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体制改革,保证股票发行公开顺利进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股票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股票发行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股票发行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 股票
第五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票种类、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七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股票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每股面值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
第九条 股票均为记名股票,计值货币为人民币。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
第十一条 股份按投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二)法人股。是指境内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是指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四)外资股。是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抵押、继承,但不得退股。
第三章 股票发行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可分为公开发行、私募发行和内部发行。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是指公司以同一条件向社会非特定单位和个人发行。但本公司内部职工享有优先认购权,认购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10%。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私募发行。是指公司股份由三个以上的发起人(法人)全额认购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
第十六条 内部发行。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而是向其他法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其股份形式为股权证。对股权证的管理,由主管机关制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股票分为按面值发行和滥价发行,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公司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四章 股票发行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成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四)发起人认缴股份不得低于总股本的35%;
(五)向社会非特定个人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总股本的25%,主管机关可根据情况提高公开发行股票的比例;
(六)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
(七)申请企业或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报告;
(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公司的文件和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有权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凡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六)发起人认缴股份的验资报告;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八)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的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资金运用属同行业较好水平;
(二)距前次发行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三)申请发行的新股面值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四)所筹资金的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股利的,不得再次发行股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四)资金运用计划,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方式、价格、范围和数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派发红股属于扩股。公司派发红股不得超过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并须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报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须真实、全面地揭示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公司董事、经理或公司筹委会主要成员简历;
(四)发行股份的目的和理由;
(五)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主要任务、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
(九)经签证的盈利预测;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承销总额及承销方式;
(十一)资金运用计划;
(十二)股东权利义务;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股票发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发行公司不得变更。如需变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股票的发售和承销
第二十七条 股票公开发售的方式经主管机关确认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公司须在股票发售七天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刊登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股票的公开发行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承销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助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数量超过3000万元(按股票面值计价)的,应有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商组成承销团发售。
承销团中的主承销商的承销比例应不超过50%,具体比例由主承销商与各分销商商定。
第三十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股票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出售的股票,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承销商在发售股票前,须将承销合同的副本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股票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实际承销总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其费率标准另定。
第三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应在承销期满后或承销的股票全部售完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承销情况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经过及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0.5%以上者的名单;
(四)承销期满后由证券商自己认购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发行结果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种类及价格;
(二)股票发售范围及方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份1%以上的股东名单;
(四)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成为异地证券交易所会员,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接受本市公司委托,申请异地上市股票,须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由证券经营机构和公司向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
第八章 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
(三)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运作;
(四)依法审批和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
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主管下列事项:
(一)股票管理法规的拟订并制订有关实施办法;
(二)股票发行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三)股票上市及买卖的监督;
(四)股票登记过户的管理和监督;
(五)审批证券经营机构的设立及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六)协调和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争议;
(七)与股份公司运作相关的检查和监督;
(八)股票市场的调查统计和研究分析;
(九)依法查处股票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有关股票市场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必须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按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有效地进行管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认股权证及其它各种集资券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发行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资金,退还所筹资金本息,并可通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或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不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发行范围、数量及发行价格发行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及数量的款项,并可对发行公司及承销商分别处以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或停止其三年以下的发行及承销资格。
第四十五条 凡经主管机关批准已发行股票的公司,如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资料,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证券经营的机构和个人,给予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蒙古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就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一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根据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一九八九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对本协定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语作出如下界定: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系指位于中蒙边界两侧、用于办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手续的特定地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系指仅允许中蒙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系指允许中蒙双方人员、第三国(地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以上两种口岸均可分为常年开放口岸和季节开放口岸。
(二)“边境地区”,系指毗邻中蒙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三)“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双方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条
一、双方商定在中蒙边境地区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蒙古国方面
(一)红山嘴-------------------------------大洋
(二)塔克什肯-----------------------------布尔干
(三)乌拉斯台-----------------------------北塔格
(四)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五)策克---------------------------------西伯库伦
(六)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七)满都拉-------------------------------杭吉
(八)二连浩特(铁路) ----------------------扎门乌德(铁路)
(九)二连浩特(公路) ----------------------扎门乌德(公路)
(十)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十一)阿尔山-----------------------------松贝尔
(十二)额布都格---------------------------巴彦呼舒
(十三)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三条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必须按照证件上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并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批准的边境地区活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口岸边防检查机关同意,可从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正在开放的其他边境口岸出入境。
双方公民也可根据两国各自国内的法律及法规、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可出入境的合法有效证件从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国际性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双方与有关国家签有专门协议的则按协议规定执行;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双边性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二、“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双方主管部门颁发,颁发范围为:
(一)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边民(包括其雇佣的司机、工人等);
(二)前往另一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民;
(三)应邀参加其他边境地区活动的边民;
(四)双方边界工作人员(除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人员);
(五)双方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
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分为一年多次有效和三个月一次有效两种。中方通行证用中文、蒙文、英文三种文字对照写成,蒙方通行证用蒙文、中文、英文三种文字对照写成(证件式样及其说明见附件二、附件三)。
三、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的双方人员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偕行子女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并贴有本人近期证件照片。
偕行子女不应超过两人。
四、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的双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的停留期限每次不超过三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另一方停留超过三十天,则须向另一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续签手续。续签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三十天。
五、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所持的“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应立即向另一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四)。
六、双方确定了中蒙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称(见附件五)。一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
七、一方的边境贸易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双方确定的标志(标志式样见附件六)。
八、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检查检验机关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边境口岸的有关检查检验部门之间可进行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
三、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闭关。双方法定节日如下:
中方:一月一日、春节(初一至初三)、五月一日至三日、十月一日至三日。
蒙方:一月一日、春节(初一、初二)、三月八日、六月一日、七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路口岸按双方有关协议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不受上述节假日和口岸工作时间的限制。
四、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赋予的权力与义务,可以在闭关或者非口岸工作时间(除本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况外),通过口岸会谈会晤通道。
第五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或改变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一致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边境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改变口岸种类时,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并为双方检查检验机关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后开放。
二、双方有关部门就边境口岸的设计和建设方案进行协商时,应考虑到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货物流量的发展前景。
第七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开放口岸开放时间之外,如遇特殊情况需临时开放、关闭或推迟开放上述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五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
二、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与动植物疫情并有传播的危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推迟开放边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须提前五天,紧急情况下不迟于采取行动前二十四小时,将此情况通知另一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边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八条
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法规。
第九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边境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十一条
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四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鲁·额尔登楚龙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蒙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
1.红山嘴—大洋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7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和蒙古国巴彦乌勒盖省萨格赛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红山嘴—大洋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6月21日至7月5日、8月1日至20日、9月1日至15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1∶00—18∶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2∶00—19∶00。
2.塔克什肯—布尔干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24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和蒙古国科布多省布尔干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塔克什肯—布尔干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9∶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0∶00—19∶00(夏令时为11∶00—20∶00)。
3.乌拉斯台—北塔格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63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和蒙古国科布多省布尔干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乌拉斯台—北塔格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3月、5月、9月的16日至30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9∶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0∶00—19∶00(夏令时为11∶00—20∶00)。
4.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354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和蒙古国戈壁阿尔泰省阿勒泰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老爷庙—布尔嘎斯台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和12月的11日至30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8∶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0∶00—18∶00(夏令时为11∶00—19∶00)。
5.策克—西伯库伦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572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和蒙古国南戈壁省古尔班特斯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策克—西伯库伦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6.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703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乌拉特中旗和蒙古国南戈壁省汗博格德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7.满都拉—杭吉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757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和蒙古国东戈壁省哈腾布拉格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扎敏绍荣—杭盖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3月、5月、8月、11月的16日至30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8.二连浩特(铁路)—扎门乌德(铁路)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815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和蒙古国东戈壁省扎门乌德县。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
9.二连浩特(公路)—扎门乌德(公路)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815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和蒙古国东戈壁省扎门乌德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二连浩特—扎门乌德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周末正常开放。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8∶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8∶00(夏令时为9∶00—19∶00)。
10.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046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和蒙古国苏赫巴托省额尔登查冈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11. 阿尔山—松贝尔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382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和蒙古国东方省哈拉哈高勒县。口岸通道在中蒙边界1382号界标附近。
该口岸为国际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6月11日至30日、7月16日至30日、8月16日至9月25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12. 额布都格—巴彦呼舒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423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和蒙古国东方省哈拉哈高勒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额布都格—巴彦呼舒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1日至15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13.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495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和蒙古国东方省乔巴山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1月6日至25日、4月1日至10月31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附件二:
多次有效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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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三
附件三:
一次有效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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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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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页
第三页
第四页
封三
封底
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式样说明
一、通行证规格为125mm×88mm,分为多次有效和一次有效两种。其中多次有效通行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一次有效通行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二、通行证要贴有持证人的证件照片并盖印,且有持证人签名。证件要注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住址、出境事由、出入境口岸、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的名称和印章以及签发日期。
三、通行证封面用中蒙两种文字制成。
四、通行证各栏用各方官方文字填写,其中姓名、性别、职业、出境事由、出入境口岸还需用英文填写。涉及数字栏目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五、通行证在启用前三十天应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对 方并提供样本。如需改变证件,须经双方协商认可。
附件四:
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挂失证明式样
注:挂失证明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
附件五:
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称
中方:二十七个市、旗、县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阿尔山市、科尔沁右翼前旗、东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二连浩特市、苏尼特右旗、四子王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巴里坤县、木垒县、奇台县、青河县、富蕴县、福海县、阿勒泰市、布尔津县。
蒙方:三十九个县
东方省:额伦查布县、乔巴山县、巴彦图门县、哈拉哈高勒县、玛塔德县;
苏赫巴托省:额尔登查冈县、达利冈嘎县、那仁县、昂根县、巴音德勒格尔县;
东戈壁省:乌尔根县、额尔登县、扎门乌德县、乌兰巴德拉赫县、库苏古尔县、哈腾布拉格县;
南戈壁省:汗博格德县、巴彦敖包县、诺木根县、呼尔门县、巴音达赖县、诺云县、古尔班特斯县;
巴彦洪格尔省:新京斯特县、巴音温都尔县;
戈壁阿尔泰省:额尔登县、朝克特县、阿勒泰县、布嘎特县、同希勒县;
科布多省:阿勒泰县、乌银其县、布尔干县;
巴彦乌勒盖省:布尔干县、德龙县、阿勒泰县、萨格赛县、曾格勒县、乌兰呼斯县。
附件六:
交通运输工具标志式样
正面:
反面:
号 码
司机姓名
车牌号
出入境口岸
有效期
发证机关(盖章)
注:(1)此标志须与驾驶员所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同时使用。
(2)此标志如有遗失,在对方境内时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挂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