考核的,试制单位要提供国家检测单位认可的起旁证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或录像资料,或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检测小组在鉴定会前完成检测考核工作。
六、鉴定应对新产品做出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七、属于地方级或各企业级的新产品项目,确有较高科技水平或有较大推广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八条 新产品税收的减免:列入部级新产品研制计划的项目,由公安部根据财政部《关于严格掌握对新产品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85)383号文件)的要求,报财政部财税总局,由财税总局确定能否减免及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时间和幅度。地方级新产品计划项目按地方有关新产品税的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新产品试制经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21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4〕财工字第138号文)的规定列支。
第十条 开发新产品的奖励,列入公安部计划的项目,按照公安部有关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列入地方级计划的项目按地方规定执行;列入企业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按企业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经部管理办审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1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地震除外),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给予支持。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为特大级地质灾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的为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为较大级地质灾害。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把处置结果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灾害隐患、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和处置结果,必须真实、客观,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协调配合。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测预报、防治规划、应急调查及治理工程等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地质灾害的救灾协调、灾情查核、灾民转移安置、救灾物资发放及民房搬迁建设等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地质灾害发生区的伤员救治、疫情处置等工作。
    省政府新闻办负责地质灾害的宣传报道工作,统一宣传口径,根据职能部门提供的通稿,确定刊播灾情的新闻单位。一般级地质灾害不作宣传报道;较大级地质灾害可由云南日报社、云南电视台、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作简短报道;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各新闻单位按要求作宣传报道。各新闻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新闻纪律,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
    省建设厅、交通厅、教育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电力局、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各项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当地生产、生活、教学秩序恢复正常。
  省计委、财政厅负责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事项商有关部门安排救灾、治理等专项经费。
  
    第八条 省级正常安排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含国家安排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省级资金配套),由省财政厅商省国土资源厅研究确定安排,主要用于重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补助、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预测预报等。
    发生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省给予一定支持补助,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灾民搬迁、恢复重建等经费按原渠道办理,由省财政厅商省民政厅等部门研究确定安排。
  
    第九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必须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接到地质灾害报告后,未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地质灾害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