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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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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全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含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国债转贷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项目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国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债项目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执行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直接落实到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经计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计划部门批准同意变更或调整通知后,方可按变更或调整计划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与配套资金、银行贷款、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拨付国债专项资金,严禁先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后使用配套资金的做法。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为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并作为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参与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首次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确认的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工程预(概)算文件;
二、项目实施的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建合同文书复印件;
三、计划部门批复文件及项目实施方案;
四、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但对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款,待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下拨的国债专项资金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国债专项资金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允许多头开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储存、相互挪用。
第十四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必须持财政部门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证明,否则,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的用途和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国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下达的资金筹措计划筹措资金,并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管理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计划部门投资计划文件后,应积极做好项目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国债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
第十八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自觉接受监察、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违规和以其他名目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或者转嫁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的比例。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所有罚款由被罚款的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国债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允许擅自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允许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他已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进行整改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违纪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
三、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要求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国债项目或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债项目,财政部门应实行财政专管员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项目单位建账建制,规范财务管理;
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规范资金管理;
三、定期或不定期向财政财务主管部门报告财务执行情况;
四、完成财政财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做好国债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算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财务决算。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和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批复工作,并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在上级没有新规定前,仍按财政部财预字[1998]283号文件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国债项目建设情况,安排所需的监督管理经费和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经费,以保证国债项目如期交付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三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未尽事宜,按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新规定后,本办法相关条款即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我部在青岛市组织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现将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在青岛市府新大厦召开。全国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的有关同志、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联络员及中建协安全分会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还特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司副司长王力争、中华全国总工会海员建设工会主席吴子恒参加。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由尚春明同志主持。

  本次会议的主题是总结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部署全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分析2005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厘清工作职责,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防止和减少各类建筑施工事故发生。

  会议指出,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为了保证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顺利和规范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截止目前,全国已有约5.9万家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7万名三类人员通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分别约占全国已取得施工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70%和现有三类人员的83%。两项许可集中办理阶段已经结束,下一步即转入常态管理阶段。对于今后的工作要求,一是对于今后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继续严格审查程序和条件。二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依法对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三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许可的动态管理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强化日常的动态的监管。四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以搭建全国统一的两项许可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全国资源共享和便于日常管理。

  会议指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安全质量标准化就是企业自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过程控制等在内的每个环节、每个流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企业规程和责任制,实现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每个层级、每个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要开展好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一是要继续完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二是要研究制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标准规范。三是要精心制定本地区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四是要抓好典型,各地要根据工作进度情况,适时树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样板企业和样板工地。五是要充分体现“四个结合”,即与深入贯彻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相结合、与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相结合、与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相结合和与提高农民工技能素质相结合。

  会议还强调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注意研究工作方法和思想方法。一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善用数据说话。希望各地对本地区的有关情况深入调研,科学决策。二是要厘清责任范围,强化责任体系。重点理清四个关系,即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关系、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个职能机构的关系,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建立建设工程由谁颁发施工许可证,就由谁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也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后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原则。三是要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能。只有投入最小的行政或监管成本的措施方法,才是可以长期应用的措施方法。四是要总揽行业管理全局,系统设计工作制度。各地必须明晰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是建筑业管理的最重要目标和监管责任之一,要从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优化市场环境、逐步建立成建制劳务企业、改善农民工的作业生活环境、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提高企业技术进步水平、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出系统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路径,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五是要紧紧依靠有关部门,形成安全监管合力。要紧紧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工会组织、技术监督部门、卫生、消防、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加强舆论监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六是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不断强化行业自律。要继续推进并进一步发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作用,要探索建立提取安全费用等制度,要充分发挥协会、学会等的技术、宣传、服务等优势。会议还特别强调了要注重应急管理工作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的编制工作。

  会上青岛市建管局和上海市建管办做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经验介绍,与会代表还参观了青岛市的三个标准化施工现场。

  尚春明同志做会议总结,指出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做好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一是要咬住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努力完成工作目标。要抓住四个重点,即事故高发地区、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多发的事故类型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二是要完善两项许可制度,加强动态监管。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建立两项许可日常考核管理制度、两项许可监管信息系统,外埠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沟通制度。三是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认识,积极制定配套文件,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实行典型试点引路,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四是关注和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积极探索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有效途径。五是进一步明晰安全监管责任。各地要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分解、安全事故的统计口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方面,积极主动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协调。六是要继续完善建筑安全监管机制,与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建筑安全监管效力。

  附: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略)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
锐湿疣、艾滋病、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指定的其
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彻底治疗的原则。。
由省卫生、公安、司法、旅游、妇联、工会、共青团、文化、交通、商业、服
务等部门组成河北省性病防治协调小组,领导全省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各市(地)、
县(区)也应成立性病防治协调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各级政府
应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性病防治的监测、监督和性病疫情报告的管理,
做好疫情分析、统计,提出工作建议和计划。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性病防治中心,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
培训
对综合医院的皮肤科、妇产科、泌尿科、外科、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分期进行培
训,使更多的医务人员掌握性病知识,不断提高其诊治水平。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宣传、新闻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危害性
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
体,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性病预防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舞厅、咖啡厅等公共
场所的治安管理,严禁容留卖淫活动。酒吧间禁止设陪酒女郎,舞厅禁止设职业舞
伴。
第八条 凡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广泛性皮
肤霉菌病等)的患者,禁止进入公共浴室、游泳场进行沐浴和游泳。浴室严禁异性
按摩。
第九条 公安部门收容拘留暗娼、嫖客、性流氓犯罪分子后,应通知卫生部门,
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
械和敷料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各种手术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招工、高校招生和婚前体格检查以及对保育、饮食、宾馆、
服务、个体摊贩等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
病的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参军、入学、招工和结婚,不分配计划生育指标,
不准参加保育和饮食、服务等行业工作,已参加的必须调离。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必须做好孕产妇保健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时,应采取
中止妊娠的措施。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三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及疗效的复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
负责。其他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
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四条 收容、拘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公安和卫生部门协作进行检查、
治疗;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协同卫生部门检查、治疗。
未经诊治医疗单位同意,不得实行保外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
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不予报销。收容、
劳教和服刑人员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从其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或由其原
来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六条 性病疫情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发
现性病患者,应填写《性病报告卡》,在二日内报告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部门。当
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做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性病报告卡》后,应及时委派专人对重点人群
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再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其配偶和性伴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
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务人员动员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协助动员。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动员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其进
行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应承担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
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奖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
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卫生厅商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
和容留卖淫、嫖娼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扰乱
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科研所需经费,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