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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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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


2004-08-22

教体艺厅〔2004〕6号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加强体育课程建设的需要,为增强大学生体质、提高大学生的健康水平提供必要的条件,我部组织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请将施行过程中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附件略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公发〔2005〕14号  2005年7月11日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经广泛征求意见,近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全体民警学习,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苏公发〔2005〕13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工作程序,分解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改造有关信息系统,统一印制使用规范式样的执法告知单,确保按期完成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全体民警要全面学习掌握《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明确工作职责,严格执行规定,严明警务纪律,切实把各项规定落实到每个执法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和执勤执法民警。
  各地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情况以及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特此通知。


  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规范执法告知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必须坚持为民执法、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法提供执法服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告知程序和告知方式,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告知单。
  公安机关有关警种部门和执勤执法民警应当采取当场告知、邮寄告知单等不增加群众负担的方式履行执法告知义务,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公安机关可以提供互联网站、声讯电话、定制手机短信、约定电话告知、新闻媒体公告、手机WAP、触摸屏等多种方式,方便群众查询信息。但不得以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另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交通安全执法告知服务
  第四条 交通执勤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发现驾驶人累积记分达到9分、驾驶证审验或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或临界报废、有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告知,并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注,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
  对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的,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正证和副证,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对驾驶证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的,应当依法处罚,合并执行,并责令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交通执勤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台查询有无记分和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手机短信、移动警务通等查询方式,及时了解有关信息。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内部信息查询平台,建立信息查询机制,全天候为交通执勤民警提供信息查询保障。接到交通执勤民警查询请求后,应当及时反馈查询结果。
  第六条 除交通执勤民警已当场签注告知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告知单等方式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一)对一个记分周期内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已达到9分的,由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寄发《交通安全违法记分临界告知单》;
  (二)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的,由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寄发《交通安全违法累记十二分告知单》;
  (三)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对非本辖区车辆不受以上3次限制,但违法行为在时间、地点上有一定规律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监控点现场查处;
  (四)对驾驶人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定期审验、换发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寄发《驾驶证审验、换发逾期告知单》;
  (五)对机动车逾期未办理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寄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告知单》;
  (六)在机动车辆已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前2个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寄发《机动车临界报废告知单》。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每天上网查询检索交通管理信息,全天候开展执法告知服务。
  第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交通安全违法累记十二分告知单》的,其后对该驾驶人同一记分周期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记分。
  第八条 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的,其后对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进入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异地转递交换和信息共享,便于查询检索。
  第十条 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驾驶证审验或换发、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单,使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系统记录的告知单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当事人留有手机通讯资料的,还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但应当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告知情况。手机短信参照告知单内容编写。
  因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未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及时办理住址、通信联络方式变更手续,造成告知单无法送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寄发告知单后,视为已经告知。
  第三章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服务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立案告知适用于有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刑事案件,破案后应当将结果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提供刑事案件立案和破案告知服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案件,告知后可能有碍侦查的;
  (四)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死亡、失踪或者因匿名等原因无法告知的;
  (五)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肯提供真实姓名、通信联络方式而无法告知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的,由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告知单》,写明案件编号、办案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
  决定不予立案或移送其他部门管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后,由办案部门制作《破案告知单》,写明破案结果、追缴赃物等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有影响的大要恶性案件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四条 对杀人、爆炸、绑架、放火、劫持、伤害、强奸、抢劫等八类主要刑事案件未能及时侦破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在立案后的1个月内发送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上述八类主要刑事案件久侦未破的,办案部门应当在3年内每半年告知一次。
  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内容应当说明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到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或侦办进展情况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安排人员热情接待,耐心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部门提供立案和破案告知服务,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不得暴露侦查方案、措施和手段,不得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供词,不得泄露工作掌握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单、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采用存根、正页两联单形式,存根联由办案部门集中保管,正页寄发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除当场发给当事人的外,办案部门一般应用挂号信邮寄告知单正页,并将邮政部门的挂号信回执粘贴在告知单存根联备查。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留有电话或手机通讯资料的,也可与当事人约定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或电话告知,但应当将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话情况如实记录在存根联上。手机短信参照告知单内容编写。
  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信地址或联系电话、手机变更,未及时与办案部门联系,造成告知单邮寄后被退回或无法取得电话联系、未收到手机短信的,视为已经告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内部指定管辖部门(以下统称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初次发现网吧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当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向该网吧经营者送达《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单》,进行教育警告,责成立即纠正:
  (一)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网吧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时,发现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或对上网人员实名登记内容保存时间不满60日,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二)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未依法安装经公安部检测许可的安全管理软件,但尚未导致上网人员利用该网吧下载、查阅、复制、传播有害信息以及实施其它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三)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对已经安装的安全管理软件擅自卸载,造成安全管理软件停止运行24小时以内,但尚未导致上网人员利用该网吧下载、查阅、复制、传播有害信息以及实施其它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第十九条 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未按告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或整改后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在查处网吧不执行上网人员实名登记制度、不安装使用安全管理软件或擅自停止运行安全管理软件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核查该网吧有无上述违法行为告知记录,对已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网吧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以及从事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不适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告知服务程序,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严厉打击。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单采用存根、正页两联单形式,由网吧主管地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存根联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集中保存,正页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违法事实,采取书面方式送达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签收。
  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拒绝签收的,告知人应当在告知单存根上注明情况,视为已经告知。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部门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告知程序,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配备人员和装备,保障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警种部门的领导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在行使领导职权、审批审核手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时,一并监督检查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警种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一线民警采集、录入、维护源头信息数据的工作责任,在接处警、公安行政管理、刑事执法办案工作中,依法采集公民和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采集录入各类违法犯罪和图像监控信息,为执法告知服务提供完整、准确、鲜活的信息数据和查询服务:
  (一)交通管理部门民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手续时,应当严格核对、详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通信联络方式。在办理定期审验、检验、换证、补证等手续时,对住址和通信联络方式变动的,应当提醒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公安机关接警民警在受理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详细登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姓名、单位、住址及其邮编、电话、手机等信息资料;
  (三)治安(户政)部门和派出所民警在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入户调查等工作中,应当全面、及时地采集、核实、变更、补充人口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为有关警种部门的执法告知提供人口信息查询;
  (四)信息通信和有关警种部门应当保障公安信息网络和各类警务信息系统24小时安全运行,为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查询提供全天候、全过程、全方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纳入县级公安机关及其主要领导工作绩效考评、执法质量考核评估、派出所、车管所等级评定和民警日常工作考核,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警令畅通,保证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组织执法质量考评时,应当一并检查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执行不力的单位和民警要及时纠正、通报批评,视情给予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对未执行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在执法质量考评时实行一票否决;
  (二)各级公安机关在组织派出所、车管所等级评定中,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列为考评内容。对未执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力的,要视情暂缓评定或降低等级,并督促限期整改;
  (三)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现场督察、专项督察、执法监督、执法检查等工作,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行为,提出追究责任的处理意见,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四)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刑事执法、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记入平时执法档案,列入民警日常工作考核。对违反规定的民警,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警务督察、信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群众对执法告知服务的举报投诉,有关警种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开展现场督察和投诉调查,纠正违规行为,反馈办理结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回复当事人,主动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分步组织实施。自200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记分临界告知和累记12分告知服务,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服务,准驾车型为A1、A2、A3、B1、B2、C1、C2的驾驶证换发逾期告知服务,大型(重型)、中型、小型(轻型)、微型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服务,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服务,以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服务。
  上述所列准驾车型之外的驾驶证换发逾期告知服务,上述汽车型号之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服务,由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确定实施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开放带动战略,进一步做好引进外资工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胞(以下统称外商)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贵州境内的外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我省举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进口替代型企业;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旧城改造、普通居民住宅建设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外商投资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并依法享有优先开发权;特别鼓励外商投资我省农业、能源
、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环境保护工程、保护生态环境示范工程,投向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和旅游等第三产业的薄弱环节。外商在以上我省鼓励投资的范围内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允许外商独资、控股和增加投资比例。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农业、林业、牧业、环境保护工程、保护生态环境示范工程项目以及设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依照(一)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还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含70%),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按(一)、(二)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认定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40%的税款;如将其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
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七)在贵阳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按24%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八)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贵阳市,投资于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以及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在报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信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若干华侨和港澳台
同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七条 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按税法规定可享受出口退税的照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
(一)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经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二)外商投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依照法律规定允许采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根据不同项目情况,其场地使用费可给予3至5年优惠。
(三)在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1.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2.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3.举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4.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5.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和《商检法》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验放。
第十条 外方投资者可直接向境外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自行承担债务本息偿还。
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之外,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按投资比例需要中方提供担保的部分,纳入国家计委对外融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根据金融法规对高新技术以及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扶持;对信誉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银行认可,可以办理信用担保贷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不动产、动产、股份权益,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购买国有企业的部分产权,从事股份制经营;经批准可向外商出让已建成或在建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的股权或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境外投资者与现有企业组成股份制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争取批准发行股票,在国内外融资。
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后,可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未办妥外汇登记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三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不结汇,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对外支付,可持支付合同及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三)来我省投资的外商的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办理支出。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或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收汇需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需要买入外汇,经外汇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凭企业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在纳税后及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出具证明,可作为再投资的资本,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优先纳入我省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在建设定点、征地、拆迁、运输、能源、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国家鼓励的项目,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七条 外商及其从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入出境证件。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需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到外事部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申诉。
第十九条 贵州省招商引资局负责统筹安排和协调全省招商引资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该中心可在行政权限范围内,受理或协调有关引进外资工作和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投诉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有关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给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审批机关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合同、章程由其审批机关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外的项目,由有关管理机关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外商投资的重要项目,可由项目审批机关牵头,有关涉外部门参加,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提交合法、有效、完整的文件后,贵阳海关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海关注册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办妥贵阳市区内单位的减免关税审批手续;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贵阳市区外单位的减免关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有关单位办理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10日内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农业、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林业、水利、旅游、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项目,除按前述各条享受优惠待遇外,还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