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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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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与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关系,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方面

            (一)高教与科研

  第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在所有高教与科研方面的合作:
  1.交换留学生和教师;
  2.交换图书、出版物及大学发行物;
  3.高教与科研界负责人互访,以了解对方的现行制度。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进行直接合作。

  第三条 双方致力于交换教育文献、大纲,以研究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的可能性。

            (二)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两国中、小学间的合作:
  1.交换教科书和教育文献;
  2.交换两名资料专家互访;
  3.交换如下有关方面的资料与经验:
  (1)教学计划
  (2)教具制作
  (3)农村教育
  (4)技术教育
  (5)校际合作

  第五条 中方接待两名摩全国教育负责人对中国进行十二天的访问,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体制和确定教育合作计划。

  第六条 摩方表示希望聘请中国一名动画片制作专家赴摩洛哥电视广播教育中心工作,中方表示愿就此事及相关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二、职业培训与专业培养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在职业培训和专业培养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关于两国高等学院和机构的文献与资料;
  2.摩方接待一个由中国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
  3.中方接待一个由摩洛哥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以考察探索研究制定一个未来共同合作计划的可能性。

  第八条 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摩洛哥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中国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三、文化事务方面

  第十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致力于在文物和遗产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有关两国文化财产清理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2.鼓励两国专家直接接触,以了解对方文化、文明生产及其保护媒介;
  3.通过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交换维护历史建筑、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夯土建筑的经验和研究;
  4.互办各自国家所特有的现代、传统工艺美术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图书馆方面,特别是在交换图书、杂志、缩微目录及其有文化特征的发行物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中方通过下列途径帮助发展摩洛哥戏剧艺术:
  1.与摩方同行交换有关戏剧和文化活动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材料;
  2.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会讲阿拉伯语、或法语、或英语的中国教师教授形体表演专业;
  3.在互利的基础上,中方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提供道具、视听资料和艺术书籍;
  4.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戏剧专家,负责戏剧造型培训(演员形体造型、杂技动作、舞台技术、面具制造……),具体条件、培训内容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交换两国包括音乐遗产和音乐教学大纲在内的视听制品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第十六条 执行计划实施期间,双方互派第十至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化艺术方面的三名负责人或专家访问两周。

             四、青年与体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体育机构和组织间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换有关组织和活动的资料和文献;交换青年代表团和体育代表团。

  第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中方向摩方派遣排球、篮球、乒乓球、体操教练,由摩青年体育部安排其工作。

              五、新闻领域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如下途径在广播和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及有关资料和文献;
  2.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电影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最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
  2.互办电影周;
  3.合拍电影;
  4.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进口与发行对方的影片。

            六、伊斯兰事物方面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旨在加强两国在伊斯兰事务方面合作的一切努力,特别是下列活动:
  1.交换学者代表团,作宗教报告与进行宗教讲学;
  2.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印刷品和杂志;
  3.交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与宗教基金机构的资料与研究材料。

               七、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奖学金、学费,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与影片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和影片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1.双方努力实施本计划既定项目,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项目的时间、代表团人数等;
  2.各方应在不少于三个月的充分时间内,向对方发出邀请,以参加其组织的会议、艺术节及各种活动;
  3.在双方计划中组织的艺术展览,办展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关于办展时间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4.各方应提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关于代表团抵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拉巴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艾哈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哈城综办字〔2002〕9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日



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





  为科学管理、有效推进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整治任务,实现城市环境面貌“三年大变样”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对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二、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目标管理(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内容为《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和《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阶段任务目标分解表》明确由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承担的整治任务、质量标准及完成时限。

  三、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作为市政府单项工作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体系,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考核。

  四、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于4月末、6月末、8月中旬和10月上旬分四次进行,检查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阶段性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年末将情况汇总后,形成关于各单位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意见,报市政府目标办。

  五、目标管理考核按《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确定的十个方面整治工作分类进行,总分值100分。各单位承担每个方面工作的分值,按承担工作方面数平均确定。年末根据完成工作目标情况,明确达标和未完成目标二个层次,并进行打分。
  (一)达标。按时限、标准完成整治工作的,视为达标,该方面工作得满分。
  (二)未达标。某一方面整治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该方面工作未达标:
  1、未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2、未按时限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3、出现质量问题。
  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和未按时完成整治任务的,按未完成任务的工作量、超过时限的百分比扣减该方面得分;出现质量问题的,每出现一项扣减该方面得分20%,累计扣完该项总分为止(减分总量不得超过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该单位综合整治工作视为整体未达标,扣减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1、综合整治工作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2、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3、综合整治项目达到优质工程标准不足全部项目的60%;
  4、综合整治工作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四)某方面整治工作完成工程量120%以上,或提前15天完成,该方面工作可在满分基础上,按20%加分,但加分后目标管理总分不得超过100分。

  六、各项增、减分汇总后,形成目标管理考核最终得分。按比例核定后直接进入各单位市政府工作目标考核最终成绩。

  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与“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全市建设系统各类评先、评优活动及市投资金拨付挂钩。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4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自治区积极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高等教育事业,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自主发展民族高等教育,采取特殊措施,保证民族高等教育优先重点发展,培养少数民族高级专门人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自治区高等教育事业,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区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二)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学科面向、办学层次和规模;
(三)对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四)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积极推动高等学校教育改革,为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宽松环境,支持和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和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利用国家和自治区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高等学校要采用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教育手段实施现代远程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效益和水平。
【章名】 第二章 学校管理
第十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高等学校设立或者调整的审批、报批工作。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者调整必须经自治区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自治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民族高等学校。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和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具备较强的现代教育管理能力。高等学校副校长应当具有与分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专长。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自治区积极推进民族高等教育专业的调整和改革,加大传统专业改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应用性专业,培养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专门人才。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自治区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确定系科招生比例、招生范围、招生条件和专业招生人数。根据需要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定向生和委托培养生。
高等学校招收新生,对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不同科类和专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加强素质教育。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积极促进院校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实行跨学校、跨专业选修课程。采取主辅修、双学位等措施,积极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培养复合型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在研究方向、组织形式、经费筹措和使用、服务方式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攻关、培训科技人员、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选派教师和科技人员到企业事业组织兼职等形式,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上述社会服务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自治区设立中青年优秀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鼓励中青年优秀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交流协作。
鼓励和支持区内外高等学校之间互聘教师、共建学科专业、开放图书资料与实验室、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积极开展教学、科研等多方面的国际合作,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进行学术考察,扩大国际间、校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自主确定教学、科研和内部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在自治区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自主确定各类人员构成比例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设置、调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调整工资分配和津贴标准;对于教学、管理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高等学校调入和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急需的教授、博士等高层次人才,不受人员编制和岗位的限制。
【章名】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允许教师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拓宽教师来源渠道,鼓励和吸引符合任职条件的各类优秀人才到自治区高等学校特别是民族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高等学校民族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必须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接受并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者申请减免学费,按规定向银行申请助学贷款。获得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应当在收取学费、学籍管理、教学组织以及评定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完成学业,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就业;为毕业生就业和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件。
【章名】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投入体制,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建立并完善高等教育办学经费的分担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学校类别、层次以及财力状况确定高等学校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根据国家规定的应当承担学生教育培养成本比例,财政部门对高等学校事业费实行按在校学生生均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核定。对承担民族教育任务的高等学校要逐年加大经费投入。
第三十二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而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高等学校必须将收取的学费全部纳入学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自治区高等教育的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高等教育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对高等学校建设项目所需资金,自治区各级金融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高等学校科技产业风险基金,鼓励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高等学校之间或者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机构可以联办科技企业,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和科技试验示范区,开发重大科技项目,向社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协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学校建设和发展用地。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规定的用地标准无偿划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为国有土地后再划拨。建设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鼓励高等学校建设技术开发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者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