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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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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药品管理法》、《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全面落实国务院今年打击商业欺诈,治理违法广告的工作部署,我局决定在下半年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检查内容见附件),以进一步规范广告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确保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规定得以贯彻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文后进行自查,并于今年11月3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我局将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检查。


  附件: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一、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工作的检查内容
  1.是否严格依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进行广告审批。
  2.是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广告办”)发出的《调回复审通知书》,对原审批存在问题的广告进行了重新修改审核。
  3.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实际应用情况。
  4.是否建立了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报备和审核工作的检查内容
  1.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异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备案审核工作是否认真细致。
  2.是否能够按照规定,在核发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局广告办备案。
  3.是否加强了异地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

  三、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后检查监督工作的检查内容
  1.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药品广告举报移送处理单》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2.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移交的药品电视广告、报刊药品广告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3.是否建立了对广告发布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4.是否依法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定期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公告》。
  5.对其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建议函和其他相关协查函是否进行了处理。
  6.对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是否落实到位。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发展战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规范继续教育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为经济建设服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与人员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市场导向、政府调控、行业指导、社会服务、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市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以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班、进修班和研修班为主;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出国(境)进修,获得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发表论文、译文,出版影视教材以及承担与专业有关的讲课任务等,皆可以作为继续教育的辅助形式。

第七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周期相一致,一个周期内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公共科目、基本知识、技能和职(执)业资格培训。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依托开展专门业务知识等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保证教学质量。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的原则,聘请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二)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自主培训,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培训质量,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获得规定的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单位提供的其他条件;

(二)在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继续教育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运用获得的知识、技能更好地为本单位发展服务;

(五)接受本单位对本人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与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留学、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制度。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须持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继续教育情况考核合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种类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本着效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多渠道解决,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区、县政府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外,可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各界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款,并将所捐款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在岗时同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评、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本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担任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人员,在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
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
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
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
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
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
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
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
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
,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
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
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
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
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
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
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
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
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
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