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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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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

  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药品、餐饮卫生等的监管工作,不断提高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加强食品药品监管设施建设,完善技术标准体系,大力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创新监管机制,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大局。必须把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相适应、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
  二是坚持科学监管,创新机制。必须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完善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创新监管制度,建立起适应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监管新机制。
  三是坚持全程监管,依法行政。必须依法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继续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食品药品各环节的全程动态、规范有效地监管。
  四是坚持统筹兼顾,整合资源。必须立足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食品药品监管各领域、各环节的作用,建立协同作战、齐抓共管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促使有效资源发挥最大效益。
  五是坚持加强基层,强化基础。必须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基层和基础工作作为重中之重,组织动员足够的资金、技术和人才充实到基层和基础工作,促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基层建设和基础工作明显加强。
  二、发展目标
  经过五年左右的努力,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和机制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较为完备;监管队伍素质全面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进一步提升;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技术装备进一步改善,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建设和检测技术水平显著提高;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大幅减少。
  (一)到“十一五”末期,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建立。
  ——食品安全信息监测覆盖面达到90%;
  ——大中城市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连锁超市的鲜活农产品的抽检质量安全合格率达到95%;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率达到100%;
  ——食品召回覆盖面达到80%;
  ——食品生产企业全国专项检查覆盖面达到90%。
  (二)到“十一五”末期,药品监管水平明显提高。
  ——农村药品监督网覆盖率达到100%,农村药品供应网覆盖率保持在80%以上;
  ——对于现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独立全项检验能力,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达到100%,市(地)级药品检验机构达到80%;
  ——国家级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对归口产品检验能力达到100%,省级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对市场常规产品检验能力达到95%以上;
  ——药品监督抽验覆盖面由现在的30%提高到80%。
  三、主要任务
  (一)食品安全。
  1.加强食品安全监测。
  制订食用农产品产地区划。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管体系,系统调查农产品产地污染状况,开展重点地区、典型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监控。强化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环境安全管理。建立国家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由目前的37个城市扩展到全国所有大中城市。建立原粮污染监控制度,开展原粮质量安全和卫生监测,建设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监测网络。开展非食品原料风险监测,系统调查非食品原料污染情况,建立重点食品强制性标准全国专项检查制度,实施电子标签管理制度,建立和规范食品召回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抽查和例行监测制度,建立食品质量监测直报点。完善国家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

专栏1 食品安全监测

  环境监测监控 加强全国重点城市“菜篮子”基地环境监测监控,对环渤海地区、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进行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性区划与重点污染源监控。建立重点城市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网点,建设全国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数据库共享平台。
  市场质量监测监控 完善市场例行监测制度,在大中城市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连锁超市建立鲜活农产品质量监测监控点。
  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 完善以省(区、市)为监控单位,下设市、县监测点的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
  基地建设 建立基于循环经济模式的农产品、食品示范基地;加快无公害食品(农产品)、良好农业规范、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
  非食品原料监测和食品召回 完善省、市、县三级非食品原料污染监测网,对重点地区、重点产品、重点物质开展非食品原料风险监测工作。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粮食加工品、食用植物油等高风险食品开展食品召回工作。


  2.提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
  整合并充分利用现有食品检验检测资源,严格实验室资质管理,初步建立协调统一、运行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检测资源共享,满足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安全监管的需要,力争使国家级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促进检验检测机构社会化,积极鼓励和发展第三方检测机构。

专栏2 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重点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 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国家级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中心、专业性农产品质检中心、区域性质检中心、省级综合性农产品质检中心和县级农产品检测站。
  食品质量安全检测 加强国家级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市县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食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的建设。
  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检测 推广餐饮业常见危害因素的检测技术,完善餐饮业10种常见化学性和生物污染因素的快速检测技术。
  快速检测 根据需要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逐步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和快速检测车。


  3.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的力度,基本建立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推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进程,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订修订。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 专栏3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制订重点

  环境污染控制标准 制订以粮食作物、蔬菜、畜产品和水产品产地环境为重点的污染控制标准。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制订无公害农产品、良好农业规范、有机食品、绿色食品认证和监管所需的产地环境标准,粮食及主要农产品标准,农药、化肥合理使用标准,转基因生物安全标准,动物疫病防治标准;完成约500项农药、兽药、有害重金属元素限量和检验方法等方面标准制订和修订;完成生物毒素、有害微生物限量和检验方法等方面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完成营养标识、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卫生标准、食品污染物基础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食品产品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制订和修订;制订鲜活食品冷链物流温度及操作规程等储运及流通安全相关标准。
  标准化示范 建立大宗鲜活农产品、优势农产品和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示范体系和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


  4.构建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基础设施,建立国家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形成包括国家、省、市、县四级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和国家对重点企业的食品安全要素的直报网络;建立高性能、易管理、安全性强的食品安全动态信息数据库;建设国家食品安全基础信息共享系统,形成服务于食品安全监测分析、信息通报、事件预警、应急处理和食品安全科研及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络协同工作环境。加快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专栏4 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重点工程

  食品安全信息监测网络 建立并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监测网络,逐步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体系。
  电子监管 逐步建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电子监管网,实现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条件和产品质量电子监管。
  食品安全信息中心 以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为基础,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食品安全信息中心,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分类、筛选,综合分析和监测;对食品安全状况做出评价和预警。


  5.提高食品安全科技支撑能力。
  开展食品安全科学的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关键技术研究和食品安全科研基础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加强应用技术和相关战略研究。跟踪研究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标准、主要贸易国食品安全监管手段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通报评议。加强食品安全技术能力建设,初步建成既有自主创新能力又与国际接轨、开放的食品安全科研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人才队伍和学科建设。
   专栏5 食品安全科技研究重点

  跟踪研究 包括国际食品法典、主要贸易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政策、法律法规与标准、安全保证技术措施、关键检测技术等内容。
  评价技术研究 涉及食品新原料、新技术和新工艺以及转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接触材料。
  风险评估技术研究 涉及病原微生物、农兽药残留、新资源食品、化学性(含生物毒素)危害物等;建立食源性危害的危险性评估模式和方法;提出高风险食品目录和危险性控制措施。
  应用技术研究 包括食品品种特征溯源技术、食品产地图谱技术、食品产地标签和条码示踪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技术和检验检测技术、食品加工、流通过程中检测技术、食品制假售假检测技术、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实验室确证技术、检测技术规范和安全性验证方法、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警技术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控制技术研究。


  6.加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应急体系建设。
  完善食品安全应急反应机制,建立实施食品安全快速反应联动机制。加强应急指挥决策体系、应急监测、报告和预警体系、应急检测技术支撑系统、应急队伍和物资保障体系,以及培训演练基地、现场处置能力建设,提升政府应急处置能力。全面加大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督查督办力度,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机制,建立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回访督查制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逐步完善国家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制度。
   专栏6 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要点

  应急反应与处理 逐步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应急反应联动网络平台,加强应急指挥决策体系建设。
  食物中毒快速反应 建立餐饮业食物中毒举报投诉系统和餐饮业食物中毒快速反应处理系统,提高食物中毒处理和溯源能力。
  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快速反应 建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突发事件应急快速反应处理系统。


  7.建立食品安全评估评价体系。
  逐步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评价制度和体系,研究食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及其严重性,以及危害发生的概率,并据此划分食品的风险等级,其动态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食品安全决策和管理的基础。
   专栏7 食品安全评价评估

  调查评价 对畜禽、果蔬、水产品、酒类、乳制品、婴幼儿食品、粮油及制品、调味品、方便食品、豆制品、饮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安全性和企业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进行调查、评价。
  风险评估 开展农兽药残留、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加工工艺和设备对食品安全危害程度的风险评估。
  重点食品专项检查 每年对15大类重点食品组织实施全国专项检查,对生产加工企业产品开展强制性标准的检测,年度滚动实施。


  8.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
  进一步增强全社会食品安全诚信意识,营造食品安全诚信环境,创造食品安全诚信文化。初步建立食品安全诚信运行机制,全面发挥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功能。逐步建立企业食品安全诚信档案,推行食品安全诚信分类监管。完善“食品安全工作地方政府负总责,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食品企业红黑榜制度。
   专栏8 食品安全诚信

  食品安全诚信分类监管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信息系统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诚信分类数据库,广泛收集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信息、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消费者申诉举报信息等,完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诚信分类监管制度。
  量化分级管理 全面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强化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


  9.继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行为,重点开展高风险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提高与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重点品种和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重点环节的食品安全水平。完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食品企业日常监管措施,探索农村小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的有效监管模式,有效遏制使用非食品原料、滥用食品添加剂和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市场监管力度,继续整顿和规范食品广告,重点整治中小城市食品广告。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和开展农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建设农村食品现代流通网、社会监督网和监管责任网,全面提升农村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专栏9 食品安全专项行动

  农村食品安全专项 加强种植养殖业农兽药残留、畜禽产品违禁药物滥用、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逐步建立农村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网。建立并推广农村小型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开展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加强农村小餐馆和群体性聚餐的监督管理,建立申报指导制度。
  畜禽屠宰加工行业整治专项 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建立病害肉无害化处理保障制度。
  高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业整治专项 对高风险食品每年确定重点,在生产加工业开展全面检查检测,实施专项整治。
  标签标识管理 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标签标识管理。
  安全保障 实施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保障工程。
  示范项目 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和小企业、小作坊专项监管示范工程;组织实施食品市场建立健全自律制度示范工程;建设“食品安全供应链示范项目”、“百家放心肉示范厂”培育工程、“百家绿色市场”。


  10.完善食品安全相关认证。
  建立健全“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全国统一的食品认证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建立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积极开展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认证工作,加大推进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饲料产品质量认证力度。对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生产过程进行管理体系认证。完善良好农业规范、良好生产规范、良好储藏和运输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食品企业自身管理能力。加快我国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
  11.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建立和完善进口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制订科学合理与国际接轨的准入程序。在对食品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分类管理,提高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的有效性。完善进口食品查验制度,重点对食品中农兽药、食品添加剂、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标签标识进行查验。建立和完善“一个模式,十项制度”(即“公司+基地+标准化”管理模式,种植养殖基地备案管理等十项管理制度)的出口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充分运用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规则,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制定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制订、修订与食品检测相关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专栏10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重点

  完善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 开展风险分析,建立和完善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准入程序以及各类食品的准入要求;实施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建立出口食品疫情疫病、农兽药残留监控体系,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电子监管。推行出口食品质量追溯和召回制度,构建风险预见与快速反应体系,发布进出口食品红黑企业名单。
  提高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保障能力 加强进出口食品检测能力和专家队伍建设,完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系统。


  12.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制订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宣传报道,普及食品安全基础知识,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参与监督能力。加快建设食品安全培训体系,对政府管理人员、执法者、企业管理与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消费者进行多形式、多途径的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
   专栏11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食品安全宣传和教育 开展“食品安全进农村”、“食品安全进社区”、“食品安全进校园”活动。开展“绿色消费”理念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教育。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素质提升工程 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强化食品安全意识,提高监管水平。
  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素质提升工程 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企业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培训教育,强化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二)药品安全。
  13.提升药品安全监管水平。
  (1)构建科学的药品评价体系。加强药品注册管理法规建设,制订药物研究开发技术指导原则。整合药品注册管理资源,深化药品注册审评机制改革,严格药品注册审批程序,建立高效运转、成本经济的药品注册管理体制。加强对药物临床研究及临床前的过程监督检查,全面实现我国药物非临床试验和药物临床试验在《药物非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条件下进行。开展药品评价技术方法学研究,强化和规范我国创新药物与进口药物的安全性评价技术,引导和鼓励创新药物研发。强化药品标准管理,实施“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建立完善生物技术产品科学评价体系。完善药用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国家标准体系。建立完善保健食品注册检验评价体系。
  (2)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监管。进一步完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提高《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水平,逐步与发达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接轨;强化药品生产的动态监管,保证药品生产质量,促进制药工业健康发展;推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加强中药源头监管,完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管理体系,推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保证中药材生产质量;加强对药用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监管。
  (3)完善上市后药品监管体系。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规范药品不良反应和报告监测制度,强化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制定实施《药品再评价管理办法》,制订配套的技术规范与指南,对已上市药品分期分批开展再评价研究。建立并完善上市后药品监测、预警、应急、撤市、淘汰的风险管理长效机制。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建设,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提高市(地)、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能力。进一步完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配合医药体制改革,全面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推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药品包装和说明书。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标准,完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及跟踪检查制度,制定实施《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建立和完善药物滥用监测网络及特殊药品监管网络,对特殊药品实现每一针、每一片流向的监管。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弊和滥用突发事件的监测报告和预警制度,完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赖性和药物滥用潜力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
  (4)完善药品检验体系建设。规范各级药品检验机构职能;合理配置药品检验资源;加强药品检验检测方法研究,搭建药检系统技术平台,普及快速检测技术;建立与完善全国药品技术检验信息管理和数据交换系统;完善送检、抽检、批批检相结合的药检制度,改革药品监督抽验机制,提高药品抽验资金的使用效率。
  (5)建立完善中药标准规范和技术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中药管理分类系统,制订相应管理规范和技术评价标准;研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医药规律的中药标准规范和技术评价体系基本框架,制订完善中药材种质标准、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和中成药标准,建立中药材种质资源收集、繁育技术规范、地道药材种质特性鉴定技术规范;进一步完善生产加工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过程中的标准和规范;制订地道药材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中药上市前技术审评标准和上市后再评价标准;制订中药对照物质研究指导原则,建立国家中药标准物质库。加大对民族药的扶持和监管力度。积极倡导建立传统药物国际协调机制。 专栏12 药品监管

  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 完成中成药部颁标准4000个品种、化学药部颁标准500个品种、早期新药转正标准300个品种的标准提高,制订常用药用辅料标准223种,完成1000种中药材和500种中药饮片的国家标准制订修订。
  药品上市后再评价重点工程 建立药品再评价数据库和信息交流平台,提供批准上市药品的安全信息,对中药注射液等重点品种开展药品再评价。
  科技创新和人才培训工程 推进以生物技术产品、中药质量标准化、组织工程及干细胞医疗产品及质控标准、安全评价新技术及新模型和检测技术研究为主要内容的科技创新工程。开发远程教育体系,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技术和业务培训,完成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管机构领导示范培训。


  14.规范医疗器械安全监管。
  (1)建立健全医疗器械监管法规体系。完善医疗器械法规体系,适时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实施《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修订《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等规章。
  (2)加强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建设。完善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制订修订医疗器械国家和行业标准500项;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合作,提高国际标准采标率;建立医疗器械有关标准物质研制和试验验证工作机制。
  (3)加强医疗器械检测体系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和省级医疗器械检测能力建设。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扩大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提高医疗器械电气安全性、电磁安全性和生物安全性的检测能力;加强对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检测。建立医疗器械的监督抽验和评价性抽验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拓展检验项目和检验范围,规范抽验行为,加大抽验力度。
  (4)加强医疗器械审评审批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国家和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体系,建立审评专家咨询队伍,搭建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信息沟通交流平台;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技术审评规范;规范医疗器械注册审批行为。严格新型医疗器械和高风险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的技术要求。健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符合医疗器械专业特点的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建立新型医疗器械和高风险医疗器械的临床审批制度。
  (5)加强医疗器械质量体系管理。制订并分步实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管理规范总则和无菌医疗器械、植入性医疗器械、有源医疗器械、无源医疗器械、有源非接触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实施指南和检查员工作指南。开展医疗器械质量体系管理规范相关培训,强化检查员队伍建设。逐步对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管理规范进行检查,促进生产企业达到规范要求。
  (6)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体系建设。制定实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并制订相应技术指南和工作规范,建立健全报告体系,强化企业的报告责任和义务。搭建上市后医疗器械风险效益评价的技术平台,建立预警、召回等制度。
  (7)加强对在用医疗器械的监管。加强在用医疗器械调研,制定在用医疗器械监管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年限、产品报废标准的技术研究,建立在用医疗器械监管评价方法,提高在用医疗器械监管效率。
   专栏13 医疗器械监管

  医疗器械标准 国际标准的采标率达到80%。完成医用电气设备标准200项、医用无源产品标准200项、诊断试剂类产品标准100项,完成医用电气设备通用安全性标准(第2版)和电磁兼容等基础性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医疗器械检测体系能力建设工程 加强国家医疗器械生物学性能试验实验室建设,完善医疗器械检测体系。


  15.强化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监管。
  (1)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行为。集中力量重点查处涉及面广、影响大、公众反应强烈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大案要案,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监管,深入整顿和规范其市场流通秩序。
  (2)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加强广告审批队伍素质建设,严格按照标准审查广告内容,建立广告监测网络,加大监测力度。加强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对违法广告的辨别能力,积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规范发布广告,堵塞违法发布渠道。对严重违法发布广告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予以严肃查处。逐步建立综合治理机制。
  (3)推进药品、医疗器械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药品诚信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行政相对人诚信档案系统;建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加强质量诚信评价体系和诚信信息公示建设,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诚信监管档案,初步建立医疗器械诚信运行机制;建立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审评、企业审批、认证检查等专家和部门内部“信誉档案”。
  (4)深入推进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建设。总结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建设经验,建立健全运行机制。建设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要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特别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制定符合农村药品供应实际的引导政策和监管措施,鼓励和引导建设符合现代物流发展方向的药品供应网,支持指导农村基层医疗机构自采、自种、自用中药材,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
   专栏14 农村药品安全监管

  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建设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和支持合法药品经营企业集中配送进乡入村,建立符合要求的农村药店。扶持农村监督员、信息员,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向农民普及基本用药常识,建立起“运行良好、监管有效”的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从源头、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管来保障农村用药安全,实现农村药品监督网覆盖率达到100%,供应网覆盖率达到80%。


  16.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监测、预警网络建设,提高应对药品、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协调指挥和快速响应能力;提高重点地区的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检测能力。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强化对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无害化处理。积极探索药害事件赔偿制度。
   专栏15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应急能力建设

  应急建设重点 加强国家级药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急处理培训演练基地建设,提高应急队伍素质,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装备,开展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定期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17.推进药品、医疗器械监管信息化进程。
  实施“3511”工程,促进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实现部门间业务协同,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加快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注册、审评、企业认证、稽查等核心业务系统建设。拓展和完善公共服务系统,加快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政务公开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对企业和公众服务水平。
   专栏16 药品、医疗器械监管信息化

  “3511”工程 依托现有国家统一政务网络,建立和完善覆盖国家、省、市(地)三级药品监管信息系统。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三个平台(信息基础设施平台、信息安全平台、应用支撑平台),五大应用系统(行政准入管理系统、综合执法管理系统、重大事件快速反应系统、药品和医疗器械检验检测系统、公共服务系统),一个中心(药监信息资源中心)和一个标准体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设标准化体系)。


  18.改善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基础设施。
  统筹规划,改善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和装备条件,建设办公业务用房,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经过五年左右建设,行政执法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和执法装备基本满足执法需要,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适度超前。整合现有检验检测资源,合理布局,改善实验条件,配备仪器设备,整体提高技术支撑的硬件水平。
   专栏17 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加强地方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机构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改造省、市两级药品检验机构,配备基本执法装备和仪器设备;改造国家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和国家级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继续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建设;实施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迁址建设项目。


四、保障措施
  (一)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创新监管体制机制。
  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积极探索,创新监管体制和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逐步建立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职责清晰、运转高效的监管体制,避免监管执法部门职能交叉和多头执法,避免监管空缺,加强综合执法和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积极探索,创新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逐步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在药品监管方面,推进体制改革,完善集中决策、统一协调、行政区域监管机制;完善药品审批机制和药品抽验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新层级监管机制,保障执法到位;妥善处理和解决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二)完善安全责任体系,强化企业责任意识。
  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地方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分析评估本地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制订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检查,有效处置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监管链。生产经营企业要强化自律意识和守责意识,建立健全企业责任制度和自律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提高企业诚信度,积极履行和承担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三)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
  适时推进涉及食品卫生的法律制订、修订工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建立健全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形成完整的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审批方式,规范审批程序,推进政务公开。建立食品药品监管重大决策的听证、论证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监管效能。强化基层执法队伍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四)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提供必要财政保障。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对所提出的规划项目均应结合实际,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现有资源的基础上,给予必要的支持,提供资金保障,支持食品药品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能力,保证监管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五)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充分发挥食品药品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学会、中介组织在诚信建设、行业自律以及推进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组建各种食品药品安全专业性组织,充分发挥决策咨询作用。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普法教育,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正面报道,及时发布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增强公众消费信心,引导公众消费选择,鼓励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为政府监管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消费者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投诉信息收集渠道,建立公众参与的市场流通监管体系,健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政府与消费者的沟通机制。
  (六)加强国际合作交流,促进监管水平的提升。
  通过对外交流和政府间合作,积极宣传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政策,扩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国际影响力,提高国际地位。利用多种交流方式提高公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国际化水平。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活动,完善国际食品药品安全合作与磋商机制,保持和发展与相关国际组织、发达国家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技术机构的合作与工作交流,学习先进的食品药品监管理念和模式、科学的标准体系、先进的检验检测方法和安全管理方式,不断提升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水平。
  (七)建立规划实施机制,确保规划目标实现。
  本规划是指导“十一五”期间全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规划的顺利实施是切实履行政府职能的具体体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规划相关领域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切实加强领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同时,做好细化工作,对规划目标和任务逐项分解,与年度工作安排紧密结合,提出要求,落实具体措施。要加强督促检查和评估,并适时提出规划滚动调整意见,做好规划实施的衔接与补充,保证规划实施到位。

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及有害微生物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农业、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蔬菜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支持开展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 无公害蔬菜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和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和市蔬菜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可以设立专点、专摊,销售被确认的无公害蔬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蔬菜的宣传,普及无公害蔬菜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蔬菜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止农药、化肥对环境和蔬菜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无公害蔬菜的生产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菜农的技术培训及法制宣传教育,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产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基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商品蔬菜基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四条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商品蔬菜基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和使用管理、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基地和无公害蔬菜产品由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报市蔬菜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申请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蔬菜标志:
  (一)蔬菜生产基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标准;
  (二)生产单位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单位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蔬菜基地、无公害蔬菜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蔬菜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蔬菜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内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

  (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敷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 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

  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买卖、转让合同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措施,在施工前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

  (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卖、转让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处以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按被修剪古树名木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被移植古树名木的价值一倍到三倍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按被砍伐古树名木的价值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古树名木损毁评估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