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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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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


邯食安[2005]2号

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治理整顿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根据省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冀食药工程[2004]2号),制定了《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三月十四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兰州市政府令[2002]1号 2002年2月1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讨论决定:
  一、对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经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
 附件二: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附件三:已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2年1月14日 兰政发
[1982]12号
兰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已被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所代替

2 1983年7月7日 兰政发
[1983]100号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1994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3 1983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3]138号
关于清理、拔除少数拆迁“钉子”户的通知及其实施方案
已被1997年12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正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4 1984年9月4日 兰政发
[1984]58号
关于加强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被1997年市政府10号令《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代替

5 1984年12月10日 兰政发
[1984]71号
关于控制城市环境噪声的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5月3日批准实施的《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代替

6 1984年6月5日 兰政发
[1984]95号
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意见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月20日通过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7 1984年12月8日 兰政发
[1984]1号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意见
已被198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代替

8 1985年4月19日 兰政发
[1985]31号
兰州市防止新污染管理办法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9月29日修正的《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代替

9 1985年6月14日 兰政办发
[1985]32号
关于加强副霍乱防治工作的意见
已被198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代替

10 1985年11月5日 兰政发
[1985]140号
兰州市农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补充规定和收费办法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9日批准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11 1985年12月2日 兰政发
[1985]150号
兰州市河道、洪道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9日批准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12 1986年5月17日 兰政发
[1986]44号
关于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2000]1号令《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

13 1986年7月15日 兰政发
[1986]79号
关于印发兰州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
该通知附有三个文件,已被《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代替

14 1986年11月18日 兰政发
[1986]125号
兰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9月1日批准的《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代替

15 1987年6月24日 兰政发
[1987]59号
关于在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7]76号《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代替

16 1987年9月22日 兰政办发
[1987]94号
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工作管理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3] 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代替

17 1987年11月23日 兰政发
[1987]117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4]27号《兰州市供热管理办法》代替
18 1987年12月7日 兰政发
[1987]123号
兰州地下通信电缆安全保护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28日修正的《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代替
19 1988年1月23日 兰政发
[1988]8号
兰州市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省政府1994年颁发的《甘肃省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实施细则》代替

20 1988年2月24日 兰政发
[1988]24号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1996年市政府9号令《兰州市宗教场所管理办法》代替

21 1988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8]98号
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已被甘政发[1991]11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市集体经济发展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代替

22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通知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3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倒废物和乱贴乱画的规定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4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阳台整洁的规定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5 1992年8月3日 兰政办发
[1992]33号
关于印发兰州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三个办法的通知
已被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代替

26 1992年9月22日 兰政发
[1992]136号
兰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同上

27 1990年8月1日 兰政发
[1990]86号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已被市政府[2000]1号令代替

28 1993年2月8日 兰政发
[1993]15号
兰州市马滩、崔家大滩、迎门滩水源地防治污染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批准施行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代替

29 1993年3月25日 兰政发
[1993]52号
关于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已被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代替

30 1993年10月6日 兰政发
[1993]95号
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2月10日批准修正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0年9月4日 兰政发
[1980]117号
兰州市基层企业事业物价工作奖惩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1981年1月26日 兰政发
[1981]18号
关于认真处理挤占、没收私人房屋问题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1981年4月23日 兰政 办发
[1981]79号
关于加强防火安全工作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1981年6月3日 兰政发
[1981]1110号
兰州市住宅分配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1982年4月15日 兰政发
[1982]117号
兰州市城镇新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1983年12月9日 兰政发
[1983]182号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1984年1月17日 兰政发
[1984]10号
关于加强渔池管理的布告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1984年10月4日 兰政发
[1984]170号
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1985年1月16日 兰政发
[1985]5号
关于进一步改革劳动工资工作实施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1985年7月22日 兰政发
[1985]93号
市政府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审批手续试行办法》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1985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5]107号
关于开发公房发展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1985年11月20日 兰政发
[1985]143号
兰州市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1985年12月17日 兰政发
[1985]154号
乡(镇)街道设立法律服务站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1986年1月15日 兰政发
[1986]2号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1986年1月23日 兰政发
[1986]6号
关于申报审批成立职业中学(班)的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1986年3月5日 兰政发
[1986]23号
关于粮菜、煤菜挂钩的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1986年4月13日 兰政发
[1986]33号
关于尽快实现兰州市城市园林化意见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1986年6月19日 兰政发
[1986]67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敞开城门、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办法(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 1986年10月4日 兰政发
[1986]111号
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五个文件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1986年10月8日 兰政发
[1986]113号
整顿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1986年11月3日 兰政发
[1986]122号
兰州市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2 1986年11月19日 兰政发
[1986]126号
关于进一步发展科研与生产横向联合的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3 1986年11月25日 兰政发
[1986]129号
关于进一步开拓兰州资金市场的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4 1987年6月4日 兰政发
[1987]59号
兰州市钢材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1987年11月27日 兰政 办发
[1987]118号
兰州市征集农业发展资金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6 1988年1月12日 兰政发
[1987]22号
兰州市工业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市优质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7 1988年2月24日 兰政 办发
[1988]24号
兰州市交换机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8 1989年11月8日 兰政发
[1989]110号
兰州市住房合作社试点暂行规定(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9 1989年11月13日 兰政发
[1989]112号
兰州市对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0
1990年7月8日
兰政发
[1990]79号
兰州市集贸蔬菜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1
1991年5月17日
兰政发
[198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兰州市无线电管理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2 1991年11月20日 兰政发
[1991]132号
兰州地区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已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3年11月18日 兰政发
[1983]169号
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1996]7号令《兰州市国家建设用地各种补偿、补助费的规定》废止

2 1986年7月13日 兰政发[1986]80号
兰州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市政府[1999]13号令《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3 1986年11月25日 兰政发[1986]131号
兰州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兰政发[1993]89号《兰州市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4 1987年6月24日 兰政发[1987]58号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5 1988年11月30日 兰政发[1988]129号
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兰政发[1995]48号《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6 1991年9月13日 兰政发[1991]113号
兰州市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奖励办法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7 1996年12月12日 兰政发[1996]10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兰州市科技进步奖兰州市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奖金额度的通知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前言
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
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
(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会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外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四)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
被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以由接待单位安排出境,公安机关凭决定书负责监督。
(五)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凭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三、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应当缩短有效期,加盖不准延期章,或者予以注销。
(二)凡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订的《关于通报不准外籍人入境者名单的具体办法》(〔1989〕公境字87号)执行。对其他强制出境的外国人,需要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按规定报批。
凡被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外国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年限。
(三)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
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领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使、领馆所在地公安机关同使、领馆联系。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层报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
(四)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的,也不属于按协议由我有关单位提供旅费的,须由其本国使、领馆负责解决(同使、领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五)对已被决定强制出境的外国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要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可由当地外事部门请示外交部决定。
(六)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通知当地外事部门。需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四、执行期限
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

五、出境口岸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事先确定,就近安排。
(二)如果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三)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被强制出境人员的情况,抵达口岸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
(四)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六、执行方式及有关事项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上述两类人员押送途中确有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
对其他被责令出境的外国人,需要押送的,由执行机关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离境 时派出外事民警,临场监督。
(二)执行人员的数量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不少于2人。
(三)押送人员应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故。
(四)边防检查站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
(五)执行人员要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要监督其离开我国境后方可离开。
(六)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入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

七、经费
执行强制外国人出境所需的费用(包括押送人员食宿、交通费,以及其本人无力承担费用而驻华使、领馆拒不承担或者在华没有使、领馆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临时看押场所的租赁费、国际旅费等),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办案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八、执行强制出境任务的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员,要仪表庄重,严于职守,讲究文明,遵守外事纪律。
今后有关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工作,统一遵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