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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1: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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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2003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四)水库、海塘、江堤、闸、坝、泵站、引水工程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门牌号、住宅楼号名称;
  (六)居住区(包括住宅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档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可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三)城区、城镇内的路(街)巷(弄)名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居民区、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的,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
  (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征求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向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在海曙、江东、江北3区城区范围内的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门牌号、住宅楼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报,审批决定;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30日内作决定。逾期没有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各类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公布和使用
  第十五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教科书、地名志书、房地产广告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按级送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提供查询服务,逐步建立地名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标志,由业主负责;
  (五)门牌号、住宅楼号的标志,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安排。
  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道路延伸而调整的门牌号标志,由道路建设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应当统一。
  城镇道路名称和门牌号标志,按照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的样式制作。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罚款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更名的建筑物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如何执行抵押的房屋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22月,钟某与刘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某将上海市静安区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49.44m2)及四个车位出售给钟某,转让价格为580万元,钟某签约当天支付了174万元人民币。因该房屋原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刘某始终不予清偿其抵押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钟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继续履行合同,后经调解解除合同,刘某偿还174万元及相关费用给钟某。刘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钟某于2006年1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分析】
现在向银行抵押的房屋越来越多,这些抵押的房屋是否可以查封、是否可以执行呢?这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本人针对上述案例着重进行探讨。

一、钟某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刘某的房屋
答案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实践中,只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通常都会予以裁定保全。

二、钟某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刘某的房屋
因为刘某的房屋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而且每个月都按约还款,没有违约的情况,那么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钟某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屋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该规定,钟某完全有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是否需要征得银行同意呢?法律没有规定,但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因为《担保法》第49条得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的房屋是否属于刘某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呢?笔者认为不是,根据案情调查知道:刘某并不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其弟弟与弟媳居住,刘某是香港人,但长期居住在上海,而且该房屋有249.44m2 且有4个车位,在上海也是豪华住宅,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拍卖该房屋。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刘某的房屋,所得价款先清偿银行的贷款,然后清偿钟某的债权。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人口,包括:
一、来我市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学习、寄读、寄养、治病以及因公出差人员;
二、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以及其他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
三、来我市从事商业、饮食业、建筑业、修理加工业、旧货收购业等经营活动人员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从外地招用或聘请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散杂工;
五、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外地户籍来我市暂住的人员,必须在3天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若暂住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应申办《暂住证》。暂住人员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应在《暂住证》上加以注明。
凡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办《暂住证》,凭其居民身份证办理。
凡申办《暂住证》时,须交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并向公安派出所交纳工本费和管理费。
每办一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半年。有效期满后如需延长暂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申办《暂住证》。
第四条 申报暂住户口或申领《暂住证》,统一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具体办法是:
一、凡企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招用或聘请的外来劳力,由接受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证;
二、探亲、访友、当保姆等人员,由户主持其户口薄到所在地派出所申领;
三、租住私房的,由房东持户口薄并带领租房者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申领;
四、劳改、劳教、少管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厦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管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之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外籍华人来厦暂住,按《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报。
六、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按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新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如原《暂住证》期限未到可继续使用。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及时将《暂住证》缴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人员死亡时,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
住户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暂住人员1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用人单位应配有1名兼职户口协管员。1000人以上的要配有1名专职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员3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并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七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并在乡(镇)、街道聘用专职户口协管员。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申报登记和办证事宜。其工资补贴从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对住宿在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的管理按“谁招用、谁负责”的原则,由招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监督。对住宿在居(村)民区的暂住人员的管理,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合法证明,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签发机关申报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户主或房东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者警告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住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和户主、房东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
三、留宿者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窝藏暂住人员违法的;
四、伪造、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暂住户口、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出租、出借他人《暂住证》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