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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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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钛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性能优质稀有金属,是国防和尖端科技不可缺少的关键和支撑性材料。建国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我国钛工业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能生产钛的国家之一,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航空用钛合金材,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但近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边境贸易和走私等形式大量非法进口废旧钛材,造成国内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我国钛工业的正常发展。为促进国内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内钛材生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决定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整顿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钛材进口管理

(一) 将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碎废料(具体税号见附件)列为进口重点敏感商品,加大海关查验力度。同时,将钛材列为海关重点审价商品,海关要按照有关审价规定严格审价,防止价格瞒骗行为的发生。

在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各口岸,重点实施监管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钛材的非法行为。

加大打击钛材走私力度,对钛材进口违规和走私案件,坚决依法惩处。

(二) 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废钛材、废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进口,国家环保部门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以废钢铁、废五金电器等名义进口或夹带进口钛材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惩处。

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有边贸经营权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口或代理进口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一经发现,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企业,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或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三) 将钛材、钛铁合金列入法定检验产品目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钛材进口实施法定商检,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进口。

二、加强钛材加工生产管理

对钛材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对现有的钛材生产企业核发钛材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加工钛材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钛材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使用进口废旧钛原料加工钛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三、整顿钛材市场流通秩序

国家对钛金属及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包括未锻轧钛、粉末、型材等)的收购的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已经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审定后,于2000年6月1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新申请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钛材经营活动。

近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宝鸡、沈阳两大钛材市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严格规范钛产品的加工、销售行为,加强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对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钛材商品税号目录(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5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招标业务人员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培训的合格证书;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五条 对已简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上报初步设计时,一并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第六条 需要上报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省计委在转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转报招标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并在转报报告中对招标人是否符合自行招标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经审查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要求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国家计委核准自行招标的,省计委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计委转报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五)开标时间、地点;
  (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七)中标结果;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在以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有违法行为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三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十五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城市道路不得摆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
第二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做好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和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二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品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狗、猫等宠物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设置家禽家畜屠宰场,已经设立的要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场、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丢弃、买卖、焚烧。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一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建价补偿。
凡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废弃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时,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区域范围内,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