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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课题研究的函

时间:2024-07-06 09: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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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课题研究的函

农业部


关于请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课题研究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局、委、办),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院:
为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及扩大农产品出口课题研究”,并编制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规划。为做好课题研究和规划编制工作,请你厅(局、委、办、院)协助研究,并提供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与问题。包括近年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与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引发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工作进展以及有待深入的研究领域等。

二、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分析。包括生产环境、生产投入物品、生产技术、加工水平、质量控制、市场流通、经济效益、思想观念、监管制度等方面。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国际比较。本地各类农产品与国外农产品在质量安全水平方面的具体比较。

四、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战略。如品牌化战略、标准化战略、产业化战略、信息化战略等战略目标,以及标准建设、市场准入、源头监管、全程监测、信息服务等战略重点。

五、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对策。从技术层次、管理层次、政策层次等多层次提出相应对策。

六、其他建议。包括对研究课题框架以及对研究课题的其他建设性意见。

请你厅(局、委、办、院)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填写附表。请于2003年8月8日前将研究报告及附表以文件形式和电子邮件送我司质量处。

电话:010-64193156;传真:010-64193315;E-mail:jindongsong@agri.gov.cn。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二、第十三条第(三)项"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修改为"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
三、第十五条中的"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修改为"报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批准文件:"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调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HS3〗〖JZ〗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危险货物(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物品)运输、快件、特快件运输、冷藏保温运输、搬家运输及其他货物运输。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行署和市、县(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及农机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更新或新增货运车辆应当遵循“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向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和办理营运手续。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和证明: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营项目、经营范围、营业场所、法人代表或经营业主、经营规模等书面资料;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和合法有效物资信证明材料。
  农用车辆申请临时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车主的身份证明、经营项目和范围、车辆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申请零担货物运输和快件、特快件货物运输经营的,由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
  (二)申请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和集装箱运输经营的,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
  (三)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核准;
  (四)申请其他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当地县(市)运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证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农用车辆申请临时运营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易主过户,买方应在易主前向入户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易主的车型、车况及使用年限。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和开业手续;卖方应向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的货运车辆,不得办理易主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将承运货物全部发送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缴所领单证和票据。停业者应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缴发证机关。停业期满,发证机关审核批复营业的,退还以上两证。歇业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以上两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分类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进行,实行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悬挂特种货物运输标志。营运标志和特种货物运输标志不得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


  第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应当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运输,文明装卸,并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等车辆。


  第十九条 运输易飞扬、溢漏的散装货物或其他易污染环境的货物,承运人应加盖苫布、衬垫或增加其他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撒漏,污染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运输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危险物品、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以及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货物及贵重、搬家货物,可与承运人协商,派人随车押运。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或者承运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长途运输实行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运输实行一日一单,当日有效。
  运输易碎、易溢漏物品及性质相抵触和危险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第二十三条 一张货物运单托运的货物,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物品清单。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单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的统一式样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行署(市)运管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和倒卖货物运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和自治区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运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经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标准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运管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籍车辆驻我区营运三个月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持车籍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开具的介绍信,到驻地县以上运营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接受驻地运管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法律的法规,对货运交易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场。
  在已建立货运交易市场的地方,等待货源、无固定货源或无自备停车场地的车辆,应到指定的场所办理进场经营登记,纳入交易市场管理,不得随意停放。
  运管机构对规模较大的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派员驻场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投诉,调解运输纠纷。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时,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他票据。不开付发票的,托运人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行署(市)以上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其他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运管机构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运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及货物运输明码标价制度,合法竞争,不得随意抬价刹价。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质量事故的处理及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负有定期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配合运管机构做好道路货运业的抽样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托双方对运管部门违法摊派、收费、罚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货物运输中的投诉和举报,各级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书或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倒卖、入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单位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给予警告后仍不执行的;
  (四)伪造、倒卖和租让运输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作业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
  (七)有欺骗、敲诈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前款(二)、(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二)营运货车易主不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
  (三)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五)在我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货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
  (二)运输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不按规定增加防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或无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六)货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有场不进,扰乱货运秩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