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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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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5〕 5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六日



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人多地少、水资源短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水旱灾害频繁,这些基本国情决定了农田水利建设在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建设,经过广大农民群众长期不懈的努力,全国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大幅度增加,为粮食产量和农业生产不断迈上新台阶奠定了坚实基础。但近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建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投入总体呈下滑趋势,已成为制约粮食生产能力提高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和城乡统筹发展的新要求,改革和完善农田水利建设的政策体系、投入方式、组织形式,促进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重大意义
农田水利设施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基础。我国现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大都建于20世纪50至70年代,相当一部分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老化失修严重,效益衰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计不完善,配套率低,欠账较多,对现有灌区全面进行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的任务十分艰巨。在人增地减水少的严峻形势下,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因而也需要更多的投入。但与此同时,近年来,全国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呈下滑趋势,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逐步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后,农民群众的投工投劳数量大幅度减少。农田水利建设滑坡,不仅直接影响当前的粮食增产,而且严重制约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持续提高。因此,尽快建立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新机制新办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认真组织试点,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迈上新台阶。
二、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切实加大公共财政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以政府安排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为依托,以加强组
织动员为纽带,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逐步建立起保障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原则。
1.坚持政府支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国家要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重点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同时,要把加大政府投入与增加农民劳动积累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和引导农民尽可能增加劳动积累。
  2.坚持民主决策、群众自愿的原则。要严格区分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与加重农民负担的政策界限,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以政府加大投入为契机,通过有效的组织工作,引导农民出资出劳开展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同时,要严格规范“一事一议”程序,控制筹资筹劳标准。
  3.坚持规划先行、注重实效的原则。要发挥规划的统筹指导作用,把规划作为乡村两级组织农民出资出劳的必要条件和国家安排补助投资的重要依据,科学有效地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4.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的原则。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和小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形成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调动广大农民投资投劳开展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
  三、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工作重点
  (一)增加政府投入,逐步建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稳定增长的机制。财政部门要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给予补助,并逐步增加资金规模;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时,继续把农田水利建设作为中低产田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发展改革部门要调整投资结构,切实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要整合国家现有的各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加强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安排,着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地方各级政府应切实承担起农田水利建设的主要责任,把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投资和财政预算,逐步形成适度规模。
  (二)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采取以县为单位、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县都要编制。编制规划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求实效。规划按程序经过审批后,即为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的依据,申报项目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水利部门要从全国和区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出发,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规范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一是明确资金投向。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重点用于补助粮食主产县。二是明确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可以是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农民联合体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三是完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补助项目建设的材料费、设备费及机械作业费,具体方式可采取项目管理或“以奖代补”的办法。四是制订补助标准。根据工程性质、农民在限额内筹资筹劳情况,制订不同的补助标准,筹补结合、多筹多补。五是健全申报程序。由县级有关部门对项目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公示后联合上报。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应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完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对政府给予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的斗渠、相邻村共用的村级小型水塘(库)和圩堤等农民受益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村级为基础进行“一事一议”,按照乡镇协调、分村议事、联合申报、统一施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分村落实建设任务的程序和办法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由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在不影响村整体利益和长远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受益群体议事。要加强资金和劳务的监管,对国家引导资金和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劳务,都要实行全过程公开、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强行以资代劳或变相加重农民负担。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提高资金和劳务使用效率。
  (五)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县乡政府要将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有关政策,组织规划编制,抓好项目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指导和检查监督。鼓励和扶持农民用水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建设、使用维修、水费计收等方面的作用。
  (六)加快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制度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工程,归农户个人所有;对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工程,可按受益范围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相关设施归用水合作组织所有;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允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产权流转,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灌区管理机构定岗定员和工程维修养护定额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妥善解决富余人员的分流问题,改革水价和水费计收机制,为工程良性运行和节约用水创造条件。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二年五月九日省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综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批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相关规划和管理制度;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等区域间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协作、配合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教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工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行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社会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的组织、指导、监督、服务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化和组织化程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求职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将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生殖健康服务。

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休假等待遇。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再生育审批证明。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向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情况的督导、检查,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和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待遇。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一)开办的企业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的;

(二)开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且是残疾人的。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流动人口提供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中的老年人纳入老年人优待证办理范围,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刁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在具有现居住地户籍的亲属家中且拟居住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相关个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场所的单位负责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依法应当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属实的,可以由他人在户籍所在地代办婚育证明。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个人信息: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

(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居住事由、从业单位、联系方式;

(三)婚姻状况、生育状况、配偶信息、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与申报人的关系;

(四)其他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姓名、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从业单位、联系方式以及婚育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个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场所的单位负责登记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流动人口申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缓办理居住证,并在七日内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协助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发,长期有效。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费用,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居住证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集、整理、报送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查、反馈、通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共同居住的人员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告知、督促、协助承租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四)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二)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登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七日内,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组织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四)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居住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买卖流动人口信息或者将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的暂住证仍在有效期限内的,继续有效;持证人可以换领居住证,其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五十一条 在本省居住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2006年10月20日修正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2000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

(袁帅 西南政法大学 400031)


【内容提要】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91年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同时,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旨在解决如何给遭遇不起诉之被害人以救济的问题。它的确立旨在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追诉机制,但囿于这项制度是我国刑诉法的初创,法律规定不够科学,理论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出现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难令人满意,它救济、稳定、制约等功能无一得到发挥,成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空有其名、未有其实的“无用制度”,必须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以实现其美好初衷。因此,本文在对此制度做出初步探讨的基础上利用比较的视野,从世界的广度出发,一方面就若干认识上有分歧的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也着重分析了相关法律条文的缺陷并指出了现行规定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 强制起诉 公诉 自诉 被害人 救济
前言部分
公诉是一种使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嫌疑人的追诉权,从而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判。当今有些国家就把这种追诉权只赋予某个机关,排除了其它任何机关及个人的行使权利。但是也有些国家不仅仅把追诉权赋予了某个机关,也允许个人,当然是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行使这种追诉权,这就是自诉权。在我国公诉机关是检察院,它是专门提起公诉的机关。但是在我国,公民或其它主体在一定的法定情形下同样也可以直接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这种诉权格局被学者称之为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两者相互补充的关系。在这种格局下,立法者不但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何种情况下必须提起公诉,甚至还别出心裁的规定了一套公诉转变为自诉的制度。这套制度承载着法学家们善的构想,但是在实际中它有哪些正功能,有哪些反功能,有没有不良的隐性功能,是反功能多于正功能还是正功能多于反功能,当时还不得而知。现在这个制度已经经过了十多载的实践,期间获得了一些实践中出来的认识同时也得益于理论知识的进步,因此在下文中,我想在今天的时代来进一步思考这个制度,运用比较的视角来讨论这个制度是否发挥了好的功能,是否有继续存在的价值,是否可有改良的方法,改成何种方法最为恰当。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们要了解一个制度,我们就必须得先了解它的具体规定,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先对这个制度作一个具体的规定。
(一) 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依据主要有:
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人民法院”。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三项规定的是本文所言之公诉转自诉而前两项规定的本身就是自诉案件并非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框架:
首先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程序条件是:被害人必须出具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书。这个程序条件是很重要的,如果没有出具不起诉决定书的话,除非是本身是不需要转换的自诉案件,否则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受理的。
其次我国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性质和范围是: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里仅仅是人身和财产权被侵犯了才能转化,这是一个重要的前提。
再次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还有一个证明要求,那就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而被告人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他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可要求其撤回自诉或不予受理。如果既没有证据也拒绝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其不予受理。
(二) 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出台背景与价值观念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撤案的撤案等腐败现象,老百姓往往告状无门,合法权利等得不到保障。我们的背景就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掌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确实证据却四处告状无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均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是自诉案件又无权直接受理,以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修订刑诉法时采纳了部分专家学者的建议,增设若干条款,允许被害人对这类公诉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一一公诉转自诉制度便应运而生。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在废除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的同时开创的,用政治话语而言,它极具中国特色。孟德斯鸠主张:要限制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权力分给不同人行使并使之相互制约。在启蒙思想家的推动下,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而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成为普遍的宪政价值观。在中国,虽然我们不谈三权分立,但是基于权力不能过分集中这个原则,我们建立一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套制度虽然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但是分权却是有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为许多法学学者所唾骂但是它毕竟是一个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也毕竟体现出我们国家承认要分权行使,要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观在法律界得到普遍的认同。这也是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法学界理论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出台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较高的重视,因此在这部新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也顺理成章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主体。虽然这个主体的名要比实多,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对被害人保护的加强。公诉转自诉制度也正是在这种大气候下,在保障被害人权利限制检察院公权利的价值观念下构建起来的。在这个制度下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借鉴的影子,但是它更多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和中国法制特色。且不论这套制度优劣,但它毕竟是符合主流社会观念的,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保护被害人权利,限制权力这种观念是直到现在也没有过时的,另外这套制度也确实是给了被害人一个救济的途径,聊胜于无啊!

二、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介绍与评论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
1、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概述
所谓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进行制约的一种方式,也是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一种有效途径。是德国刑事起诉程序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 德国强强制起诉程序规定在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者172条至177条之中,是针对自诉案件而规定的一种制度。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如果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被终止,被害人可以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规定的强制起诉程序来努力促使公诉机关采取行动。这个程序分两个步骤:按照德国刑事诉法第171条规定,被害人必须在收到不起诉通知的第2周之内向检察长提出申诉,检察长有权重新启动该案或者维持原来的终结案件的决定,但是这一程序从来都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官既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能被上诉。 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州高级法院上诉申请法庭进行审查决定,州高级法院接到申请后,有权调阅案卷,自行委托或委托州检察官进行调查。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就申请做出结论。决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但检察官仍可以坚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可以要求法庭做出无罪判决。
2、对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起诉制度的旨在在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的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将检察官司决定提交给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的权利,来限制检察院的起诉方面的自由载量权力。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十分积极的一方面,但是另一方面,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也有它的局限性,我们认为它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如果中立的法官裁定检察院必须得起诉,检察院仍然派出原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那么如果是这样的话,一则检察官可能由于原有的习惯性思维仍然会坚持原来的观点,二则检察碍于面子或者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决定可能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这样的话,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整个庭审完全可能流于形式主义。即使法官判决推翻原判,重新做出裁判的话,检察院也不会服气,那么上诉频率就要增加,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更是增加被害人的诉累。
第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没有规定审查的权利是交给法院哪个机构,操作性还不是很强,也不能排除法官形成预断。
(二)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
1、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概述
日本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设置了“准起诉程序”。日本准起诉制度的要旨在于:对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7日以内向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检察官认为请求合理时,应当提起公诉;如认为请求不合理,应当将请求书送交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如果审查决定应当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出庭支持公诉 。即对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请求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请求有理时,应当将该案件交付管辖地方法院审判,并指定律师维持公诉。被害人的请求不当,应当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3] 日本在该制度上的特点如下:
(1)范围上限定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
(2)与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有所不同是指定律师维持公诉。
(3)另外被害人启动该程序不当的时候承担赔偿的后果。
2、对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准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设置也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制约检察院在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跟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一样,也没有规定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另外,日本的这种准起诉制度,竟然是法官指派律师来代替检察官行使起诉权力,这在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在实践中也造成不少的问题。如律师毕竟不是检察官,他不仅是单兵作战而且律师不可能有检察官那样的取证能力,这都会给保护被害人权利大打折扣。最可怕的是检察院的公权力被个人分割和否定,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
当然,我认为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对被害人的救济范围较窄,只规定了几种类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十分充分的保护。
(三)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救济制度
1、奥地利被害人救济制度概述
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自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持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重新进行预审,并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其为原告,以取代检察官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以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
2、对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救济的制度的批判
从上可见在奥地利被害人作为自诉参与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维持公诉,这与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有点相似,值得我们进行评论:
首先奥地利这种对被害人的救济是没有范围限制的,这一点是日本准起诉制度不能比较的,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
其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预审和预审的机关,在这一点上它规定得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也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地方之一。
再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转自诉之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也使得被害人在取证困难或遇到比较麻烦的时候还可以得到帮助——“他不是一个人在战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