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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时间:2024-07-01 08: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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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九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以及尼亚美产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尼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尼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日尔。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方便,并发给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邢 耿          阿莱莱·哈吉·哈比卜
    (签字)             (签字)

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促进本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可以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促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本市的友好交往,在建立友好城市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长期致力于发展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本市的交流与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支持本市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在发展本市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较高的社会声誉或影响的友好人士。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授予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对拟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由有关推荐单位申报。其中,属外国友人的,向市外办申报;属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办申报。
第五条 市外办和市侨办应当自收到书面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外办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颁发。
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七条 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审批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2日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 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和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