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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16 15: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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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本市残疾人须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方能享受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待遇。尚未领取残疾证的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评估,参照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领取《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作为劳动就业凭证。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包括“三资”和私营企业、驻厦常设机构和驻军生产经营单位),均应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中的第十六条规定,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干部、职工总数,是指
在单位从事生产、工作的在册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计入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
1、在职固定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
2、在职合同制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
3、在职固定或合同制残疾职工中的盲人或重残人(不含听力语言重残人),每一名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五条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直系残疾亲属为主,采取自行消化的做法。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残疾亲属人数不足的,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推荐。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必须于七日内报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和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固定职工除外),尚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的,应予办理。
第八条 单位对在职残疾职工或在职期间因工因病致残的职工应妥善安排,不得随意解聘。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单位,对合同期满表现较好的残疾职工应予续聘。
第十条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的1.5%比例的单位,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计算公式为:
本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60%×残疾人差额数
残疾人差额数=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原则上按单位归属分级组织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
第十二条 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报送《厦门市按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等报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按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和数额,并开具《厦门市残疾
人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连同填制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委托收款结算。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如因亏损等原因而特别困难的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基金,必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审批。
第十四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
拖欠残疾人就业基金超过三十天的(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视为拒缴,除如数缴纳拒缴的基金外,并按日缴纳拒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4-03-02 15:24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视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3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每一个季度将交换一次音乐歌曲或广播节目录音带和一些电视片。

  第二条 为庆祝两国的国庆(中国:十月一日,巴基斯坦:三月二十三日),双方将相互寄送有关的音乐歌曲或专题节目的录像和录音带,最迟应在本国国庆前两个星期寄到对方电视和广播组织。

  第三条 双方将节目提交对方使馆,交换和使用的节目均不收费;所交换的音乐歌曲和广播、电视节目应附英文解说词。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可由对方根据需要自由使用。

  第五条 双方通过相互协商可派广播和电视代表团及电视摄影组互访。

  第六条 双方互派代表团、采访组的经费,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团、组的食、宿、交通及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提出终止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伊斯兰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广播电视部               共和国新闻部
  副  部  长
   郝 平 南             穆吉布·拉赫曼·汗中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