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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时间:2024-07-09 08:4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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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合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三条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八)经营期限;
(九)入伙与退伙;
(十)合伙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及其他技术出资。
非货币的出资,必须折成货币记录在合伙协议中。
第六条 设立合伙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合伙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
合伙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合伙经营应当依法纳税。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八条 在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由合伙经营使用。
第九条 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消。
第十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十一条 每一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在执行合伙业务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人擅自使用合伙的名义,进行与合伙业务无关的行为,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其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合伙事务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是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二)吸收新的合伙人;
(三)申请贷款;
(四)典当、抵押或者处分合伙财产;
(五)合伙人转让权益;
(六)合伙终止。
第十四条 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合伙的事务,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书。
第十五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第十六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债务。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入伙、退伙与合伙终止
第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合伙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各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合伙规定有经营期限的,合伙人严重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
第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退伙: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合伙除名。
第二十条 某一合伙人严重违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除名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应当立即进行结算,给退伙人分配其损益。结算应当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二十二条 退伙人的利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合伙人与退伙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
(四)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伙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
合伙财产清算时应先清偿债务;剩余的合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者利润分配比例返还和分配给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当由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清偿。
合伙人中有不能清偿的,其债务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但债权人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然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清算终结后,应当立即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合伙纠纷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一)在本行政区全部区域内或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二)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
  (四)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执行性。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名称等。
第六条下列组织不能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为阶段性任务临时组成的虚设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
(四)企业及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结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的需要确定,应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政府领导审议确定。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政府审定。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法制部门(机构)组织论证后,报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搜集、整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资料;
(三)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中的基本问题。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起草稿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抽取或者由相应学会、研究机构、教学机构等推荐。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涉及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对同一事项或同类事项,作出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能代替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注明对原文件予以废止。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人民政府。
起草部门向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研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相抵触;
  (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四)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部门(机构)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部门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对于需要修改的,应进行修改或指导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缺少第三章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程序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按相应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印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教学、科研等机构联系,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规范性文件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上报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政府按公文运转程序报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有关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领导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七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以外的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公开发行的公报、报纸上刊登,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报道。
  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安阳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期满5年后自行失效。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之日前6个月内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继续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6日发布的《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政〔2005〕23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控制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控制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



一九七七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清理和压缩计划外用工的指示精神,作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一九八五年不少地区和部门又大量增加了计划外用工,有的地区和部门今年上半年还在继续增加。这种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将给劳动工资的宏观控
制带来不利影响,特别是不利于劳动制度的改革,不利于劳动合同制和新的招工办法的推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项规定,需要迅速采取措施扭转计划外用工继续增加的局面。请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暂停招工的通知精神,加强劳动力管理,立即停止增加计划外用工。凡属于生产、工作不需要的计划外用工,要采取措施坚决清退。从今
年开始,凡是计划外用工增加的地区和部门,都要如数抵销当年国家下达的新增职工计划指标;如当年抵销不足的,要减少下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198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