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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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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2002-04-12

教社政〔2002〕3号


  去年以来,在一些地方先后多次发生“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利用中、小学生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事实再次证明,我们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不仅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也是争夺青少年一代的斗争。

  为了加大在中、小学校开展“校园拒绝邪教”活动的力度,进一步落实防范邪教毒害青少年的各项措施,防患于未然,现就有关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进一步认清这场斗争的长期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处理“法轮功”问题的方针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密防范“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进行渗透破坏活动。学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阵地,绝不允许“法轮功”邪教组织危害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一旦发生向中、小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各学校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深挖打击工作。

  二、在教师中开展遵纪守法、崇尚科学、抵制邪教的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本质和严重危害的认识,使广大教师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中率先垂范,为人师表,主动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弘扬科学精神。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散布“法轮功”歪理邪说。对还未转化及曾被处理过的“法轮功”人员,各学校暂不要安排其直接从事教学工作,并要安排专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防止其继续从事“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

  三、结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加强崇尚科学、反对邪教的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中学思想政治课教材要加入反邪教内容。同时,要充分发挥学校法制副校长的作用,结合法制教育和时事政策教育,以“法轮功”邪教活动作为反面教材,在学生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邪教教育,使广大中、小学生不断增强鉴别和抵制邪教的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中、小学生不同年龄特点,进一步广泛开展“校园拒绝邪教”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主题团日、队会、班会、法制讲座、科普竞赛、文艺演出、社团活动等多种形式,积极举办生动活泼的校园文化科技活动和校外活动,帮助广大中、小学生认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增强遵纪守法、崇尚科学、热爱生活、珍惜生命的观念。

  五、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利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的典型事例和反邪教挂图、录像和光盘等音像教育资料,广泛在中、小学校进行宣传教育,进一步揭露和控诉“法轮功”邪教对社会和青少年的危害。教育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反邪教教育的具体方案。请将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行为。
公安、监察、医药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经销商品;发现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假冒他人商品的产地、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虚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的;
(八)生产、经销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用残次零部件组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商品的;
(十)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十二)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处理商品(含次品、副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或“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生产、经销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七)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由原
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构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未明确规定查处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认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的企业名称,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十)、(十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可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处费”手段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并依照《商标法》处罚;用于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生产、经销的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非法提供的资金、原辅材料、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
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宣传费用5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罚、没款总额1‰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变卖其等额财物抵缴罚、没款,并可按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帐户上直接划拨。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92年12月28日,化工部

一、总则
(一)根据国家关于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与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实践,为了做好中外合资经营(以下简称合营)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使项目投产后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中外合营各方,对举办的项目,在经济上,技术上、财务上,以及在生产设施、管理结构、合作条件等方面完全达成一致意见的,并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
(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对项目的要素进行认真的、全面的调查和详细的测算分析,提出各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论证;具体论述项目设立在经济上的必要性、合理性、现实性;技术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财务上的盈利性(包括项目外汇收支的平衡情况)和合法性;提供的数据资料应准确可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计算应该科学合理;对项目的建设、生产和经营要进行风险分析,留有余地;对于不落实的问题要如实反映,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四)可行性研究是编制外商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中外合营各方签订项目协议、合同和章程的主要依据。
(五)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中外合营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小型中外合营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在满足投资决策需要的前提下,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概述
(一)合营项目名称,法定地址。
(二)中外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合营各方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姓名、职务、国籍(中方要说明主管部门)。
(三)可行性研究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四)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宗旨。
(五)合营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出资比例。
(六)合营期限。
(七)可行性研究的工作范围及主要过程。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人。
第二节 结论
(一)研究的简要概况和结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第二章 市场需求预测
第一节 国内处市场需求情况预测
(一)产品的现状及产品的用途。
(二)国内外相同或可替代产品近几年已有和在建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及变化趋势。
(三)近几年产品进出口情况。
(四)国内外市场近期、远期需要量的预测。
(五)产品国内外市场销售比例预测,竞争能力和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六)产品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及其他条件。
第二节 产品价格的分析
(一)国内外市场产品价格的现状。
(二)产品价格的稳定性及变化趋势预测。
(三)产品价格确定的原则和意见。
第三章 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
(一)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和各装置的规模(以日和年产量计)的选定及其理由。
(二)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及质量指标;与国内外主要竞争对手产品的对比分析。
第四章 工艺技术方案
第一节 工艺技术方案的选择
(一)原料路线确定的原则和依据。
(二)国内、外工艺技术概况。
(三)工艺技术方案的比较和选择理由。
(四)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要说明引进方式、引进和进口的范围、内容及理由。说明可能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国家与公司(写明外文全称)。
(五)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的建议。
第二节 工艺流程和消耗定额
(一)全厂总工艺流程和车间(装置)的工艺流程说明。附全厂工艺总流程图和车间(装置)工艺流程图。
(二)全厂物料平衡方案。
(三)全厂热平衡方案。
(四)车间(装置)原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动力消耗定额及国内处先进水平比较。
(五)单位产品能耗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
第三节 自控技术方案
(一)自控水平和主要控制方案。
(二)仪表类型的确定。
(三)主要关键仪表选择。
第四节 主要设备的选择
(一)根据工艺技术方案的情况,主要关键设备方案比较和选用的理由。
(二)提出大型超限设备名称、重量、尺寸。
(三)进口设备,应提出国内、外设备拟分交方案或与外国厂商合作制造方案。附进口设备表。
(四)车间(装置)主要设备表(名称、规格、参数、数量、材质)。
第五节 标准化
(一)工艺设备、管道、分析、仪表、电气等拟采用标准化的情况。
(二)对技术引进和进口设备拟采用标准化的说明。
第五章 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供应
(一)主要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品种、规格、年需用量和开车需用量。国内可供应量,进口数量及渠道,供应的可靠性。
(二)原料资源的储量、品位、开采及生产规模等情况。
(三)水、电、汽和其他动力小时用量及年需用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并说明自用、供外、外供数量和情况。
第六章 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第一节 建厂条件
(一)厂址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概况。
(二)工程地质、地震烈度、水文地质概况和有关的海、河水文资料。
(三)当地气象条件。
(四)地区和城镇社会经济和现状及发展规划。
(五)厂区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水运、码头等)条件和运输量的现况及发展规划。
(六)水源、水质、供排水工程、防洪等情况。
(七)电源、供电、电讯等情况和发展规划。
(八)供热工程情况。
(九)当地施工和协作条件。
(十)与城镇、地区规划的关系和生活福利设施的条件。
(十一)目前厂内土地使用现状、厂区拟占地面积、需征土地情况等。
第二节 厂址方案
(一)扼要归纳各厂址方案的优缺点,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二)提出推荐厂址的意见和说明理由。附厂址区域位置和厂址方案示意图。
第七章 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方案
第一节 总图运输
(一)总平面布置
⒈总平面布置原则和方案。附总平面图。
⒉竖向布置原则及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
(二)工厂运输。
⒈全厂运输量。
⒉运输方案的确定及运输工具、装卸设施 的种类、数量。
第二节 给排水
(一)工厂给水。
⒈给水水源、取水和输水及水处理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⒉厂区给水系统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二)工厂排水。
⒈全厂排水系统的划分和技术方案的选择。
⒉污水处理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附:全厂给水、排水水量、水质表和水平衡图。
(三)设备的选择。
第三节 供电及电讯
(一)全厂供电。
⒈全厂用电负荷及负荷等级,按装置分项列表。
⒉供电电源选择和可靠性阐述。
⒊全厂供电方案比较与选择及原则确定。附全厂供电系统图。
(二)电讯。
⒈全厂电讯设施的组成及包括范围。
⒉全厂电讯设施方案的选择。
(三)设备的选择。
第四节 供热或热电车间
(一)供热或热电车间
⒈全厂各种蒸汽参数的用汽量情况,按车间(装置)和单项列出。
⒉供热或热电车间规模的比较和确定。
⒊供热或热电车间技术方案的比较和选择。对热电车间要说明供汽和发电之间的关系,列出汽、电平衡表。附全厂热力系统图。
⒋燃料的消耗量、灰渣排出量,并说明灰渣存放和综合利用情况。 (二)脱盐水或软化水
⒈全厂脱盐水或软化水用量情况和规模确定。
⒉脱盐水或软化水方案的选择。
(三)设备的选择。
第五节 贮运设施
(一)全厂性贮运设施的内容及管理体制。
(二)名种物料贮存天数、贮存量的确定。
(三)物料的装卸、贮运、处理等方案的确定。
(四)集中罐区及其辅助设施方案的选择。
(五)全厂性仓库面积及贮存量的确定。
(六)列出主要设备表。
第六节 空压站、氮氧站、冷冻站
(一)全厂压缩空气、净化压缩空气、氮气和氧气需要量和质量要求。
(二)全厂各车间(装置)用冷量、用冷方式,用冷温度等级要求。
(三)空压站、氮氧站、冷冻站的规模和技术方案的确定。
(四)列出主要设备表。
第七节 维修(机修、仪修、电修、建修)
(一)说明全厂维修体制及设置原则。
(二)维修能力的确定。
(三)列出主要设备表。
第八节 土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土建工程方案的选择和原则确定。
(二)土建工程量及三大材料用量估算。附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一览表。
(三)对地区特殊性问题(如抗震、特殊土地基处理),采取处理措施的说明。
(四)全厂人防设施方案的确定。
第八章 环境保护与劳动安全
第一节 环境保护
(一)厂址与环境影响。
⒈厂址的地理位置与环境保护情况。
⒉拟建厂地区环境现状与分析。
(二)主要污染源与污染物。
⒈主要污染源及其控制措施。
⒉主要污染物分类,所含主要有害有毒物质成份、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⒊排放方式和去向。
(三)综合利用与治理方案。
⒈综合利用或回收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⒉治理的原则和方案。
⒊预计达到的效果。
(四)环境保护措施费用。
环境保护设施投资(万元)占工程建设总投资%。
第二节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一)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分析。
(二)职业安全卫生防护的措施。
(三)劳动保护设施费用。
劳动保护投资(万元),占建设总投资%。
第三节 消防
(一)工程的消防环境现状。
(二)工程的火灾危险性类别;民用建筑类别。
(三)消防设施和措施。
(四)消防设施费用。
消防投资(万元),占建设总投资%。
第九章 工厂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第一节 工厂体制及组织机构
(一)工厂体制及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确定原则。
(二)生产和辅助生产车间(装置)的组织机构。
第二节 生产班制及定员
(一)全厂的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班制划分。
(二)全厂总定员的和类人员的比例。
(三)外方各类人员的人数。附定员表。
第三节 人员的来源和培训
(一)简述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来源。
(二)人员培训计划(如需出国培训要单独列出)。
第十章 项目实施规划
(一)项目建设周期的规划。
(二)各阶段实施进度规划及正式投产时间。
(三)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网络图或横线进度表。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第一节 总投资估算。
(一)建设投资估算。
⒈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和说明。
⒉建设投资估算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开办费及预备费。
⒊外汇资金用汇额估算(均折算为美元,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⒋投资估算分析。
(二)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三)流动资金估算。
流动资金估算包括应收账款;存货(包括原材料、燃料、在产品、产成品、备件);库存现金及应付帐款要求编制。
第二节 资金筹措
(一)资金来源。
⒈自有资金。
注册资本,股本额,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如用土地和原厂房、设备入股应说明计算的依据),股本缴付期限。列出用于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金额。
⒉借贷资金。
外汇和人民币借贷资金来源渠道,借贷的条件及利率等财务费用情况,贷款偿付方式。
(二)资金运筹规划。
项目逐年(或半年)资金筹措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章 财务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一节 产品成本估算
(一)成本估算依据和说明。
(二)成本的估算。
⒈生产成本估算应分为直接材料、燃料及动力、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
⒉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估算。
⒊逐年总成本的估算。
(三)产品成本分析。
第二节 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的依据和说明。
(二)主要计算报表分析。
⒈财务现金流量表。
⑴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是以全部投资均为自有资金作为计算的基础。
⑵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以自有资金为计算基础。
⑶中外合资各方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以各方投入资本为计算基础。
⒉利润表。
⒊财务平衡表。
⒋借款偿还平衡表。
⒌资产负债表。
⒍外汇平衡表。
(三)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
⒈静态指标。
⑴投资利润率。
⑵投资收益率。
⑶投资利税率。
⑷资本净利润率。
⑸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
⑹成本利润率。
⑺全员劳动生产率。
要根据合营项目具体情况选取分析指标。
⒉动态指标
⑴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⑵财务净现值(FNPV)。
(四)清偿能力分析。
⒈债款偿还期。
⒉负债与资本比率、流动比率及速动比率。
⒊清偿能力分析说明。
(五)外汇平衡能力分析。
⒈外汇平衡能力的依据和说明。
⒉外汇收支平衡分析。
(六)不确定性分析。
⒈盈亏平衡分析。
⒉敏感性分析。
⒊概率分析(一般可不作)。
第三节 国家效益分析
(一)说明和分析项目对国家收益的情况。
(二)国家投资财务现金流量表,以国内投资为计算基础。
第四节 社会效益分析
社会效益的分析可根据合营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分析的内容和方法。有的可以用数字表示,有的则是非数量化的,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对节能的影响。
(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影响。
(三)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四)对替代进口和增加出口创汇的影响。
(五)对提高国家、地区和部门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
(六)对发展国家、地区或部门经济的影响。
(七)对节约及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影响。
(八)对提供就业机会或节约劳动力的影响。
(九)对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及社会福利的影响等。
第十三章 研究结论
第一节 综合评价
(一)综述合营项目研究过程中主要方案的选择和推荐意见。
(二)综述合营项目实施方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中外投资者可盈利性和外汇收支情况,以及不确定因素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指出项目承担风险的程度,提出可以减少风险的措施。
第二节 研究报告结论
(一)综合上述分析,对合营项目建设方案,从技术和经济,从合营各方利润分配,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作出评价结论。
(二)存在问题。
(三)建议及实施条件。
应有附件:
(一)合营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合营各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调研和预测报告。
(五)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物料(包括原材料、辅料、配套件、元器件国产化及能源、交通等)安排的意见书。
(六)储委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份的审批意见。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设备分交安排的意见。
(八)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以产顶进安排的意见。
(九)有关主管部门对资金安排的意见。
(十)有关主管部门对建厂地址和征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十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预评价报告及安全、工业卫生审批意见。
(十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汇收支安排的意见。
(十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对项目的预审或评估报告。

三、附则
(一)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审批机关如要求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可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要求作。
(三)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