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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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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沈阳、长春、武汉、广州、成都、南京、西安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省、直辖市财办(商委、农委、农办):
1997年5月19日至21日,国家经贸委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修改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确定要在2010年建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贸委系统的市场流通工作必须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生产与流通、内贸与外贸相结合。今后一个时期,特别是1997年的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要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
经贸工作会议精神指导下,围绕打好“五个攻坚战”的中心任务,引导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场、占领市场;规范流通秩序,努力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各级经贸委要继续坚持“统一部署、分类指导与地区特点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
销工作的指导,强化对重要商品市场的管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优化,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引导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场
1、加强对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针对当前国有工业企业产品产销率低、效益滑坡的问题,各级经贸委特别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推动国有企业外拓市场、内抓管理,把开拓和占领市场作为重点工作来抓。通过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树立市场
观念,引导和促进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增强对市场的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
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指导的重点是帮助企业培育和发展产品营销网络,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这项工作要从国有大中型企业入手。国家经贸委将结合国有企业改革,集中力量先抓好千户国家重点联系企业中的512户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以后再逐步扩展到千户企业
。各地经贸委要重点抓好本地区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工作,对这些重点企业营销工作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推荐1-2家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对象。
2、加强企业信息网络建设和对市场运行的监测、分析工作,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调整结构。各地经贸委要充分认识市场运行分析工作对于掌握市场运行规律、引导企业生产经营和产品结构调整、引导消费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对宏观经济的总体运行情况和关系国计
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产销存、进出口和价格等方面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进行分析和信息交流,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控措施和政策建议;另一方面,各级经贸委要继续坚持对本地区企业的产品结构、产销率、资金周转率和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结合经贸委系统
市场运行分析制度和已有的市场运行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分析和发布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产销动态,指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调整产品结构,加快产品创新,积极开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以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今年内将在全系统启动“市场运行分析制度”,同
时,抓紧信息网络系统的筹备、落实,争取年底前全面投入运行。
3、继续推动企业实施名牌产品发展战略,依托名牌产品扩大国有企业市场占有率。各级经贸委要充分认识名牌产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要作用,贯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企业创名牌产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1997〕46号)精神,下功夫强化企业的名牌意识,鼓励和引导企业创名牌,推进名牌产品的创新和发展,依靠名牌产品加快结构调整,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创造一个名牌产品带动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带动一个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的效应。要发挥经贸委的综合优势,
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宣传、保护和扶持,加强对企业创名牌产品工作的宏观指导,积极为名牌产品的创新与发展提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和生产协调等方面的支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4、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扩大工业产品销售。除适当组织企业举办展销会、博览会促销扩销外,各级经贸委要创造更多的有效形式,促进产销衔接。要发挥经贸委综合协调的职能优势,利用产销联席会等方式,协调生产和销售衔接中的问题;积极发展企业营销协会,依靠协会交流市场信
息,组织、规范和协调营销活动;积极支持、协助“中国商品交易中心”的建设,引导企业营销活动向规范化、规模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5、努力为企业拓宽市场,扩大发展空间。引导产品有竞争力的企业走内外贸一体化道路,努力开辟国际市场;鼓励并促进东部发达地区的企业积极开辟中西部地区投资和销售市场;帮助中西部地区企业扩大与东部地区企业的经济联系,为其“借船出海”创造条件;支持实力强的大型
工商企业向农业投资。
要重点引导企业大力开拓农村市场。各地经贸委一方面要帮助企业发展和健全产品在农村的销售网络,特别要引导产品积压严重的企业,分析农村市场的需求情况,了解和掌握农民的收入状况、消费结构、消费习俗、消费次序和消费水平的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自己的市场目标,调整
产品结构,生产适合农村市场需求的产品投放农村市场。另一方面,要加快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体系,搞活农村流通,增加农村市场容量。要大力推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带动农业生产发展,促进农产品通过深加工实现多层次增值,提高农产品的比较效益和农业的综合效益,转变农村
经济的增长方式,保证农民收入稳步增长,市场需求不断增加,整体消费水平不断提高;要采取措施进一步搞活农村流通,积极发展各种农村运销组织,拓展流通渠道,理顺农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及生活消费品的产销关系,解决“买难”、“卖难”的问题。推行连锁、代理、配送等流通组
织形式,稳定流通渠道,规范流通秩序,促进城乡商品的交流;同时,要搞好售前、售中、售后系列化服务,促进工业品市场的开拓。
二、加快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
6、要通过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逐步在微观上建立并规范企业的营销体系,在宏观上营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流通体系。
近期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全力推进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抓规划、抓规范、抓培训、抓政策扶持和落实。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制定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贸工农一体化的“九五”发展规划,并将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促进现代流通组织形式试点向规范化方
向发展。
继续发展连锁经营方式。要在总结近几年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连锁经营的规范化和管理科学化;同时要推动连锁经营向更高的层次发展,在推行商业连锁经营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和发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多元投资主体的连锁集团,实现规模经营;注重加
强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龙头的专卖店连锁销售网络和系统的发展。
继续推动代理制试点向前发展。要对企业进行规范化引导,包括在条件成熟的企业中进行佣金制、总代理、地区和品种独家代理等代理方式的试点;同时,要贯彻优胜劣汰原则,及时淘汰不能按试点要求运作的企业,将思路开阔、机制灵活的企业列入试点。各地经贸委要继续帮助试点
企业协调落实各项试点政策,协调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对试点企业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跟踪,对不符合试点方案要求的企业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继续深入开展物资配送制试点。试点的重点是营造产需关系稳定、流通环节少、经营规模大、流通效益高的新型物资流通网络。要继续抓好国家经贸委已批复的四个煤炭配送中心试点方案的实施,在改造基础设施、稳定供销渠道、扩大配送规模、建立适应配送要求的内部运行机制等方
面取得突破。在此基础上,国家经贸委今年将在缺煤地区继续扩大试点;同时,在钢材、机电产品等品种上进行配送试点。
除现有试点外,国家经贸委还将选择一些消费品进行连锁、代理和配送制试点,今年准备结合进口酒类市场管理工作,在进口酒经营领域开展连锁、代理和配送制试点。各地经贸委也要因地制宜,在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培育方面进行大胆、有益的尝试。
三、大力推进贸工农一体化
7、贸工农一体化是一种把农产品种植、养殖与收购、加工、科研和销售紧密联系的经营方式。实行贸工农一体化有助于稳定农产品的产销关系,稳定加工企业的原料供应;有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农村消费市场容量,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多重效益和推动作用,
必须大力推进。
今年在国家经贸委试点的基础上,要在全国范围内稳步地分层次推进这项工作。一是继续抓好国家经贸委确定的十个试点项目的运作,重点放在壮大龙头企业实力、培育一体化内部各环节的联结机制,增强一体化组织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上面;同时积极扩大试点范围,选择一些产销矛
盾突出、示范性强的大宗品种进行一体化试点。二是要求各省区、各地市县层层开展这项工作,每个省区经贸委都要抓一批试点项目,并向国家经贸委推荐一、两个试点项目作为具体联系指导项目。三是为试点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家经贸委准备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制定试点政策;各地经
贸委也要发挥综合优势,为试点提供政策支持。
四、规范流通秩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8、加强对重要商品市场的管理。今年内,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牵头对汽车、钢材、煤炭等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规范管理;要继续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和管理;以进口酒类经营管理为突破口,开展进口商品国内市场管理工作;继续参与棉花、生猪等重要商品的市
场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
9、打破地区封锁、市场分割,努力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各地经贸委要从建立大流通、大市场的高度和要求出发,采取政策措施,制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鼓励和支持企业依靠自身实力,通过竞争占领市场。同时要结合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等试点,重点支
持发展社会化的、跨地区经营的大型流通组织,在提高流通的规模化、产业化程度、实现地区间商品、技术、人才等要素合理流动的过程中,带动地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10、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市场规则,运用法律手段指导和规范市场运行。国家经贸委准备根据各地成品油市场整顿和管理工作的情况,完善《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与有关部门制定《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此外,
还准备就规范各类展览、展销活动以及规范拆船行业管理等方面工作制定法规。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市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规,充实和完善已有的法规。
五、深化流通企业改革
11、各地经贸委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改革实行“抓大放小”的原则,加大流通企业改革力度。同时,把国有流通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促进国有流通企业转换机制。流通企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坚持走与生产企业紧密结合的道路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经贸委,要使国有流通企业在“增资、改造、分流、兼并”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要积极组建企业集团,通过联合、兼并、控股等途径,以骨干企业为龙头,扶持发展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竞争力强的贸工结合的企业集团,促进流通增长方式的转变。要重
点探索妥善解决国有流通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税负不平等的问题。
六、加强业务建设与业务网络建设
12、近期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业务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培训。国家经贸委拟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围绕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新型流通组织形式试点和市场管理等工作,对各地经贸委市场流通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各省(市、区)经贸委也要
根据实际需要,围绕中心工作,积极开展培训活动。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本省(市、区)各级经贸委市场流通部门和现代流通组织形式试点企业及重点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
13、进一步加强业务网络建设。在初步建立、完善省级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机构的基础上,下一步要加快建立、完善地市、县的业务网络。省(市、区)经贸委要特别注重发挥地市一级经贸委的作用,对其加强工作部署和业务指导;同时,加强省内各地、市经贸委之间的横向联
系,最大限度地发挥系统的网络优势,为推进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1997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9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2400元、1200元600元和3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脑网络娱乐、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销售和出租,法律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

第二章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和文物、美术品经营的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印刷、制作、进口、复制和发行的主管部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制品的出版、印制、进口和经营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事项进行管理,依法查处侵权盗版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申请有固定场所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文化制品来源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按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申请。
  取得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承包、歇业、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场地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文化经营单位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文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场所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办者须提前十五日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需对场地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主办者提前十五日报公安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团体及个体演员在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地演出团体或个体演员来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文化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的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国内外演出团体和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念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期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增加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机关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不得阻碍、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有禁止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文化制品经营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