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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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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 [2000] 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公安局消防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的《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六月一日
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中的积极作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社会性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均按本规定进行补偿。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地区性专职消防队,参加跨辖区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其补偿适用本规定。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其补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坚持合情、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照顾起火、受灾单位和个人及专职消防队利益。
第四条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范围:燃料费用,各种灭火剂、物资的消耗费用,消防器材、个人装备的损耗费用,其他应予补偿的费用。
计算公式为:C=C1+C2+C3+C4
式中,C:施救补偿费用
C1:燃料费
C1=燃料价格(元/升)×发动机单位时间耗油量(升/小时)×发动机工作时间(小时);
C2:消防器材、个人装备损耗费用,以每台消防车出一个车次所耗费用平均按350元计算;
C3:灭火剂、物资消耗费用;
各种灭火剂、物资按照实际消耗数量和购进价格计算费用。灭火中耗用原车载自备灭火用水,按水厂成本价格计算。
C4:其他。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后3日内填好《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一式三份,附上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一份抄送起火受灾单位或公民个人,一份报送保险公司。
投保后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火灾和受灾情况。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后,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签发《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意见表》。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意见表》,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制发。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补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在支付被保险人赔款时先行支付。
未投保的,由起火单位按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补偿数额直接给付消防队。
未投保的公民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在防灾救灾款中支付补偿费用。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执勤备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警调动;直接受警灭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九条 火灾扑救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本单位财务监督和公安消防机构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20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2006年8月23日

教政法〔2006〕8号

  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工作,更好地适应“十一五”期间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现将《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自己的具体实际,制订本地区的规划,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根据教育系统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与主要目标


  教育系统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坚持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并重,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教育系统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培养青少年学生创新意识、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适应全社会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迫切需求,紧密结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教育系统的人才优势和学校第一课堂的主渠道作用,深入系统地在教育部门和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广大教师和青少年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教育系统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各类学校校长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能力和自觉性。


  二、主要任务


  (一)教育系统、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青少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以学习宣传宪法为核心,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宣传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力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青少年学生的宪法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使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成为自觉行为。


  (二)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要求,学习宣传有关保障和落实国家教育方针、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和学校办学行为等内容的法律知识;在教育系统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加大培训工作的力度,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和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完整、准确地理解《义务教育法》的意义、各项制度以及具体条款内容;学习宣传维护学校、教师合法权益,促进学校民主管理的法律规定;学习宣传维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校园安全、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知识,切实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学生和社会各界依法参与教育管理的能力。


  (三)紧紧围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把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与法律素质,作为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教育教学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形成科学、系统的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建立学生法律素质的评价标准,全面提高学校法制教育的水平。


  (四)坚持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并重,既要加强法制教育,注重法治实践,发挥好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又要加强品德教育,注重道德实践,发挥好道德对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教育引导功能。要建立健全法制教育与品德教育、依法治校与道德实践并重的长效机制,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贯彻到法制教育和法治实践之中。


  (五)坚持普法与推进依法治教的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大力开展依法治校。积极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机制,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健全行政申诉、复议等法定救济渠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理的制度与机制,健全符合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定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形成符合法治理念的校园秩序和文化氛围,使学校成为青少年学生参与法治实践、培养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的重要场所。继续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单位的创建和经验的总结、推广工作。


  (六)充分发挥教育领域的人才优势,深入研究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规律与特点,建立研究、推广普法经验成果的队伍与平台,形成相关的教学和科研成果,使学校成为辐射全社会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阵地之一。


  三、对象与要求


  (一)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必须把维护青少年学生和广大教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提高青少年学生和教师的法律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目标;必须促进教育公平、公正,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受教育权利,着力解决社会关心的教育热点和难点问题。


  推进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抓好各级各类学校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以重点带一般,统筹兼顾,使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真正落实到位。


  (二)青少年学生是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要在总结教育系统“四五”普法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进学校”活动的要求,全面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治观念、法律素质和公民意识。


  第一,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要突出宪法教育,学习宪法知识,掌握宪法原则,养成尊重宪法的意识和观念,以培育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要着重提高青少年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律素质,养成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精神。要结合学生的特点和需要,使学生了解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和制度;学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和保障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与自我预防能力。


  第二,要有针对性地对青少年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对中小学学生应重点开展法律启蒙和法律常识教育,培养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应当初步掌握常用的法律知识,树立守法观念;高级中等教育的学生应当具备比较牢固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各级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要加强对学生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大学生法学基本理论的教育,将法律课程列入大学生必修或必选课程,培养大学生的权利义务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使其成为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合格人才。通过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加强对特殊青少年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好“为了明天”工程。


  第三,要全面落实学校法制教育的教材、课程、师资和经费的“四落实”,建立全面、系统的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使法制教育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把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应急避险、国防教育、疾病预防等知识,统一融入到学校法制教育中,将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摆在同等重要位置列入中小学的课程;要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组织专门力量编写内容丰富、形式生动活泼、易于为学生所接受的系列法制教育读本或教材。要推进学校法制教育专兼职队伍的建设,落实法制教育专项经费,努力推进学校法治氛围的形成。


  第四,要建立和完善学校、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推进学生学法用法实践活动,通过课外教育、社会实践,以及举办法制专题讲座、开展普法大奖赛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以及校园网、校园宣传栏,建立校园普法宣传阵地,不断丰富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和手段,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互动性、趣味性和感染力,提高普法教育的质量与效果。


  (三)切实抓好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开展好“法律进机关”活动,建立和落实公务员学法制度,提高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法治原则、主要法律制度和行政、教育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水平,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自觉性。


  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规范内活动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教育事业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重点落实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办公会议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知识年度考试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法律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学习园地、网络等阵地,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公务员学法提供条件;建立和落实公务员学法制度,逐步实现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培养公务员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在公务员录用中,要注重测试应试人员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四)切实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和教师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学校事务的能力。高等学校要健全和完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法制教育要作为中小学校长培训和任职的必修内容。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校长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对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要在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中,力争做到全员培训和专项考核。要把学校依法治校的情况作为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和实施素质教育情况的重要指标。


  第一,要进一步推进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在教师提高培训、进修或者继续教育等培训中,要将法制教育特别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列为必修课或者考核内容,围绕教师工作与生活的实际,组织教师系统学习、掌握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各种必要的法律规范,以及教育专业法律知识,提高教师指导学生学习法律、培养学生法治观念的意识与水平。


  第二,要大力加强中小学法制教育专任教师的培养、培训。积极引进高等学校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通过教育培训,充实中小学法制课的教学力量;鼓励教师不断探索、积累中小学法制教育的规律与经验;要推动和规范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制度的建设,加强对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培训。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学校法制课的师资队伍建设。


  四、工作步骤与安排


  教育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直属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划制订本部门、本学校的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高校制定的“五五”普法规划,报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根据国家“五五”普法规划和本规划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地方实际,每年制订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得力、督促到位。2008年开展督导检查活动。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将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有关要求,组织对本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评估、检查验收。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充分认识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健全领导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开展好“五五”普法,提高青少年学生和教育工作者法律素质、法治观念,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要把普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做好规划,切实抓紧抓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教育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教育部全国教育法制宣传领导小组将继续设立,负责统筹协调、领导、指导部机关及全国教育系统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办公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作为教育法制宣传教育的办事机构,要制订普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归口抓好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课程建设。


  (二)加强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的教育法制工作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工作岗位,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和人员在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各项计划、要求和任务。


  (三)落实教育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教育部将设立全国教育普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推动对青少年普法的规律与特点的研究与探索;组织编写具有示范性的普法读本或教材;法制宣传教育骨干的培训和经验的推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也要安排法制宣传教育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以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四)建立健全与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主动与司法、公安、综合治理机构、共青团组织、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机构加强沟通,建立法制宣传教育的协作机制,利用各方面的资源和优势,共同做好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保证学生学习、生活环境的和谐、安全、健康,减少各种社会不良因素对学生的负面影响。


  (五)建立普法激励、监督机制和工作标准。要逐步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将法制学习宣传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学校校长的上岗资格、教师培训等工作联系起来;研究制订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标准,推进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规范化、制度化。要把学校的法制教育工作纳入学校质量评估、督导检查等工作内容,鼓励学校在法制教育方面创造新的经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将教育系统的普法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1996年4月1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
  第三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对违反《条例》一次性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独立实施处罚;对一次性罚款超过500元的违法行为,应上报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外,处以下罚款:擅自拆扒临街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按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150元罚款;占用道路修砌踏步阶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扩大占道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每延米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在鞍山市城区道路及两侧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或放置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责令立即摘除,并处每处200至300元罚款;拒不摘除或拖延的,可对物品予以没收。
  在道路两侧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平方米100至150元处以罚款。
  擅自在道路及其两侧堆放物料、设置加工场点,责令限期清理,并处每处500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没收物料、加工工具及设施。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基建施工现场不实行围挡作业或围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设围栏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设施、机具、材料不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未拆除临时建筑、设施和清理现场的,逾期一天处200元罚款;在围栏外堆放物料和施工作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处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陈旧、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处100至50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广告、标语、海报、启示等的,处每张(处)3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饭店悬挂营业幌的,责令立即摘除。拒不摘除的,处每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对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而设置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按占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扩大临时建筑物或设施占道面积的,按扩大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造型和指定地点设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拖延缴纳临时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应交纳的最后日期算起,每日收取应交费总额3%的滞纳金,连续半年不交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单位要求进行景点美化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按应装修立面面积,处以每平方米40元罚款。逾期仍不实施的,收回《临时占道许可证》,责令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周围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每发现一次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每发现一次处3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的,处100至300元罚款,责令立即取消,并可没收经营物品或经营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擅自扩大经营场地面积,或界限标志不明显、摊床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100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界限不明显,车辆摆放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居民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每次10至30元罚款;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轮胎带泥污染路面,运输垃圾、残土及其它散体、流体无封闭苫盖设施沿街遗撒;畜力车不带粪兜、牲畜粪便遗撒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污染物,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和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5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无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污水随意排放,残土、废弃物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10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施工现场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和标准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或在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并处每车500至800元罚款或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每只10至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清掏下水道、工程井及其它窨井,污物没有立即清运,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从堆放之日起,每日处100至300元罚款。
  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至2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每超一天加罚50元。
  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当天不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从第二天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污染面积100至1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不及时,垃圾堆积一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或按垃圾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各类商业摊、亭、棚、点四周5米范围内有垃圾、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30至50元罚款。
  早、夜市场超过规定散市时间半小时后未清理完场地,运走垃圾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均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在雪停后24小时内将积雪清扫干净。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拒绝承担扫雪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按责任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单位责任人处50至1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积雪或扫雪质量达不到标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卸基建残土(含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按每台(次)处200至400元罚款,或按残土量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将排卸的残土、垃圾清运干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医疗等单位的垃圾、粪便未经无害化处理或未经鉴定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次处3000至5000元罚款。
  在市区内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的,责令限期取消,将垃圾粪便清除干净,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擅自侵占、拆除、破坏、移动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设施造价30%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建筑和设施,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统一制式证件,佩戴标志,查出违法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下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的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及旧堡区各建制镇可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