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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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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3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30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 或者 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 或 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条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5日

沈阳市荣誉市民管理工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荣誉市民管理工作规定

沈政令[1996]2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荣誉市民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荣誉市民在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
第三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自愿而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曾经在我市生活、学习、投资、合作过,与我市保持良好关系,为我市做过较多的有益事情;
(二)在该国或该地区声望较高、影响较大、热心发展和积极推进同我市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流,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经市科委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效益特别显著;
(四)关心我市的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赠款、物,贡献大;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市经济及市政建设、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贡献;
(六)纳入我市国际人才交流计划,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攻关等科技合作,经市科委认定有突出贡献。
第四条 荣誉市民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荣誉市民及其随行配偶和直系亲属进出桃仙机场、火车站、边防检查站和海关,享受贵宾待遇;
(二)荣誉市民及其随行配偶和直系亲属,来沈探亲、旅游、考察参观、洽谈生意等短期访问期间,入住沈阳迎宾馆、中山大酒店、中兴宾馆、玫瑰大酒店、新世界大酒店(不包括长期租用房间)均享受住房五折优惠,其随行人员享受八折优惠;
(三)荣誉市民及其随行配偶来沈探亲、旅游、考察参观、洽谈生意期间如发生身体不适,可在市第四人民医院、市中医研究所享受免费健康检查和免费治疗;
(四)荣誉市民在我市购置个人住房,免征网点配套费、绿化费、城市管网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荣誉市民子女来沈读书,在其入学、升学等方面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六)荣誉市民在我市投资办企业,兴办公益事业,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待遇;
(七)有关部门要定期向荣誉市民赠送《沈阳日报》(海外版)和有关宣传材料。
第五条 荣誉市民申报工作,由市外办、侨办按荣誉市民的身份实行分口管理。即:外国人由市外办负责;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由市侨办负责。
第六条 各单位在申报荣誉市民时,须将书面报告、被授予人的有关资料(本人表达愿望的函件、个人简历、事迹等),按被授予人的身份,分别送交市外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荣誉市民由市政府发给《荣誉市民证书》和《沈阳市荣誉市民优待证》。荣誉市民持《优待证》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综合汇总等工作,统一归口市外办。具体工作按荣誉市民的身份,由市外办、侨办负责管理。
第九条 荣誉市民来沈活动,主接单位应按荣誉市民身份,提前十天报市外办、侨办。
第十条 全市举办的大型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向荣誉市民通报,对前来参加大型涉外活动的荣誉市民,主办单位应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的呈报单位应经常收集荣誉市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市外办、侨办反馈。
第十二条 市外办、侨办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不定期地在境内、外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外办、侨办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3月1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9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
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安徽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每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五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