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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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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在产业间转移和地区间流动日趋广泛的新形势,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团员的管理,使他们更好地发挥模范作用,根据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团员是指那些自发和有组织地离开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单位或地方务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正当职业的团员。

  第三条 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是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和外出所在团组织都负有管理流动团员的责任。要本着有利于团员合理流动,有利于团组织有效管理,有利于团员发挥作用的原则,立足服务,加强引导,逐步建立起动态、开放、协作式的流动团员管理机制,使团员所到之处都能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接受团组织的教育与监督,得到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在本职岗位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模范作用。

  第四条 团员外出有固定地点和从业单位,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外出所在团组织,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团员外出6个月以上,所在地方或单位未建立团组织的,暂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就近参加一个团组织的活动,从业单位建立团组织后应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第六条 团员短期外出(6个月以内),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或从业单位的,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团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的,可不转移组织关系,由原所在团组织在他们中建立临时团支部。集体外出团员临时团支部受原所在团组织领导,同时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指导。

  第八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归入人事档案一并管理。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由原所在基层团委保存,不随团员组织关系转移。

  第九条 流动团员有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活动的权力。团员外出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并已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享有团章规定的团员各项权利;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到6个月或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不享有团内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条 流动团员应做到:(1)外出前主动向原所在团组织报告外出的事由、去向、时间等。(2)外出后及时持团员证与外出所在团组织联系,申请参加团的活动,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后,及时转移组织关系。(3)自觉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教育管理,按照团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按规定交纳团费,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4)外出返回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如实向团组织汇报外出期间的情况。

  团员外出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团费,或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按团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对外出团员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2)通过适当方式与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及外出团员取得联系,了解团员外出后的思想、工作情况,向外出团员通报团组织的重要情况。(3)团员返回后,认真了解其外出期间的表现。

  第十二条 流动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及时接收外来团员并将其编入团支部或团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拒绝接收。(2)吸收外来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其他活动,分配他们做适当工作,关心外来团员的思想和工作,努力提供学习、生活和维权等方面的服务。(3)努力与外来团员原所在团组织沟通情况,督促在本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外来团员转移组织关系。(4)外来团员返回原籍或去新的单位时,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团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团员的团费交纳标准按《团中央关于团费交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中青发(1994)7号]执行,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收缴。流动团员的统计和超龄离团手续,均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团委要加强对流动团员管理工作的指导,主动搞好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解决流动团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县(市)以上团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流动团员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以往流动团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范围、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查封、扣押产品或相关产品,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经催告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2.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公告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3.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4.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5.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6.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修改为:"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在暂扣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7.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冻结

  8. 删除《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处理查封、扣押财物的规定作出修改

  9. 《重庆市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四、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划拨,对设定的滞纳金作出修改

  1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 将《重庆市工会条例》第四十五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缴。逾期未缴纳的,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单位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作出修改

  14. 删除《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三、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经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15. 将《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 将《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 将《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

  18. 将《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二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六十四条中的"可以强制销号"修改为"移民仍不办理销号手续的,可以作出销号决定"。

  六、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相应修改

  19.《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出售的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籽、罂粟苗、罂粟壳等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苗、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他人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20.将《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八条中"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1.《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第六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2.删除《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第九条中"实行劳动教养,并"。

  23.删除《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可强制遣返。"

  删除第六十五条中的"或强制带离现场"。

  七、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作出修改

  24.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指挥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5.将《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修改为"对作弊工具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6.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法规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0]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现将修订后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七日
抄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印发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4月17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公正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是指除命题组卷外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遵循以法治考、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监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点设置与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条 考点是承担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基层单位。考点在所在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考区办公室业务指导下承办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六条 考点应具备承担考务工作所必需的工作制度、物质条件和人员条件,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中的各项要求搞好业务建设。
第七条 考点设置变更须由考区每年度2月底前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考务管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保密制度、考试文件存放与归档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收费管理制度和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第三章 考务工作人员
第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考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含监考员)。考务工作人员应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考试业务工作经验,熟悉考试工作程序。兼职考务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考务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从事保密工作的条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考务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应主动申明,并回避接触试卷、答题卡。
第十二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不能上岗。
第四章 考务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考务信息包括各种与考务工作有关的报表和电子文本。考务信息是考试管理、资格审查、阅卷评分、成绩管理和考试结果统计分析的基础。
第十四条 考点应按要求使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制作的报名软件和代码,及时、准确录入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附表一)中填报的信息,并在报名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报名信息汇总结果上报考区,由考区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五条 准考证号由考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一位数字编排,格式如下:

考区 考点 年度 报考类别 序 号
准考证号中的考生序号必须按不同报考类别分别从1至999依次编排。
第十六条 考点接到考区反馈的复核意见后,将符合报考资格的考生名单通知有关部门,以便安排实践技能考试。实践技能考试结束后,考点负责填写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同时将不合格考生从报名软盘中删除,生成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考场分布表,并按规定时间将上述表、盘报考区汇总和备案。
第十七条 考区接到考点报送的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和软盘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考区的信息汇总工作,并将汇总后的软盘、《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和《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附表三)按时上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八条 考区应在医学综合笔试结束后20日内将《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附表四)送达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九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有序进行,考务信息的收集、录入、汇总、报送应确保准确无误。未经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考务信息表报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建立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制度。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包括简报、总结、事故专报三种。报告程序一般由考点、考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考场设置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置应以方便考生答卷、方便监考员检查、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和考试纪律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应给考生提供相应的考试条件。
考点应根据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和类别设若干考场。每个标准考场考生数为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考生前后左右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考场考生座位编排情况,应严格保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高矮适中,除必备物品、文字外,室内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第二十三条 各报考类别考生尾数不足30人且考场数量不足时,可将这些不同报考类别的考生编为混合考场,但每个考场类别仍应单独编排考场号、增配监考员,并单独收发试卷、答题卡和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个考场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巡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报考区备案。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附件一),严格按照规定主持本考场考试。监考员必须如实填写《考场记录》(附表五)。
第二十五条 考点负责在考场附近设立考务、保卫、医疗等小组,并创造条件方便考生就餐和休息,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考场周围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六章 考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必须做到严格、严肃、严谨、严密。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考点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主持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和《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考点主考负有领导、组织、管理本考点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生本人凭《准考证》(附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参加考试,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需提供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含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含文职干部证)。
第三十条 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附件三)。考场内如发生违纪问题,由监考员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考试前一天15∶00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1∶00,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遇有失密、泄密、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要问题,须立即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
第七章 试卷、答题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试卷、答题卡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通过机要通信局或专人押送到考区。考区办公室负责人和机要员共同接收,签收《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附表六),并负责管理试卷在本考区内的分送和考前的保密存放。分发、运送工作现场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三条 试卷在考区、考点存放期间必须存放在机要室内。机要室要安装防盗门窗,试卷、答题卡应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机要室铁门和保险柜的钥匙要由专人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和答题卡在启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
第三十五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回收整理本考场答题卡及民族医试卷,清点、核验无误后按顺序装袋当场密封;由考点机要员整理、清点本考点全部答题卡袋,经考点负责人核验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考区,并办理交接手续。考区清点核验无误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填报《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附表七)。并附各考点向考区的答题卡交接清单复印件。试卷及备用卷应在考点主考监督下,清点收齐后全部就地销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试卷及备用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印刷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未经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试卷和标准答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处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附件一:监考员守则
附件二:准考证
附件三:考场规则
附表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附表二: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附表三: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
附表四: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附表五: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附表六: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
附表七: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

附件一:
监 考 员 守 则
一、 监考员是国家考试在考场的执法者,是考试实施真实有效的鉴定人。监考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维护考场纪律、制止违纪行为,确保考试公正、顺利地进行。
二、 监考员考前必须参加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熟悉监考业务,不经培训不准监考。
三、 监考员必须佩带规定标志,严格遵守有关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
四、 考前领取、分发试卷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认真核对试卷类别、是否是本单元考试试卷及密封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考点负责人报告。
五、 在考生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六、 每单元开考前四十分钟(首考六十分钟),监考员领取试卷、草稿纸后直接进入考场。
七、 开考前十五分钟(首考二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认真核对每一位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明等证件与照片是否一致。检查考生有无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八、 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认真核对无误后,分发答题卡,并指导考生正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报考类别等。开考前两分钟分发试卷。如发现试卷差错,应立即请示考点负责人,按规定换取备用试卷。
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九、 开考时间由考点统一发出信号,听到信号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十、 考试开始后,一名监考员在前台监视,另一名监考员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答题卡上所填写的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的准考证号等规定信息是否正确、完整,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十一、 开考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入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考生交卷出场。考试过程中监考员应保持一人在台前监视,一人在考场巡视,不得随意离场。
十二、 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当从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三、 监考员要认真监督考生应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不得隐瞒袒护,并必须如实地将违纪考生的违纪行为填入《考场记录》,没收违纪证据,交考点办公室备查。对扰乱考场秩序者应报告考点负责人及时处理。
十四、 监考员对考生既要严格执行考试纪律,又要耐心说服,不要因执行纪律而影响考场正常秩序。
十五、 监考员有权制止除佩带规定标志以外的人进入考场。未经考点主考允许,不得在考场内照相、录像。
十六、 监考员在考场内不得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吸烟,阅读书报,谈笑,抄作试题,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
十七、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和答题卡翻放在桌子上。
监考员在核验答题卡和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后依座位序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大到小(小号在上,大号在下)回收考生答题卡和试卷。收齐答题卡和试卷后安排考生有秩序地离开。
十八、 监考员应认真核对考场记录中应到考生数、实到考生数、缺考人数、作弊取消单元成绩人数、总卡数、缺考卡数、作弊卡数、空白卡数等栏。考场内出现缺考、作弊(按规定应给予取消单元考试成绩)情况,应将缺考、作弊人员姓名及准考证号填入考场记录相应栏内,按规定填涂答题卡有关信息点,并填入考场记录,考场记录不得涂改。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监考员清点、核对考生答题卡(或民族医答卷)无误后,按规定顺序当场装袋密封,并由两名以上监考员共同押送至封卷室。考试后的试卷及备用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十九、 每单元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二十、 监考员如有违纪行为,按《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二:
准考证(样张)




注:准考证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各考区印制或通过报名软件打印。

附件三:
考 场 规 则
一、 考生应于考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进入规定的考场。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应携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二、 考生入场除携带必要的文具(2B铅笔、钢笔或圆珠笔、橡皮)外,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记事本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考场内不得相互借用文具。
三、 考生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进入考场后,要对号入座,将本人《准考证》、有效身份证明和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放在课桌右上角,以便核验。
四、 统一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五、 开考三十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交卷出场,交卷出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不得再进场续考。
六、 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按要求先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准考证号等规定的信息。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答题卡一律作废。
七、 考生必须严格按要求在答题卡上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文字部分,用2B铅笔填涂机读信息点;答题卡上禁止使用涂改液,不按上述规定要求作答的,其答题卡无效。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八、 考生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模糊或答题卡污损等问题,可举手询问。考生参加实践技能考试应遵守考试机构或组织的相应规定,服从考官管理。
九、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准偷看、抄袭他人试卷;不准夹带、冒名替考或换卷;不准吸烟。
十、 考生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得携带试卷和答题卡离开考场。离开考场后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和交谈。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和答题卡分别翻放在课桌上,待监考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场。
十一、 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进行正常工作。对违反《考场规则》、不服从监考员管理的考生,监考员将依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附表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注:考试合格考生填写的本表连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授予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一并存考生人事档案。

附表二
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考区总人数指经考区审核后确认具有医师资格考试报考资格的考生总人数。

附表三(一):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一)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三(二):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二)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四
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五
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注:1.考场记录由监考员认真如实填写;
2.监考员负责填涂缺考或作弊取消单元考试成绩人员答题卡上非答案部分信息点;
3.此表一式两份,一份报考点存档,一份印在答题卡袋上填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4.在考场情况一栏中应注明考生违规、作弊的具体情况。
附表六(一):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一)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六(二):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二)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七(一):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一)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

附表七(二):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二)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