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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时间:2024-05-19 10:1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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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淡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淡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新闻媒体和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未经核准的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未经核准的启事的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才流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广州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动此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度起建立“建设项
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送要求
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定期报告制度,是各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直接或委托其他审查机构(包括财政部门自行成立审查机构审查和委托有审价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审查方式,对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逐级上报的一项报告制度
。该项报告制度要求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该项报告制度包括半年总结报告和年度总结报告两种形式。
二、报送范围
凡各级财政部门采取直接方式进行审查,或财政部门成立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结果均纳入报送范围。
三、报送内容
1.填报《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表》(具体表格附后)。
2.书面总结报告。该总结报告应包括具有典型意义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审查材料、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体会、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项内容。
四、报送方式
各地财政厅(局)报送的半年总结报告,应于当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年度总结报告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附件:

财政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
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表
编报单位: 199 年 月 日
------------------------------------------------------
| | 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情况 | 竣工决算审查情况 |
| 项 目 |---------------|---------------|
| |合计|省级|地(市)|县(市)|合计|省级|地(市)|县(市)|
|--------------------|--|--|----|----|--|--|----|----|
|1.审查项目数(个数)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 | | | | | | | |
|--------------------|--|--|----|----|--|--|----|----|

|2.被审查项目的投资概算数(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投资基建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3.审查总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4.核增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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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情况 | 竣工决算审查情况 |
| 项 目 |---------------|---------------|
| |合计|省级|地(市)|县(市)|合计|省级|地(市)|县(市)|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5.核减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6.已开展审查概预(结)决算的单位(个数)| | | | | | | | |
|---------------------|--|--|----|----|--|--|----|----|
| 其中:组建审查机构(个数) | | | | | | | | |
|---------------------|--|--|----|----|--|--|----|----|
| 其中:配备人员数(人数) | | | | | | | | |
|---------------------|--|--|----|----|--|--|----|----|
| 委托中介机构数(个数) | | | | | | | | |
-------------------------------------------------------

注:1.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是指项目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是由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2.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统计在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以外,全部投资是由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
项目;其他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但未列入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如城建项目资金、环保项目
建设资金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建设基金;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预算内投资基
建项目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外的基建投资项目(如单位自筹资金包括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经
营收支结余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3.审查总金额及核增核减栏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其他非财政性资金,属于拼盘项目的,可
按有关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计算。



1998年12月10日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