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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9: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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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
光大银行,华厦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制度,现就人民币汇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每日公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货币——即美元、港币和日元的市场交易中间价,该中间价是当日各外汇指定银行(含有结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下同)之间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外汇
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以美元交易基准汇价为依据,根据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自行套算出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以外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中间价,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外汇买入价、外汇卖出价以及现钞买入价和现钞卖出价,并对外挂
牌。
二、自1995年4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之间每日买卖外汇的汇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美元、港币、日元可在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25%的幅度内浮动,现钞买入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价差
不得超过2.5%;其他挂牌货币的外汇买入价与外汇卖出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上述货币的现钞买入价与外汇买入、卖出中间价的价差不得超过2.5%;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现钞卖出价与外汇卖出价相同;每笔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大额交易,银行与客户可在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面议汇价。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本行内部的汇价报价系统,保持本行系统对外挂牌汇价的一致性。为便于社会监督,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每日公布本行的外汇牌价时,应同时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在每日上午8:30
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与此同时,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491.1750,传真电话:(010)491.0063、491.0064、491
.1750。
四、本文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与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汇价实施宏观调控与监管。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文精神做好有关汇价管理的宣传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文精神擅自扩大汇价价差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1995年3月23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八)显失公正的;
  (九)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丢弃、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三)威胁、恐吓、刁难、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十五)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领导责任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责任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一)批准人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办机关的,由参与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领导责任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不同意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除外。
  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的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决定的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考核优秀的资格;
  (六)离岗学习;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九)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或社会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及时消除恶劣影响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且确实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关情况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七)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吃请、旅游等活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人事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立案、调查、确定具体责任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助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以及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负责依照规定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监察、法制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法制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案件;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集中反映的行政执法案件;
  (六)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司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追究,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进行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监察机关规定的时限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上报该行政监察机关。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追究的,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其追究。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常政发〔1997〕123号)文中《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林资发[2008]263号


  森林采伐管理是我国林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强化林木采伐管理,形成了一套较为严格的森林采伐管理体系,对保护森林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现代林业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森林采伐管理与落实林农处置权的要求和森林经营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采伐申请程序复杂、渠道不畅,指标分配不合理、不及时,影响了正常的森林经营,亟待改革完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森林采伐管理机制,切实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快现代林业建设,我局决定,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现实需要,是林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的生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广大林农拥有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渴望明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同时,森林经营主体的落实,也为全面提升森林经营水平提供了重要条件。抓住这一机遇,建立与现代林权制度相适应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对保障生态安全,释放林业生产力,实现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促进广大林区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不仅关系到森林经营者的权益,还关系到林区的生态安全和全国林业的健康发展。先行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解决办法对保障全面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创新机制,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为主线,统筹兼顾森林的多种效益,把握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进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
  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必须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以森林可持续经营为主线,以森林资源数量增长、质量提高、结构优化为目标,不断创新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森林经营者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全面提升森林经营管理水平。
  在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统筹生态管理与落实森林处置权的原则,确保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坚持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的原则,确保改革有序展开;坚持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方便林农,依法行政;坚持可持续经营的原则,确保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通过试点,在试点单位构建管理公正透明、经营科学有序、管理与经营相协调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逐步建立起以森林分类经营为主线,县级森林经营规划为指导,森林经营方案为载体,小班经营为单元,多种经营模式为支撑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新体系,最终实现森林采伐由指标控制向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转变,为全面改革提供理论框架和实践基础。
  三、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
  根据当前森林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基础工作的实际需要,改革试点主要围绕下列重点内容展开。
  (一)改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探索森林资源消耗管理的新途径。在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采伐限额管理机制。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可确定为规划林地上的各类林木,其他林木采伐可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对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体系。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森林经营活动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可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科学经营的原则宏观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平衡控制森林采伐总量。
  简化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结构,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下达的“十一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可实行总量控制,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森林经营的实际需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新设置分项限额。对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
  (二)改革森林采伐管理方式,探索建立森林采伐分类管理的新机制。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分配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资源所占份额和分类排序的原则安排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其他林木,对具有特定防护功能的林带、片林,可以县为单位,按照全面建设、适时更新的原则,统一规划,实行以规划控制为主导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和采伐更新方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兼顾防护效益和经济效益,统筹景观控制和局部利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在确保更新的前提下,对符合更新采伐条件的林木采伐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群众因调整种植结构等自发营造的林木,可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对申请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简化林木采伐管理环节,探索建立森林采伐高效管理的新模式。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向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他各类中间审核环节。简化伐区调查设计,对商品林实施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实行择伐作业的以蓄积控制为主。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可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
  (四)加强科学经营管理指导,探索建立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的新体系。一是编制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根据对森林功能的需求和森林资源的特点,进一步细化森林功能分区,控制不合理的经营安排,引导最佳森林培育模式,形成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基本构架。二是在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广大林农能接受,林业部门可操作和具体实施简易实用的原则,加快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使各类森林经营主体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所拟定的森林经营模式和森林经营活动与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相衔接。三是开发多种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针对不同区域、不同森林结构和功能以及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特点,开发相应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通过以上三项工作,初步构建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总体框架。
  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主要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已经完成、管理工作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市)为单位展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选择少数县(市)同步进行。试点工作从2009年开始, 2010年底进行全面总结。拟进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省(区、市),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试点方案,明确试点范围、试点内容、试点目标、试点期限、政策界限等,报我局批准。在此基础上,以县(市)为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组织领导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需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纳入当前林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组织强有力的工作机构,研究、部署和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要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组织调研,了解不同区域和不同经营主体森林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对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改革的需求,分析当前森林采伐管理对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和建立“三大体系”的影响,提出改革的具体内容和试点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和模式。试点过程中要积极协调、认真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及技术规程,使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始终依法进行、规范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