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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5-20 13:0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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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1990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并根据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马尼拉签署的“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的第六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以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二条
  双方将交流旅游信息资料和经验,并在可行时,还将进行包括旅游宣传、规划、统计、人力/职业培训及有关活动的人员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现行作法及规定,为对方国家的公民、代表团和或官方团体在本国内旅行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延伸到对方国家旅游,并为其提供适当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旅行社和其它从事旅游的机构建立业务联系,相互交流经验和作法;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旅游教育机构进行合作,互相交换教学材料,互派专家讲学,并提供有关旅游培训机会和条件的信息;

  第七条
  双方将为对方的旅游宣传活动提供适当的帮助,并在必要时,开展有关交换刊物、小册子、幻灯和电影等方面的联合促销活动;

  第八条 
  双方中央政府旅游部门的代表在必要时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评估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签订适当的议定书;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旅游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旅游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需经批准的本协定,将于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署,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之后的两年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的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再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毅                     加若楚
     (签字)                   (签字)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有,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或进行与测绘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组织完成全省经济建设测绘任务。
各地、市、县负责测绘管理的机构,行使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授予的管理本地区测绘工作的职能,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委驻陕单位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下属单位或业务处(室),归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应按照业务隶属关系接受测绘业务管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测绘年度计划应在上年末抄报省测绘局备案;承包国外和国内其它省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二)施测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1∶5000~1∶10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时,均应执行国家现行的规范、细则、图式的规定。如有特殊情况,作业前应向省测绘局报送技术设计书。
(三)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包括各种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在编制前将编辑设计书送省测绘局审查。
(四)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经省测绘局同意并转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能进行航摄。
(五)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请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由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合格者予以登记注册,并根据所具备的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作质量检查验收,保证质量符合规定;重要的测绘成果、成图,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抽查或全面检验。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与测绘无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地图的编制出版和管理
第八条 编制出版地图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编制出版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发生政治性错误和失泄密现象。
第九条 编印保密地图、内部使用地图和公开对外的地图(包括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和书刊插图等),以及涉及我国疆域和国界、省界线划法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张帖的各类示意图、电影或电视插图、展览图等,均须报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公开发行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机构只能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它公开地图。
第十一条 各种内部使用地图和保密地图,应由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二条 凡进口国外印制的我国地图或书刊插附的地图或涉及我国疆域的外国地图(包括中外文版),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四章 测绘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资料、档案主管部门。各单位在申领和使用测绘资料时,应严格执行《陕西省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等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专业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施测单位同意,均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中,需要向国外有关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档案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出境人员携带未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海关凭省测绘局批准的证明函件验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资料收费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等)属于国家建设的重要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的测量标志,应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单位)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手续。属于国家等级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与标志点的记录、摄影像片、测量数据,各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使用和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执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报当地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征用单位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所制作的测绘产品、资料,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并禁止使用。因错误测绘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人员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转请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或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责任心不强,致使所作的测绘产品质量低劣,又拒不返工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章之条款,擅自绘制、印刷、销售的各种不合格的地图,除宣告无效、禁止使用、责令销毁外,没收出版发行者的非法所得,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申请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裁定;对裁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内的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任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外省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5日

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



教外综[2004]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以下简称项目批准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刷。

  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刷。

  二、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办学许可证。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项目批准书。

  三、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凭证。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均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放置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法定住所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法定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办学许可证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规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

  2.住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确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国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4.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依法聘任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5.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6.办学层次和类别:审批机关批准的层次(如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等)和类别(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

  7.有效期:根据中外合作办学者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确定。

  8.备注:注明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9.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10.发证日期:审批机关的签发日期。

  (二)项目批准书

  1.项目名称:中外合作办学者通过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确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名称。

  2.办学地址: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中国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隶属中国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4.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5.办学层次和类别:审批机关批准的层次(如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等)和类别(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等)。

  6.开设专业或课程: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专业或课程。

  7.有效期:根据中外合作办学者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确定。

  8.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9.发证日期:审批机关的签发日期。

  五、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内容如有变更的,审批机关须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正本。

  六、颁发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审批机关要制订有关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七、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设立和举办合作办学机构和合作办学项目,启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具体规范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