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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2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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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26号),从1995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港币和日元的外汇牌价(基准汇价),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以外各种可兑换货币的外汇牌价,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际外汇市
场行情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港币和日元的,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其他可兑换货币的外汇统一使用中国银行公布的挂牌价格,折合成人民币收入和所得计算纳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3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七),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证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九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十)。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至十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原宜府发[2001]18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围绕“创生态名城、建赣西强市”的目标,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征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工程项目和城市建设用地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思想工作,及时提供被征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地的原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用地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用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条件、签订征地协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用地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县(市)人民政府用地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资料:
1、项目用地应提供该项目的立项批文;
2、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应提供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
3、压覆矿床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或证明材料;
4、建设用地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
5、占用耕地的应出具补耕协议书或开垦耕地验收文件;
6、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7、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
8、拟占用土地的1:1万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用地位置图);
9、补充耕地位置图(在1:1万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10、报省政府审批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征地补偿标准与安置途径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用地申请材料后,根据政府年度建设计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进行用地预审,经过预审同意用地的,应当与用地者洽谈、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征用土地的各项经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干,包干费包括各种土地补偿费和征地工作经费,由用地者支付,土地补偿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包干总费中提取2%。用地者预付包干费的80%以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始实施征地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征地:
1、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项批复和城市规划选址意见,进行土地勘测定界。
2、进行征用土地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被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块的权属、面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
3、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4、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编制征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5、根据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分批次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6、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居委会发布征地公告。
7、根据供地方案,用地者交清征地包干经费、报批规费和有关税费后,出让或划拨土地,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标准按《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确定的公园、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用地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认定后,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将征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公路、铁路、机场、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征用的土地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需要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征地建设的,按照国家、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已成果园的按果园标准给予补偿。
3、树木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它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4、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个100元;一般粪坑每个补偿50元。
5、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6、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搬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按照第九条标准给予宅基地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属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兴办乡、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或者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人员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在村组兴办的企业就业的,安置补助费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和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和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村组,土地全部征用后,被征地村、组可以按人平30平方米以内的标准,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劳力安置用地,用于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劳力安置用地不得非法转让。私自转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无偿收回劳力安置用地。
第二十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农业税和其它税费,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征用土地的管理,切实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