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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贵州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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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贵州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贵州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报送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增补品种的报告》
(黔劳社呈〔2002〕19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同意你省关于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增加153个乙类药品品种
(西药78个、中成药75个)的意见。

二、你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请及时报我部备案。

附: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药品目录西药、中成药调整增加品种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马光明
2004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实现,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程序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 本市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中心分配的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每人每年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六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市司法局,在市司法局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万元的专项经费,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第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具体由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定辩护:
(一)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援助条件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中心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全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援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全证明材料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失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尽职尽责、优质高效的为受援助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市法律援助中心。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减收、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当事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市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助人或者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案件情况;
(三)及时向受援助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诉讼、仲裁或公证的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交回法律援助中心备查,其他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承办人应将办理情况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备案。
(五)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援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申请援助事项的真实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伪造或捏造事实真相;
(四)如实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个人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五)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六)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或者受援助后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经与法律援助中心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助人不按规定予以必要合作,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受援助人补交有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擅自中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并给予法律援助中心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