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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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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 局制订了《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工作是实行正确领导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单位、 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业务学习条件,切实保障准确及时地提供各种统计资料。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综合统计是海洋事业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是进行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以及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重要依据。为了科学地、有效地进行我局的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海洋事业和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及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综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制度和方法、准确、及时、系统、全面地搜集、整理局系统的海洋管理、海洋服务、海洋调查及海洋科研等方面的基本统计资料,为提高各项工作的管理水平提供依据并对我局海洋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改进管理方法,促进海洋事业不断地向前发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各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总体数量反映着全局各方面发展的规模、水平、速度及其之间的比例关系。通过对统计资料的全面分析揭示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的规律。提高各级、各部门对我局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状况的认识、真正做到心中有数。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各部门专业项目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某一专业项目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是综合统计的组成部门和基础。
通过专业项目统计,不仅提示出某一部门或某一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而且为综合分析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 局机关各业务部门、局属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各单位、各部门的干部、职工不仅有权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而且有义务向统计部门提供确切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工作是海洋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部分,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把统计工作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要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业务的条件,定期进行考核,按标准评定相应的统计职称。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的任务、统计标准、指标、报表等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制定,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综合统计报表由国家统计局审批,专项统计表格由综合计划司审核并统一编号,各部门临时性报表,需向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要求,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一次性调查、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提供准确数据。
第九条 局属各单位要建立起相应的统计制度和规定,开展统计工作。要全面掌握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以提高本单位各项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报送方法:各单位原有的统计报表,仍按原渠道报送,同时抄送局综合计划司:各单位的统计人员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填写国家海洋局系统的综合统计报表,按规定报送综合计划司;局机关各部门除提供《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报表》中所列的有关资料外,原各自向上级业务部门报送年报、季报等统计性报表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司。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资料都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做好保密工作:
1、凡是有一定保密性的统计资料,要根据其实际内容,严格按国家海洋局制定的密级,认真执行。
2、在公开的报、刊上发表文章、对外发表论文、讲话、介绍情况等凡引用有秘密等级的统计资料时,须经局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核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对外发表。
3、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公开发表有密级的统计资料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统计工作实行两级管理,综合计划司是局统计工作的归口部门,设专职统计人员;局属各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由各单位计划(科技)部门负责,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一经确定,需报局综合计划司备案。各单位统计人员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更、调动、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工作部门、统计人员的职责
1、综合计划司全面负责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制定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计划、规划、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和指导局属各单位、各部门的统计工作;
(2)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全局范围内的海洋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
(3)对全局范围内的业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编制(修改)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指标体系和综合统计报表,管理全局的统计资料;
(5)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的工作重点。运用各种调查形式搜集统计资料;
2、局属各单位负责统计的计划(科技)部门,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完成国家海洋局交办的各项统计任务;
(2)为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计划,进行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
(3)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计划管理、财物管理、人事管理及各项方针、政策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3、各级统计人员是各级统计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主要职责是:
(1)在本单位、本部门管辖业务工作范围内,搜集、整理、分析和如实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准,要进行调查、研究,及时纠正;
(3)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统一标准填写统计报表,不得遗漏、草率从事,要按时上报不得误报或拒报;
(4)在填报统计资料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情况,不虚报、瞒报,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虚报、瞒报、假报统计资料数据,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也可直接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从事统计工作认真、严格按本规定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同志要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统计工作敷衍塞责、不负责任者;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者;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者;
4、侵范统计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者;
5、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选编发统计报表、发布统计资料者;
6、违反本规定中有关保密规定者;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请示报告制度的要求,对已开展的各项业务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89年3 月底前提出书面报告, 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并及时纠正。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质量担保、付款担保、租赁担保,加保确认书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三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外汇担保。
第四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担保范围,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权限下放到所属机构。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今后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贷款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项目贷款人为分割。
各分行办理利用境外借款转贷,凡总行在审批境外借款时包括转贷项目的,在办理具体转贷手续时,不再报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行利用外汇存款发放各项外汇贷款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外汇存款余额的50%(利用外汇资本金发放外汇贷款,不受此限)。如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百分之五十时,无论单项贷款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应在文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五章 代 理 行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代理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安排各分行使用。
第十六条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第十八条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露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九条 各分行在使用境外代理行帐户时遇到问题,应立即与总行联系,俟总行指定明确的帐户或解付路线后办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七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 、 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 、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 、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4 、 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 、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 、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 、人员培训情况;8 、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必须报经总行批准。各分行行长级干部参加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组织的出国访问、考察,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制度施行前总行所发文件,凡与本制度精神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民政部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内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
  二、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及经营实力,至少有一个服务提供者具有在香港、澳门从事3年以上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的经验。
  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自2013年7月1日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后,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除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要求的文件外,还须提交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向该服务提供者发出的相关有效牌照副本/豁免证明书,或向其提供年度社会福利资助的通知信等从业证明文件。
  四、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
  五、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港澳在内地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统计工作,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各地民政、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机构加强监管,促进相关领域吸收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商务、民政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商务部 民政部
                            20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