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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公告

时间:2024-07-21 22: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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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电解金属锰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铁合金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原《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2006年第4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附件一: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硅铁、工业硅、电炉锰铁、硅锰合金、高碳铬铁、硅铬合金等铁合金矿热电炉采用矮烟罩半封闭型或全封闭型,容量为25000KVA及以上(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和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00KVA),变压器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生产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锰铁高炉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硅铝铁合金电炉容量为16500KVA及以上。钛铁熔炼炉产能为5吨/炉以上。钼铁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並配备SO2回收装置。金属铬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
工艺。其他特种铁合金生产装备要大型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生粉尘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并安装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和废水等在线监测装置。主管环保部门已建成在线监测监控平台的,要与主管环保部门联网。各类铁合金电炉、高炉配备干法袋式或其它先进适用的烟气净化收尘装置。湿法净化除尘过程产生的污水经处理后进入闭路循环利用或达标后排放。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配备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能源消耗
主要铁合金产品单位冶炼电耗:硅铁(FeSi75)不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不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不高于26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8%) ,硅锰合金不高于4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4%) ,高碳铬铁不高于3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40%) ,硅铬合金不高于4800千瓦时/吨,中低碳锰铁不高于580千瓦时/吨(冷装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电炉金属锰1750千瓦时/吨,中低微碳铬铁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高炉锰铁焦
比不高于1320千克/吨,硅钙合金(Ca28Si60)不高于11000千瓦时/吨,硅铝铁合金不高于9000千瓦时/吨,其他特种铁合金能耗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
三、资源消耗
(一)主元素回收率:硅铁(FeSi75)Si≥92%,工业硅Si≥85%,电炉锰铁Mn≥78%,硅锰合金Mn≥82%,高碳铬铁Cr≥92%,硅铬合金 Cr≥94%,中低碳锰铁Mn≥80%,电炉金属锰Mn≥83%,中低微碳铬铁Cr≥80%,高炉锰铁Mn≥82%,硅钙合金(Ca28Si60)Si≥65%、Ca≥35%,其他特种铁合金资源消耗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
(三)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微硅粉纯度SiO2>92%。
四、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铁合金生产企业。
(二)铁合金熔炼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92)(铁合金)(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要依法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
五、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现有铁合金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铁合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
电,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铁合金行业生产企业。
(二)电石炉、黄磷炉等设备如需转炼铁合金及不同铁合金品种相互转炼,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附件二:
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电解金属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0000吨/年及以上;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0000吨/年及以上。
(二)化合槽有效容积≥250 m3。
(三)才用先进、高效过滤装备,滤渣中水溶锰浓度≤1.5%。
(四)厂区内配备渣场并修筑渣坝,配备含铬废水稳定达标的处理设施和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的应急池。采用带收尘装置的自动上料系统,原料破碎、装卸运输等主要产生粉尘的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配备防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现有电解金属锰企业中生产能力4000吨/年及以下的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化合槽有效容积150 m3以下的生产设备必须依法淘汰。
二、能源、资源消耗 按照《电解金属锰产品质量标准》(YB/T051-2003)组织生产电解金属锰:A级和B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8600千瓦·时/吨;C级、D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6500千瓦·时/吨。
原料中可溶性锰回收率≥82%。
新水消耗量≤3吨/吨。
滤渣量≤6吨/吨。 三、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废水的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要求,含铬废水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取水量要严格计量。排污口应安装六价铬、总锰、PH、悬浮物等主要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对其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联网。
冷却水应做到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三)粉尘、废气排放要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噪声排放要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四)新建渣场要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有关规定。现有渣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覆土、绿化。
渣场堆存的锰渣达到设计标高后,应覆土、压实并绿化;渣场周边要设置导流渠, 以防止雨水径流进入渣场,避免渗滤液量增加和滑坡;渣坝下游设有渗滤液收集装置,将渗滤液引入生产废水处理池或就地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渗滤液直接外排。渣场附近严禁用水直接冲洗压滤机滤布。
处理含铬废水产生的含铬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法应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厂内暂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9)有关规定。
(五)厂区内污水收集和排放管线要设置清晰,采取雨污分流和循环水、污水分流系统,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锰矿粉应采取封闭式或防扬散储存。 生产车间地面要采取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厂区内道路要经过硬化处理。
上述环保标准修订后,按新标准执行。
(六)符合《电解金属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国家发改委公告2007年第63号)和《清洁生产标准电解锰行业》(HJ/T357-2007)相关要求。
四、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解金属锰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现有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地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和全国锰业技术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电,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名单。 五、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电解二氧化锰生产企业如转产电解金属锰,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 3月 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实行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时代的需要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很大,但作为一部我国非常重要的程序法,也应当进行完善和修正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如有必须应上升到法律议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我们在实践中认为新的民事法在目前的实践中,尚还存在以下这一些问题:

  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部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部分有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及费用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保障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垫付范围及标准、垫付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对一些不需要上升到法律的司法解释又纳入民诉法,但对急需以法律规定的问题尚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不利于法律的实践和操作。

  1、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范围、标准及垫付人应作出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应当明确规定。

  某些案件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碍于各方面的原因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通知往往仅仅停留在一个层面上,证人鉴于利害关系、作证的麻烦及法院谁来垫付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往往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实践中当事人垫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后,一般都无法也不会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给付出庭作证费用,法院也不会因通知证人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为规定由法院垫付,是由承办法官垫付还是承办人或法院单位垫付不明确,且垫脚垫付的范围和标准怎样不明确。因此很有必要对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对证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及垫付人作出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往往受到对已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威胁、威逼,有时转为生活中的其他矛盾纠纷,这对证人非常不利,这也成为证人不想出庭作证的一大因素,因此,很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2、举证责任分配是案件的重要问题

  新民诉讼法规定中缺乏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并不清楚个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那一方,往往案件一到法院,法官要求双方都要依据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不清楚该案举证据对自己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错误认为这是法院的事,对方的事,而在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忽视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从而承担败诉责任,这对当事人很不公平,这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那一方。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1、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认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一款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实践中较难操作,当事人往往开庭时口称是某某的亲戚或受某某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明,且提供了也难查明书证的真实性。故很有必要规定明确第二、三款规定的代理人应提供具有法律规定效力的书面代理证明。

  三、关于实现担保特权案件的宣传问题

  此款规定得非常及时也确有必要,但当前依此条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当事人基本没有,这主要是法律刚才实施,很多人并不知道情况,因此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现实中基本上借款合同都约定了物权担保,但如何实现物权担保当事人大多不清楚,因此,此条款应大力加强宣传的力度。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
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
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198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