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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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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优化市场信用环境,促进十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用公示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信用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信用进行监督,审查评价,记录当事人的信誉状况、失信及违法行为等,并通过多种媒体发布,向社会公示的一种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区域内企业信用公示机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公示机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包括企业资格能力公示、企业优良信用公示、企业不良行为公示等。具体有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
  (二)企业经营情况:主要产品、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
  (三)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合同纠纷调解后履行情况等。
  (四)企业商标注册情况:驰名、著名商标名称,注册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
  (五)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定、资格认定等情况。
  (六)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企业办理的动产抵押物登记、变更、注销及履行情况。
  (七)企业还贷情况:企业在银行贷款信用及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八)企业纳税情况: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九)行业管理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司法机关等提供的企业信用情况。
  (十)企业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授予的重大奖励以及其他荣誉情况。
  (十一)企业不良行为包括:企业骗取营业执照、偷税漏税,抽逃资金,逃废债务的行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实施合同欺诈的行为及其他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信用公示征信来源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收集为主,企业自愿提供为辅。具体收集方式为:
  (一)企业登记、年检资料,驰(著)名商标,资信,合同履行,动产抵押登记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收集转录。
  (二)企业所获得荣誉称号或证书情况,由职能部门和企业提供。
  (三)企业因失信受到行政处罚的资料,从行政处罚案件资料中收集转录。
  (四)企业信用情况由各其开户行(社)提供。
  (五)企业纳税情况由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公示机构定期、定向从有关部门和企业收集信用信息。各有关部门、企业要密切配合,按照公示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九条 企业信用档案以企业经济户口为基础,一户一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收集第六条所列内容,并及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条 企业信用资料采用计算机管理,并与提供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各部门互联互通,共享资料。工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断或者拒绝信息传递。
  第十一条 企业优良信用记录公示期限为一年,公示期内如发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行为,应及时取消该企业优良信用公示。
  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期限为三年;对有欺诈行为的法人代表、董事、会计及其他重要职位的人员,锁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公示期限为两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给予重大处罚的,公示期限为两年;其他不良行为公示期限为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优良信用企业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认定,由公示机构每两年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对优良信用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贷款、产业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公示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公示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信用公示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信用征信等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确保公示公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30日后施行。





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工作的通知

国科奖字〔2010〕70号


各推荐单位:
为做好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的要求,现将2011年度推荐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办法和要求
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工作仍采取推荐单位推荐和专家推荐两种方式。各推荐单位于2011年1月1日起使用推荐单位号和登录口令(见附件1)进入网络推荐系统,按要求组织推荐。如选择专家推荐形式,请推荐专家与我办联系获取专家推荐候选人的推荐号和校验码。国家安全与国防类(专用)和涉密项目,一律不得通过网络推荐。
所有非国家安全与国防类(专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或人选的推荐材料,必须使用我办提供的规定填写软件填写。推荐书填写软件可以从我办网站(http://www.nosta.gov.cn)和国家科技奖励管理业务平台(http://168.160.158.231/xmsb)下载。使用的计算机要求安装了Microsoft Word 2000以上版本,把“宏”的安全性设为“中”,具体操作步骤请详细阅读网站和国家科技奖励业务平台上的使用说明。
2010年度经评定未授奖(通过形审进入评审程序)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2011年度不能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再次被推荐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单位推荐指标
1.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推荐指标
指标不限,请注重推荐优秀的中青年科学家。鼓励部门和地方联合推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推荐指标
指标不限,请注重推荐回国服务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3.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指标
各单位推荐指标数及系统登录信息表由我办发放(见附件1)。请严格按照下达你单位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三个奖种的指标数进行推荐,超指标推荐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专家推荐
1.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可推荐1项(名)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人选)。
2.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3人以上可共同推荐1项(名)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人选),奖种限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国家自然科学奖(一人独立完成科学研究项目的人选),不能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3.专家应推荐本人所从事的学科或专业领域的项目(人选),且每人每年只能推荐1次。当推荐项目(人选)出现异议时,有责任协助处理异议。
4. 由专家推荐的项目公示时将公布专家姓名。
二、推荐书填写要求
推荐书是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主要依据,请推荐单位(推荐人)按照《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工作手册》(附件2)要求认真填写,重点突出候选人的重要科学发现、主要技术发明或者科技创新内容。推荐书应当完整、真实、可靠,文字描述要准确、客观。
三、推荐材料报送要求
请推荐单位(推荐人)按相关规定认真做好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人选)的遴选、推荐材料的审核把关及报送工作。报送要求如下:
1.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非涉密项目
各推荐单位按要求将推荐材料报送我办,并登录国家科技奖励网络推荐系统,按要求组织本部门项目(人选)的网上材料报送工作。专家推荐候选人的书面推荐材料由候选人直接寄送我办,网上材料报送工作,由候选人直接登录系统进行操作。
2.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涉密项目及国家安全类专用项目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涉密项目推荐书纸质版材料及电子版材料需由专人送交我办,其中电子版材料只能以光盘形式报送,不得通过网络报送。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安全类项目由专用项目推荐单位按照现行专业组报送至受委托的相关管理部门;由民口推荐单位推荐的专用项目推荐材料,直接报送我办,不得通过网络报送。
专用项目除报送推荐材料外,还需向我办报送专用项目汇总表及其电子版(刻录成光盘)、推荐书首页和项目简介各1份。
3.有以下情况的推荐项目,应提交相应的书面报告
(1)在《项目名称》栏中,名称与公布名填写不一致的推荐项目,应在报送书面推荐书时,提交推荐单位的报告。
(2)完成人本人不能签名的,应提交纸质书面说明。
(3)推荐单位对推荐项目的评审专家有回避要求的,应提交专家回避报告,详细说明提请回避的理由,并填写“回避专家申请表”(见附件5)。
注:“推荐材料”包括:书面推荐书2套(含原始件1套,复印件1套,其中推荐书主件和附件一并装订成册);推荐项目(人选)汇总表一式3份(见附件3、附件4);推荐书电子版及汇总表电子版(刻录成1张光盘);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还需报送推荐书从基本情况到推荐意见九个部分内容合订简本30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普类项目还需附3套科普作品。
四、推荐截止时间
1.推荐项目书面材料及推荐项目光盘请于2011年2月28日以前报送我办,逾期不予受理。
2.为了保障网络推荐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办按单位分类确定各推荐单位网络推荐截止时间,请积极配合并按照要求做好网络推荐工作,具体时间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别行政区、计划单列市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网络推荐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
(2)中共中央直属单位、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专家推荐,网络推荐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
(3)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大型行业协会、学会,大型国有企业及其他推荐单位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网上推荐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及电话:朱 清 010-68581762
吴 晓 010-68598395
黄雅丽 010-68598100
金寿平 010-68519746(专项奖励处)
传 真 010-68598100
通讯地址及收件人: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信息处(请注明推荐材料)
邮编:100045
查询电话:010-68598100

附件:1.推荐指标数及系统登录信息
2.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工作手册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0/201012/W020101203626245197534.pdf
3.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非涉密项目(或人选)汇总表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0/201012/W020101203626247381505.doc
4.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涉密项目汇总表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0/201012/W020101203626247387472.doc
5.回避专家申请表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0/201012/W020101203626247548066.doc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营运者、经营者的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二)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不得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
(三)坚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经营,促进国有资产形成合理的结构和经济规模。
(四)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并与所投资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关系。
(五)坚持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发展国有经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营运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国有资产营运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资本等事项。
(四)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营运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营运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营运机构进行调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营运机构授权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七)需要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国有企业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请示;
2.拟设立营运机构的方案;
3.拟设立营运机构的章程草案;
4.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准文件及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材料;
5.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营运机构及其组建方案和章程。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公司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
(五)市人民政府与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协议。

第三章 营运机构

第七条 营运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营运的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运作,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形式可以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或者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
第八条 营运机构的经营形式为单纯型营运机构和混合型营运机构。单纯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者部分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混合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既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通过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设立营运机构的条件:
(一)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
(三)授权营运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四)营运机构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建立清晰的产权关系。
(五)营运机构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营运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营运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所投资企业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
3.在遵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水平;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5.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营运机构的义务:
1.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制订营运机构的发展战略规划,执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规定;
4.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逐步将所投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
5.维护所投资企业法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6.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一)营运机构所投资企业,是指营运机构作为出资人,与其有资产纽带关系的企业,其中由营运机构控股的企业为营运机构所投资控股企业。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企业,对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应制定规划,限期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二)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营运机构对所投资控股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制定对所投资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可以试行年薪制、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等。
(四)营运机构不得侵犯所投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直接处分所投资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授权经营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营运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授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四)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本经营方案。
(六)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和收缴办法。
(七)营运机构的激励和约束办法。
(八)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营运机构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基本状况。
(二)授权经营的基本内容与可行性分析。
(三)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拟授权企业的名单及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境内、境外)。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体制。
(五)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审计及其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七)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对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八)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预期要达到的经济目标与发展规划。
(十)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文件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向营运机构派出监事会、财务总监,确定并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三)检查营运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营运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检查营运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六)检查营运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七)委托审计部门对营运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制定营运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营运机构进行考核。
(一)根据财政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标准值,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营运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完成情况,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等指标为主进行综合考核。
(三)营运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依据:
1.聘请会计(审计)事务所出据的审计报告;
2.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
3.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的要求,决定对营运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具体形式可以是年薪制、利润分享等。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授权主体负责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本营运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营运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授权主体,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授权给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
(三)国有资产营运,是指国有资产出资者和由其投资设立的营运机构配置、运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
(四)国有资产监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营运机构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的问题,由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