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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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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各级堤坝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堤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条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三条河道堤防应当设置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植树。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条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采石、打井、取土、建窑、修建坟墓、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市城区内堤防设施的管理,适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04年度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4]615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04年度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4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见附件1)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见附件2)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抓紧落实,并尽快填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专项合同》一式6份(合同文本格式见附件3)。由两家以上单位承担的项目,应填报合同附录。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依据下达的项目计划审查合同内容及条款,经审查认可后,签定合同并拨付当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补助经费。国家烟草专卖局补助经费仅是项目总投资的一部分,不足部分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对于自筹部分,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专项合同》时出具自筹资金承诺书,否则不予签定合同。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科技项目补助经费实行预算审核、中期抽查、决算审计(或审查)等监督管理方式。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经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用于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烟财[2004]522号)执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四、项目承担单位每年2月28日前须填写上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年报》(见附件4)一式2份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认可后,拨付项目结转经费。
  五、科技项目专项合同和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年报采取书面填报和网上填报并行的方式。书面材料与网上材料应保持内容一致。网上填报须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ec.tobacco.com.cn/kjsinfo)进行。
  六、为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部门、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科研单位对所属的承担项目单位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七、合同报送截止日期2004年10月20日。若无故逾期未报送,原则上取消项目。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2号楼(100053)
  联系人:王德平、程多福
  电话:010-63605701、63601389
  传真:010-63605487
  E-mail:wangdp@stma.tobacco.gov.cn
  chengdf@stma.tobacco.gov.cn






二○○四年九月八日

   附 件:

  2004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0
  2004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1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专项合同》文本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2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年报》文本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3



 

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及其权属争议的处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确认土地权属。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按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或判决的,依据处理决定或判决确定土地权属。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权属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或确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所有权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沙地、水面、滩涂等属国有土地。
第九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国家依法接收、没收、代管、征收、征购、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占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整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联营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的,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经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城市市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发生于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
前,其建筑物占地及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征用手续后,其建筑物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或迄今仍由单位使用的,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5月底前,已确定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以物换取或协商调换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七条 1988年12月郑州市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结束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作出处理决定,批准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属国有土地。
铁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属国有土地。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除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耕种、使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不能依法证明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属国有土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已被单位和个人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应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暂时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产权所有者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土地及其附属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产权所有者。
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市或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但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并被该单位合法使用的直管公房占地,不属房产管理部门征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其他行政管理单位和服务性单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并对地上建筑物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经批准建造的公用设施占用其他单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撤销、歇业、破产、合并、兼并、迁转等原因发生土地使用者变更的,按符合规定的变更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一幢建筑物的,同一建筑群体内的建筑物产权分属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凡能够划清各自使用的土地范围的,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无法划分使用范围的土地和公共用地,可确认土地共有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接收、划拨、征用的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公用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公路、机场及其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依照接收、征用或划拨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经上级批准,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和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管理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现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
原属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原使用土地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求退还自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协商、处理后,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华侨在城市的房屋,华侨自用或由其亲属、委托代理人使用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五条 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关系结束后,其使用权相应转移。

第三十六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或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未经批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并发给土地所有权证,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已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未征用过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国家建设征地、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认土地所有权。
行政区划界线变动后,未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整的,原权属界线不变。
第四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本乡(镇)、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2月期间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三)1982年3月至1988年12月期间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分别确认为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过补偿或安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业相互兼并的,被兼并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给兼并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二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已作过处理的,按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七条 农民集体修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部门;无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1982年7月底前划定的宅基地,按规定的标准调整后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1982年8月至1987年9月期间划定的宅基地,按标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三)1987年10月以后划定的宅基地,按批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四十九条 户口外迁户或农转非户的宅基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条 一户占用两处以上宅基地的,符合分户条件而且现有面积没有超过分户使用宅基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分别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一条 通过购买、继承、接受馈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者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自己居住、亲属居住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人居住、管理的,暂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倒塌后的空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五十三条 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验有关资料: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交验接收、没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上级有关部门调拨房地产的资料等;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交验土地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用地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手续灭失的,应当交验详细写明土地权属来源及变更经过的书面材料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已签订过协议或者已经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当交验协议书、处理决定书或判决书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按下列规定测算面积:
(一)有批准图件的,按批准的图件面积复核;
(二)无批准图件的,按宗地现状的界址线及明显的标志物测算;
(三)独立宗地按界址的围墙或其他建筑物外部角线测算;
(四)单位与个人混杂宗地,按认定的界址线立界测算;
(五)两个单位或个人共用一堵墙或同一梁柱的宗地,墙、梁产权属一方的,按墙、梁外垂直线测算,产权共有的按中心线测算;
(六)公共用地面积按各自拥有的建筑物产权面积的比例分别测算分摊。
第五十五条 对申请确权的单位或个人,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确权决定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确权决定或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