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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3:2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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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0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3号令《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颁布。

 

  
关于出版社超标准支付宣传推广费如何定性问题的案件分析

史楠 徐州工商局


【案情简介】
一、 2002年某出版社通过某单位采用征订方式推销本社版图书《读本》(简称)。征订过程中,某单位向购买单位按图书定价(定价即图书码洋)开具征订单,并全额收取价款。结算时,某单位将所收取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出版社,出版社按图书定价和征订总量给某单位开具一张销售发票,抬头为“某单位”。之后,出版社又按总定价26.1%的比例支付给某单位代销劳务费,记入“经营费用”科目借方。
二、 2002年某出版社向某大学推销非本社版图书《教材》(简称)。由出版社开具发票给该大学,该大学教材科按图书定价支付全额价款,之后,出版社按总定价14%的比例支付给该大学教材科代销劳务费,记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借方。
【相关法规】
《电影、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简称《制度》)规定:出版企业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出版物的宣传推广,并按定价(零售价)全额收取价款的,可按推销出版物总定价不超过10%比例支付宣传推广费,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 分 析 】
一、“代销劳务费”不构成回扣而是宣传推广费的性质。
《关于禁止商业区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对回扣的定义,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对于“对方单位和个人”的理解,笔者以为应是购买者或购买者的经办人,简单的说即回扣只是针对购销双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典型形式。
上述案情中,出版社给付某单位和某大学代销费的行为在表面上看,销售者是出版社,开具的“销售发票”上的“购买者”是某单位和某大学,符合回扣的构成主体要件,具备回扣的特征,笔者以为其实不然。某单位和某大学并非实际的“对方单位和个人”即不是实际的图书购买者。
分析一、在《读本》的发行过程中,某单位采用机关发文征订的方法要求各直属机构落实征订任务;订购时,各直属单位携带用户《订购单》及全额教材款到某单位办理订购手续。汇总后某单位将全额款项汇至出版社,等图书到货后电话通知领取。很显然,“征订”的含义即实际的购买者并非某单位,而是被某单位征订的单位和个人,因此某单位不构成出版社发行图书过程中的“对方单位”。同时,某单位在征订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出版社推销图书的行为属于《制度》中所规定的宣传推广行为,相应的“代销劳务费”应属于宣传推广费的性质。
分析二、同理,出版社在向某大学销售《教材》过程中,实际的《教材》购买者是学生,某大学及其教材科只是收取学生的教材款支付出版社或事先垫付再另行收取教材款;同时,某大学及其教材科利用长时间以来逐步形成教材使用惯例和自身地位,组织教材的保障到位和发放工作本身可以视为宣传推广行为,相应的“代销劳务费”应属于宣传推广费的性质。
综合来看,既然某单位和某大学并非出版社发行图书过程中实际的购买者,即非“对方单位和个人”,因此不构成回扣的主体要件。
二、 出版社超标准支付宣传推广费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首先从动机来看,某单位和某大学具有其特殊地位,出版社正是为了利用这种他们的这种地位和特殊的工作规程来达到其最终推销图书的目的,才可能采取商业贿赂的方式以争取到交易机会;其次从行为本身来看,国家针对行业特点对于出版行业宣传推广费的支付标准是有严格规定的,其目的必定是为了维护出版、发行市场的正常的竞争秩序,出版社超出标准支付费用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对这种正当的经营秩序;再从行为结果来看,出版社的行为不正当的排挤了其他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笔者认为出版社超标准支付宣传推广费的行为可以参照工商公字[1997]第256号“关于超出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
因此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