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已彻底脱钩,现将军队、武警部队企业撤销、移交中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
(一)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后,不再享受对军队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移交前企业的欠税,应随同企业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
(三)企业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1、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2、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3、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4、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四)企业在移交工作中,要认真核清企业的税务发票,按时办理税务变更手续等移交工作中的有关涉税事项。
二、撤销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
按照税法的规定,撤销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如有清算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终止清算,清理盈余的资金应按以下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债务。
对撤销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三、保留企业的有关政策问题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的企业,可按原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执行。



1999年1月11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领取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资金两部分组成。要建立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从第三年开始,市、县(区)财政要每年预算安排资金,拨入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办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提高社保经办能力。
第六条 缴费标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5000元。
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9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3000元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格户籍管理规定。
第七条 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可以一次性向各县区社保机构缴纳,也可以分期缴费。分期缴费的,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按缴费标准的50%缴费,以后每年缴纳不低于1000元,缴清为止。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个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没有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且未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缴费人员在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县(区)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20元。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按照本办法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条 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按照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办法进行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县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社保局审批。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自愿,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5万元,经审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标准为400元/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由本人自愿,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户籍管理,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对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死亡的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国家政策性调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九条 被劳教、服刑等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