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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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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26日,国务院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也是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智力的一个方面。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政治上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应支持和关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显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公民个人通过正当和合法手续取得外汇资助或国外奖学金,办好入学许可证件的,不受学历、年龄和工作年限的限制,均可申请自费到国外上大学(专科、本科)、作研究生或进修。
二、高等院校在校的专科生、本科生和在学的研究生,可以在学校或单位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后,保留学籍1年。应届毕业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凡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应服从国家分配,到工作单位后,再申请和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工作,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处理。属在校学生或在职职工的,学校或单位应签署意见。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用出国旅杂费,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六、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由自费转为自费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参加工作的,由国家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等,次数不限,来去自由,费用自理。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要求出国探望本人,可按公安部门有关出国探亲的规定办理。
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主动向他们介绍有关留学的规定以及国外有关的情况,对他们出国所学专业给予指导;出国后,原单位和驻外使领馆应主动与他们保持联系,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关心他们在国外的生活和在国内的亲属。
九、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验放,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相同,均按照《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应本着学用一致,尊重本人志愿的原则安排工作。属进修人员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工作的,由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属毕业研究生或大学专科生、本科生、本人要求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可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填写《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登记表》,由使领馆报告国内,回国后按公费留学毕业研究生、大学生的分配办法办理。
以上人员回国后的工资待遇和职称的评定,均按同类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自费进入国外大专院校学习但没有毕业的人员,回国后均由出国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所学专长,量才录用,享受国内同类人员工资待遇。
十二、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的业务骨干(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应职称以上的人员,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和毕业研究生(包括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取得所在单位同意,按隶属关系,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批,按照自费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即属于自费出国留学,但按公费出国留学派出办法办理出国手续)办理。
大学本科毕业的人员(包括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在学的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根据本人自愿,可以按第三条规定的办法办理,也可以按自费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十三、在国外作研究生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如本人自愿,可以转为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由我驻外使领馆颁发“国家派出留学人员证明”,不变更护照和签证。
十四、自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享受对方奖学金或取得对方资助,在出国时尚未收取奖学金和资助费现款的,可由派出单位垫付出国旅杂费,本人回国后,按在国外的实际收入状况,酌情归还;由亲友提供资助的,其出国旅杂费,可凭护照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出具的因公派出证明,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十五、自费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具有两年以上工龄的,在批准出国年限内,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工龄可按本规定第五条办法计算。
自费公派出国留学的研究生,包括在国外留学期间由进修人员转为研究生的,其国内原享受的人民助学金或工资待遇,同国家派出的公费研究生一样对待。
自费公派出国留学的人员,凡按期回国参加工作、回国旅费确有困难的,由原派出单位提供回国的国际旅费。
十六、为谋取自费出国留学而徇私舞弊、伪造情况、利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的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或不批准出国,或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高级干部和外事工作人员的子女及其配偶自费出国留学,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1982年7月16日批转教育部等4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退役军人持有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退役军人持有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9]公交管第166号

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你支队十月二十五日《关于退役军人持军照驾驶地方车辆肇事后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监理制度》(一九八八年八月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发布)中“军人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军队职工驾驶员调离军事单位工作时,其驾驶证不再作驾证使用,只作技术证明”的规定,军队驾驶员退役后,应按规定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对未换领、仍持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可视为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但对于认定事故责任,还应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对此,请你们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处理。

此复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市民卡(即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进一步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扬州市民用于办理社会保障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扬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和其他公共服务,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拓展,按照市民卡工程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市民卡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服务质量评估考核工作。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房管、宗教、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公交、水电气、通讯等公共事业服务部门(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八条 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民卡应用部门可通过市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平台使用其他应用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切实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经营性用途。
第十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与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第十三条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民政优抚、人口计生、住房物业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市民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并通过发放市民卡使用手册、在服务场所或市民卡网站上公示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六条 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身份证相片资料齐全的,方可提交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市民卡使用后因人为因素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检测并换领新卡;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市民卡各应用功能的挂失,根据各相关应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银行资金账户和小额支付的挂失处理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九条 市民卡挂失后、依法冻结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补领新卡,补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
市民卡挂失、解挂失、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并领取医保卡的参保人员凭原医保卡免费换发市民卡;其他参保人员(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初次申领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收取工本费;特定困难人员领取市民卡,可减免工本费,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