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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时间:2024-05-19 12:2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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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省辖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第十二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
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村村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抄送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育龄夫妻接受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由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与之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协议的式样及
主要条款,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实施,对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实施中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提倡和鼓励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除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失败而怀孕施行手术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
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省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一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乡或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五元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
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划拨宅基地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毕业分配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违反协议一方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三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育后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处理,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
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二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不视为超生”修改为“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修改为“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份”。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
门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第四十六条及以后各条序号依次递加。
九、第四十六条中的“处罚决定”修改为“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防汛抗旱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的通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关于印发防汛抗旱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的通知

办河[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办,各计划单列市防办,长江、黄河、淮河、松花江防总办,各流域机构防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办,黑龙江农垦总局防办:

为逐步实现防汛抗旱“工程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洪水资源化、技术现代化、保障社会化”的目标和要求,提高防汛抗旱管理工作水平,进一步减少水旱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防总鄂竟平秘书长的指示精神,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要尽快建立防汛抗旱工作年评价制度,开展评价工作。为指导各地做好防汛抗旱评价工作,我办制订了“防汛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和“抗旱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于11月中旬以前将防汛、抗旱工作评价报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在评价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办江河处(防汛)、抗旱处(抗旱)联系。

附件1:防汛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

附件2:抗旱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附件1:

防汛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

按照防汛工作要实现“工程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洪水资源化、技术现代化、保障社会化”的目标要求,建立防汛工作年评价制度,结合实际开展评价工作。

一、评价目标

通过对某江河流域当年发生的洪水、灾害以及防洪工程和非工程措施运用情况的综合分析与全面评价,提出现有防洪减灾体系(包括工程体系与非工程体系)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不断促进防洪减灾体系的完善,提高防汛工作水平,减少灾害损失。

二、工作思路

汛期发生洪水的流域或地区,要对流域(河流)现有防洪能力(标准)、防汛准备、水文气象测报预报、洪水调度、抗洪抢险和救灾等各方面的工作和主要工作环节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与评价,找出问题和不足。在此基础上,对防洪工程规划设计、运行管理和今后防汛抗洪工作提出具体改进意见或建议。

三、评价工作内容及步骤

防汛工作评价是对一个流域(河流)的防汛抗洪工作的技术分析和总结,首先应对当年的一次或几次洪水过程、量级、影响程度进行定量分析,然后对防御洪水工作过程及主要环节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与评价,最后提出防汛工作改进意见和建议。评价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洪水基本情况和主要防汛工作

1、洪水基本情况

(1)流域或地区降雨、洪水实况:包括主要降雨过程、范围,主要河流洪水过程、量级等。

(2)洪涝灾情:总体洪涝灾害情况。

2、主要防汛工作

(1)降雨预报、水情测报、预报及发布:主要降雨过程预报结果,水文站点测报情况,主要河流控制站点洪水预报、发布等。

(2)防汛准备:防汛检查、责任制落实及其它防汛准备工作。

(3)防汛会商及值班管理:防汛会商、指挥系统运行情况,汛期洪水会商情况,防汛值班情况等。

(4)防洪工程:主要防洪工程运行工况。

(5)洪水调度:水库、涵闸调度运用情况,蓄滞洪区运用决策、实施过程及效果。

(6)抗洪抢险:重要工程险情及抢险过程,包括险情巡查、抢险方案制定、防汛队伍组织调配、物资消耗、后勤保障、抢险过程及效果。

(7)救灾工作:群众(包括受灾群众和蓄滞洪区内群众)转移、安置措施及落实情况。

(8)灾情统计:灾情的统计、核实和上报情况。

(9)水毁修复:主要水利工程及设施修复情况。

(二)防汛工作分析与评价

针对当年防汛主要工作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与评价:

1、气象、水文预报测报工作:

(1)气象预报:汛期主要降雨过程预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在防汛抗洪工作中的作用,是否满足防汛需求等。

(2)水文测报:水文测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在防汛抗洪工作中的作用等。

(3)洪水预报:江河主要控制站点洪水过程预报精度、发布的时效性,在防汛抗洪工作中的作用,是否满足洪水调度需求,如何改进等。

(4)存在问题与不足。

2、防汛准备:检查、落实是否到位,发现和处理问题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否有力。存在问题与不足。

  3、防汛会商及值班管理:防汛指挥系统的作用,防汛会商、防汛值班制度的评价。存在问题与不足,改进的措施。

  4、洪水调度:调度方案可操作性与决策指挥的科学合理性评价,调度指挥的主要经验,存在问题与不足。

5、抗洪抢险:查险报险是否及时,抢险方案是否完备、合理,抢险过程是否有失误,抢险效果。防汛物资储备、人力调配和后勤保障是否满足需要。存在问题与不足。

6、防洪工程:工程布局是否科学合理、符合实际,通过实际洪水对工程的检验,提出工程存在问题与不足,对现有防洪工程体系(防洪工程减灾效益)进行评价。

  7、灾情统计:灾情统计是否及时、准确,上报是否符合程序。存在问题与不足。

8、救灾工作:受灾原因分析,救灾工作是否及时到位,存在问题与不足。

(三)意见和建议

从防汛的角度,对工程规划、设计、建设、管理、运行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对防汛抗洪工作过程中的各主要环节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主要包括:

1、对防洪工程体系规划思路、工程防洪能力(标准)、工程质量和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2、对防汛准备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对雨情、水情测报预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防洪调度(方案、规程、指挥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5、对抗洪抢险、救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6、对防汛抗洪工作其它环节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2:



抗旱工作评价指导大纲(试行)

  一、评价目标

  通过对当年发生的旱情、灾情、抗旱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以及抗旱工作的综合评价,力争准确、科学、全面地评价干旱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抗旱工作的成效,不断促进抗旱工程标准化、抗旱工作管理规范化。

  二、工作思路

  抗旱工作评价就是根据当年发生的干旱灾害和抗旱减灾的实际情况,对全年抗旱工作、抗旱效益、存在的问题做出客观的分析与评估。在此基础上,一方面从抗旱的角度,对工程设施在抗旱减灾中发挥的作用、存在的不足及今后的建设、管理等问题提出建议,促进抗旱工程的标准化;另一方面,对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决策、水量调度等非工程措施进行分析评价,通过总结经验和改进完善工作,不断提高抗旱工作水平。

  三、评价内容

  进行抗旱工作评价,首先要对本年度旱情演变和旱灾对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然后对抗御旱灾所做的工作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最后提出改进抗旱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抗旱工作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一)旱情、灾情

  1、本年度气候特点及旱情演变情况,包括干旱程度的轻重、受旱范围的大小、旱情持续时间的长短等。

  2、旱灾给农林牧业、工业、运输业、城乡居民生活及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3、旱情、灾情和抗旱行动的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

  (二)抗旱工作分析评估

  全面分析评估当年抗旱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抗旱减灾效益和存在的问题,对今后的抗旱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具体可从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两方面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价。

  1、工程措施的评价

  (1)评价现有抗旱工程体系在正常年景能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工程能力是否满足要求,工程布局是否合理,工程管理体制是否灵活有效,是否能够科学调度和运用这些工程等);

  (2)评价现有抗旱工程体系在抗御本年度旱灾情况下的运用状况,能否满足当地抗旱工作的需要(包括工程数量、病险情况、工程布局等),存在什么问题,需要做哪些改进;

  (3)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对今后抗旱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出对策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2、非工程措施的评价

  抗旱非工程措施包括日常管理制度、决策指挥机制、预案的制定实施、信息管理、社会保障机制、新技术推广应用、投入机制以及其它非工程抗旱措施等内容。

  (1)抗旱组织体系:分析抗旱管理体制现状,抗旱指挥决策是否科学合理,各级、各部门抗旱责任是否落实,是否有效地调动社会各方面的抗旱积极性,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2)信息监测管理:是否具有旱情监测、传输、处理、分析的手段,能否满足工作要求,旱情掌握、分析、预测的及时性与准确性如何,旱情信息的传递渠道是否畅通,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3)抗旱水量调度方案及抗旱预案:抗旱水量调度方案和抗旱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实施效果如何,雨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如何进一步改进抗旱水量调度方案和抗旱预案;

  (4)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抗旱服务组织作用、抗旱减灾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5)抗旱工程管理:抗旱设施运行管理是否正常,抗旱工程管理运行机制能否满足抗旱工作要求,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6)抗旱节水措施应用:涉及城乡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各种抗旱节水技术的推广普及情况,产生的效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农业节水既包括各种节水灌溉技术,也包括各种旱作农业技术,如田间管理、深耕耙耱、秸杆还田、地膜(秸杆)覆盖、耐旱作物种植、旱作节水机械及化学抗旱剂应用等。

  (7)抗旱投入情况:是否有固定的抗旱投入渠道,是否满足抗旱需要,抗旱资金是否及时到位,使用是否合理,抗旱效益如何,有什么建议。

  四、评价方法

  各地应采取点面分析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结合的办法,从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两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工程措施的评价应体现典型调查和定量分析的特点,对不同类型工程发挥的抗旱减灾效益、存在的问题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定量计算;非工程措施评价主要进行定性分析,能够量化的部分也要进行定量计算。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


教财〔2004〕9号


  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颁布以来,我国职业教育发生了显著变化,改革与发展的进程逐步加快,以就业为导向,培养生产、服务第一线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已成为各地职业院校的共识。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以京津为中心的奥运经济带、以上海为中心的长江三角洲经济带、以广州和深圳为中心的珠江三角洲经济带的迅速崛起,以及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需要大量掌握先进技术和工艺的技能型人才。农村富裕劳动力向非农业和城镇转移,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同样需要加快职业教育发展,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但与社会的需要相比,目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仍然把职业教育等同于一般的学历教育,在专业设置、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等方面,没有充分体现出职业教育紧跟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注重学生动手能力培养的特征,很多职业院校由于实训基地条件差,设备陈旧,数量不足,实训教师水平不高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技能和动手能力的培养,这也是目前一些职业院校毕业生不被社会认可的主要原因。为此,教育部与财政部决定采用中央财政资金引导的方式,推动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促进职业教育改革不断深入。为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切实做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规划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思想,做好实训基地布局规划。实训基地建设的类型和布局,要符合本地区相关经济领域对技能型和高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应重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将实训基地建设与前几年中央财政支持的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相结合,与近几年教育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支持的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相结合,使前期投入发挥更大效益。实训基地建设规模要因地制宜,国家鼓励建设资源共享的规模较大的实训基地,最大限度地发挥实训基地的使用效益。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需求紧迫状况的分析,中央财政将对数控技术、汽车维修技术、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电工电子技术、建筑技术5个专业领域实训基地建设给予扶持。2004年重点向数控技术实训基地建设倾斜,以加快培养数控技术人才,满足我国制造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重点解决当地急需专业领域的实训基地建设。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的整体建设规划,同时制定上述5个专业领域及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相关领域实训基地的分专业领域建设规划,并尽快付诸实施。

  二、明确中央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为引导和支持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从2004年开始,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实训基地进行扶持。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向范围将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的技能型短缺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特别是在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给予奖励性经费支持(具体要求见附件)。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对各地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对东部等经济发达地区,在奖励方式上以贴息为主;对中西部地区以补助为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训基地设备更新和购置。

  三、提高实训基地建设质量

  各地要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积极聘请行业、企业和社会中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作为兼职教师,切实改善职业院校的实训条件,使实训设备质量和数量以及师资水平满足教学要求,逐步形成实训内容与实际生产相结合的实训模式,保证学生获得足够时间的、高质量“真刀真枪”的实际动手训练。实训基地建设要尽量降低成本,设备配置要以实用为原则,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开放性和可扩展性,不要片面追求设备的高、精、尖、洋。

  四、创新实训基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可以由学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建设,也可以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和管理;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在实训基地建设资金的筹集上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参股、合资、合作等;实训基地要实行灵活多样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办法,在管理和运行上要相对独立,以使其增强活力和自我生存的能力。实训基地要探索建立资源共享、自主发展的新机制。不仅要完成对学生的实训任务,还应主动面向市场,开展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开展技术服务,使其成为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教育培训中心。

  五、做好实训基地项目的申报工作

  2004年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第一批实训基地,由教育部、财政部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从有关省市选择。第二批及以后年度支持项目由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和相关单位直接向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后,于5月20日前按照规定向教育部、财政部推荐,经两部审核后,批准确定。然后由各项目单位填报中央财政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三),写出可行性报告,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后,于6月15日前,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核确定经费支持额度。最后将审定批准的设备采购计划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招标采购。财政部和教育部将对已安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并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各省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重要参考因素。

  六、以实训基地建设带动职业教育改革的深化

  职业教育是培养学生就业技能的教育,必须坚持面向市场,实行灵活的办学方针。要以加快实训基地建设为突破口,立足于提高学生技能和动手能力,深化教育改革,职业教育的专业、学制、课时等设置要紧扣市场需求,向市场求生存求发展。促进职业教育发展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职责,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适宜、宽松的外部环境,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政策,突破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界限,支持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发展,对公办和民办职业教育一视同仁,并支持现有公办职业教育引入民间资本,因地制宜加大改革改制力度,创新管理机制,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促进职业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各地也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协调。要重视发挥行业办职业教育的优势作用,管理体制改革要有利于校企紧密结合,有利于加强行业、企业与学校的合作与信息交流,不要轻易改变职业学校和行业的隶属关系。

  为总结各地前几年实训基地建设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把前期实训基地建设的情况,特别是运行效果好的实训基地情况,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整体建设规划和分专业领域建设规划,于2004年5月20日前报送教育部财务司(3份)、财政部教科文司(1份),并将电子文档同时发至cwszxc@moe.edu.cn。 (附件略)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奖励性支持条件

  实训基地建设应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为主,并尽可能实现本地区内资源共享。要广泛吸引国内外企业参与实训基地的建设和运行,面向产业实行与企业的共建和合作;要千方百计地为企业的配套生产服务,最大限度为实训者提供足够的“真刀真枪”的实际动手机会,在提高学生技能的同时增强持续发展能力。

  申请经费的单位总体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科学合理定位:适应本地区制造业方面人才的市场需求,明确本学校在区域经济中的合理定位,应有切实可行的改革不适应人才培养的方案,应有学校整体改革的思路和长远规划。

  2.具备资源共享条件:应以有条件、有积极性的职业院校为主体,原则上有周边若干所职业院校作为协作单位参加;鼓励高职、中职教育园区联合集中建设。

  3.具备产学结合与校企合作的条件:该专业有校企合作经历,参与合作办学的企业一般不少于3家。

  4.具备可持续发展的条件:能够保证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有条件为企业提供配套的生产服务。

  5.具备较好的办学条件:申报基地建设的职业院校举办该专业的时间一般应超过3年,有一届以上该专业毕业生;该专业在校生应超过200人;原则上该学校应取得相关专业“职业资格鉴定站”资格;毕业生一次性就业率达到80%以上;该专业应具有满足人才培养要求的“双师型”教师队伍。社会相关企业申报应有较好的前期教育和培训基础,每年直接培养培训职业院校学生400人以上,并有较高的职业资格证书获取率。

  6.申请经费的单位除应具备以上共同条件外,还应满足各专业实训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数控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2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拥有数控设备l0台套以上,有技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二)汽车维修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现有汽车类实验实训设备总值在100万元以上,有技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三)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现有教学用计算机200台以上,具有比较好的校园网络条件,校园网覆盖全部教学场所和管理科室、部门,宽带接入因特网,运转正常,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500人次以上


  (四)电工电子与自动化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已有电路基础、模拟电路、数字电路、高频电路等实验室齐备的设备各24套以上,有不低于40个工位的电子整机产品装配、调试、维修的专用实训场所3个及以上,持有电工、电子技术类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五)建筑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3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有专用实训场所3个以上,并有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训场所3家以上,现有建筑类实验实训设备总值在100万元以上,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