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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3: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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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行为,保护相邻住宅房所有人的居住权不受干扰,促进经营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住宅房经营是指当事人不改变住宅房原有性质,从事法律、法规允许的、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交通、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不损害房屋使用安全,不违反本住宅物业管理规约,不影响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拟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主的签字同意,其中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须符合业主公约,方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在楼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的全部签字同意。

  (二)在平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该平房四周住宅房业主的签字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签字同意后,应到所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到当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所有业主签字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证明。

  第六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经营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和色彩,或者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应当到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当事人申请开业手续的,工商部门应查验申请人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自有房屋或承租房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对材料不全或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取得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

  (二)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应事先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前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设置并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工商、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符合条件利用住宅房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镇江工商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取缔)工作。

  (二)市规划部门负责住宅房外立面、色彩、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规划审批及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住宅房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安全的审核管理。

  (六)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住宅房经营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镇江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4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公司、印刷厂、修理厂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严格制度,合理配置;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安全完整,防止流失;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依规操作,规范管理;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第二章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政府授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评价考核;



(三)负责本部门(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核与报批;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系统)涉及机构分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单位资产清查、变更、移交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本部门(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建立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资产配置、调剂与处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其履行职能需要,依照资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二十一条部门(系统)之间的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调剂,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行为,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处置。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等大宗资产的处置,报经政府同意后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以处置地上建筑物为主且土地随之处置时,由财政部门处置,国土、房管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划需要征用或拆除的国有资产,涉及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清算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



(六)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行政事业单位涉及评估的国有资产,原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做出文字说明,并将统计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财政部门报告,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同意后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单位负责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违反规定以国有资产作质押,为单位、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办理、报送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此文件有效期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工商局、北京注协:
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首都会计工作秩序,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对会计帐簿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加强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涉及的范围广、内容新、管理难度大,应引起各单位的高度重视。
各单位应严格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维护首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法人组织的会计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帐单位),属于会计帐簿管理范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市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各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市属各建帐单位的会计帐簿,由北京市财政局直接管理。
各级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作好会计帐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对象为建帐单位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
建帐单位按规定在银行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帐户,同时启用多本银行存款日记帐时,其使用的全部银行存款日记帐均应办理会计帐簿注册手续。
第五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启用帐簿注册手续。
各建帐单位办理会计帐簿注册手续时,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证明(非法人的会计主体建帐单位、应提交相关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单位编码等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经审查
合格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会计帐簿登记证》,作为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凭证。
第六条 凡已经各级财政部门或各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总分类帐应按月打印,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应按日、按月序时打印,并按规定进行结帐。每年的一月和七月份持计算机打印完整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办理会计帐簿注册
手续。
第七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注册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更换新帐时,对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实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设立的建帐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新设立的建帐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建帐单位依法变更,需增加或注销会计帐簿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各建帐单位启用的帐簿,一经确认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30天内补办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建帐单位使用特殊帐簿时,应将准备启用的特殊帐簿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加盖“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帐单位必须使用合规会计帐簿,严格按《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凡使用不合规会计帐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正机构在对各单位进行查帐验证时,只对合规帐簿进行查帐验证,出具审计报告。使用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会计帐簿,应视为不合规会计资料,不得进行会计报表验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按照会计帐簿管理办法检查各单位会计帐簿是否合规,查验《会计帐簿登记证》是否有效。如发现建帐单位使用不合规的会计帐簿,应依法给予纠正,令其补办注册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同级财政部门可暂停其预算拨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北京市建帐单位使用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会计帐簿登记证》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关于会计帐簿监制、发行、注册登记等具体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实施。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