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时间:2024-07-12 15:1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4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市场食品质量的巡查监管工作,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巡查的范围如下: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突发特殊事件所涉及的食品;
  (四)依法需要巡查监管的其他食品。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市场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星期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条 巡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否落实食品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食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1.包装食品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
  2.包装食品的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4.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日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
  5.食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有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语。
  (三)检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1.食品进销货台账;
  2.对食品的广告、宣传行为;
  3.是否经营禁止上市的食品;
  4.其他经营行为。
  (四)检查食品相关票证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要求,索取相关票证,索取的票证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食品内在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的产品说明及使用性能、食品原料成分,品质质量;
  (六)检查《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食品质量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消费者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根据市场巡查管理的规定,制定抽查计划。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食品的监管,督促市场开办者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设备,对食品的检查或检测结果应依法公示。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和其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
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废止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93)财国债字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三、修改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第三十条。
原规定如下:“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修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八项。
原规定如下:“(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修改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地字〔1995〕133号)第二十四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以上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综[2005]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第6 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 005年2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采取措施,切实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和学习培训工作

  《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严肃财政纪律,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措施,分层次、有重点地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第一,认真学习《条例》。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使广大财政、审计和监察等相关人员熟悉《条例》的具体规定,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第二,积极宣传《条例》。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在报刊设置专栏、街头宣传咨询和《条例》知识竞赛等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员了解、熟悉《条例》,提高《条例))的社会影响力。第三,加强培训工作。按照学用结合原则,抓好三个层次的培训。一是抓好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条例》,深刻领会其立法宗旨,全面了解违反《条例))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按照((条例》约束和规范行为。二是着重抓好对广大会计人员的培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条例》的学习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广大会计人员尽快了解和掌握《条例》有关规定,明确相关责任,切实增强遵守财经法纪的自觉性。三是抓好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条例》培训,同时加强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使其熟练掌握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二、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条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抓紧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和义务,将各项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要规范管理,堵塞漏洞,依法办事,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有错必究,预防和避免各种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各单位主要领导要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负总责,并自觉执行《条例》有关规定。同时,要高度重视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积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职责,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在今年4月底前,对照《条例》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重点检查《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内部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违反《条例》的财政违法行为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认真整改。对拒不纠正、整改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将于今年正式启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全面、准确、及时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实现规范管理、规范监督。

  (三)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自觉遵守财经法纪的长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自检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管,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置、任用合格会计人员,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确保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要切实加强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部门预算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各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

  三、履职尽责,分工协作,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

  (一)明确责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是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并赋予了相应的职责权限、执法手段和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形成渠道畅通、分工协作的有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联系沟通制度,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同担负起纠正和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一是建立移送制度。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财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事实清楚、依照《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程序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二是建立联合专项检查工作制度。对涉及面广、难度大、具有典型性的重点检查事项,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专项检查。三是建立公告制度。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发生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通过典型案例震慑和防止财政违法行为发生。

  (三)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努力实现我市财政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各级财政部门既是《条例》的执行主体,也是贯彻实施主体,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大财政监管力度,将加强监督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寓于财政监督财政管理的全过程,涵盖财政收支的各个环节。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将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重点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围绕实施部门预算,切实加强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对问题较多、数额较大、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及时防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重大投资项目审计、政府预算执行审计、金融机构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国有企业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等6个重点方面,加强日常审计和专项审计,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机关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维护良好的财政经济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实施方案。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条例》顺利实施。

                        二○○五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