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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3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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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6〕140号

现将《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积极配合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工作办公室的检查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汇报沟通;并根据《办法》制定相应的评比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评比竞赛活动,充分调动专项调查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


为提高我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工作水平,表扬先进、鞭策后进,根据全国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按照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工作的总体部署,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比范围:参加全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以下简称“专项调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


二、评比条件


(一)先进集体
1.组织管理
(1)组织机构:专项调查机构(专项调查领导小组及专项调查办公室)健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人员配备:专项调查组成人员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熟悉本职工作,认真学习专项调查有关文件,了解和掌握专项调查有关知识,工作细致,认真负责,能够胜任专项调查工作。
(3)制度建设:认真贯彻执行本次专项调查的有关文件规定,层层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度建设完善、规范。
(4)资金保障:专项调查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能够保证专项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2.外业工作
(1)数据采集:采集流程合理、采集方法得当、测量工具规范、数据记录准确、基础资料翔实。
(2)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到位,保障措施得力,未发生责任安全事故。
3.内业工作
(1)数据处理:严格按照进度要求完成调查数据的计算机录入、整理、汇总、分析工作。
(2)数据质量:能通过交通部数据采集软件的数据审验,数据抽查符合要求。
(3)资料管理:按要求保管调查资料,遵守保密规定,未发生泄密事件。
4.资料报送
(1)简报报送:符合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报送工作进展简报。
(2)基础数据报送:在规定的时间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基础数据。
(3)电子地图报送:在规定的时间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电子地图。
(二)先进个人
1.热爱专项调查工作,思想端正,坚持原则。
2.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作风扎实。
3.工作积极主动,尽职尽责,严谨务实。
4.在专项调查工作中表现突出,有较大的贡献。


三、评比办法


(一)组织方式
由省专项调查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实施,表彰名额根据各市专项调查工作量、工作态度、进展情况和专项调查数据质量等因素分配。各市按照表彰名额自行推选、上报候选省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省专项调查办公室负责最终评审。
(二)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省级先进集体的评选按以下步骤进行:一是以上报先进材料为准,根据评比内容逐项计分;二是加(减)附加分;三是根据最终分数确定省级先进集体。具体计分标准为:
1.组织管理(15分)
(1)组织机构 5分
专项调查机构健全。 3分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分

(2)人员配备 3分
(3)制度建设 2分
(4)资金保障 5分
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2分
专款专用。 3分

2.外业工作(30分)
(1)数据采集 20分
采集方法得当。 5分
测量工具规范。 5分
数据记录准确。 5分
基础资料翔实。 5分

(2)安全管理 10分
安全教育到位。 5分
保障措施得力。 5分

3.内业工作(22分)
(1)数据处理 5分
(2)数据质量 15分
能通过省数据采集软件的数据审验。 10分
数据抽查符合要求。 5分

(3)按要求保管调查资料 2分

4.资料报送(33分)
(1)简报报送 8分
符合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报送工作进展简报。 4分
按要求有先进事迹、先进人物、好人好事的的信息报送工作。 4分
(2)在规定的时间(4月10日前)向省专项调查办公室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基础数据 15分
(3)在规定的时间(8月前)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电子地图 10分

(三)先进个人评选标准
省级先进个人的评选,采用由市级专项调查机构推选候选人、统一报送候选人相关事迹材料、省专项调查办公室组织筛选的方法进行。对市上报的先进个人候选人进行评议,综合考虑个个在专项调查工作中的作用和贡献,以及市级专项调查工作整体水平等因素最终确定省级专项调查先进个人。
(四)附加分计算
省专项调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有权根据各市专项调查单位的日常工作及专项检查情况为各单位评定附加分,评分范围为+5分。

四、考核方式

各级专项调查机构对下一级专项调查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从各方面检验各单位是否满足评选条件。对组织措施不得力,数据质量差,发生虚报、瞒报,人为篡改、调整专项调查数据,不按规定时间、方式报送资料,发生责任安全事故及泄密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将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奖惩方法

专项调查工作结束后,省厅将对省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具体办法如下:
(一)评出省级先进单位6个,被评为省级先进的单位(市)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发给奖金16万元,锦旗一面。
(二)评出省级合格单位5个,被评为省级合格的单位(市)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发给奖金8万元,锦旗一面。
(三)被评为省级先进的个人(每市评出6—10人)给予物质和精神鼓励,发给奖金2000元,并发荣誉证书。
对专项调查工作开展过程中,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省专项调查办公室布置任务且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将追究相应责任。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培育和规范肉品市场体系,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任何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和畜禽肉品的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等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前款所称畜禽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及其熟制品。
第四条 从事畜禽及其肉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肉品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区域协调、凭证销售、用肉登记等办法。
第六条 市肉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肉管办)是本市肉品管理的综合部门,会同牧业、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肉管办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肉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编制审核屠宰加工厂(含熟肉制品加工厂)的设置规划,审批、核发生产厂家、专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活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禁生产经营未经检疫和病害的畜禽及其肉品的违法行为,取缔场外交易;
(五)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开展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督促检查;
(六)协调外地区供应本市城区肉品市场准入的管理。
各县(市)、区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肉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肉管办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和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肉管办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屠宰加工厂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在畜禽禁养区域和风景旅游区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屠宰加工厂。未经批准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屠宰加工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四条 屠宰畜禽必须到屠宰加工厂,不得私屠滥宰。但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兔的和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厂必须具有《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严禁无证屠宰、加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无《畜禽屠加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厂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县(市)、区肉管办申领《畜禽屠宰加工厂新建(改建)审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审批表到市、县(市)、双阳区规划、土地、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办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办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申领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食品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等严禁存放易造成污染或者与屠宰加工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的排放和噪声要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后的畜禽肉品不得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并应当置于阴凉、清洁之处,不得直接落地。
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畜禽,采集设施和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厂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生产的。
严禁回收、仓贮超过保质期限、腐败变质的肉灌制品和熟肉制品。
第二十三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贮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屠宰加工厂负责本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卫生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必须对其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疫区内的畜禽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不得离开饲养地。
第二十六条 检疫、检验人员对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宰前检疫、检验;
(三)宰后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由检疫员和检验员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包装物上分别作出检疫、检验标志;
(四)屠宰检疫、检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肉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畜禽的种类、项目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 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畜禽及其肉品的经营者,除按规定办理牧业、卫生、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证、照外、还应当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以及购货凭证的;
(五)检疫检验证明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双阳区除外)内的市场、商场等场所销售的猪、牛、禽等熟肉制品(不含肉灌制品和肉制品加工企业设专柜直销的熟肉制品)必须实行真空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单。包装物应当注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肉品的屠宰加工厂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检疫检验证明。肉品要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禽、犬、兔等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其他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并悬挂在于车厢内。
熟肉制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使用密闭专用容器盛装,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用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及其肉品。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单位现场对外加工销售的熟肉制品和其他经营者现场加工零售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具有本企业(业户)标志的包装物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宾馆、饭店、食堂、冷库等,采购、仓贮、加工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建立肉品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肉品必须出示《肉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疫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和购货凭证,并向消费者提供信誉卡。消费者因质量、数量问题,可以持信誉卡向经营者索赔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肉品必须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禁止露天售肉;销售直接入口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售货工具、柜台及有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有特定标志和专用柜台,并同非清真肉品销售柜台相隔离。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证验物制度,每日对经营者销售的肉品进行查证验物,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在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的,由肉管办没收活畜,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屠滥宰畜禽的,由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没收屠宰工具、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畜禽肉品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有害腺体,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肉管办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肉品的,由肉管办卫生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肉管办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予以取缔,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买卖本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对违法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关键词:许霆案 主观归罪 错案

内容提要:许霆案疑难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特殊,不易理解。为此,笔者先用三个小标题阐述相关的知识,这些知识是正确理解许霆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重点是第四个标题:许霆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发生原因,最后是总结许霆案的教训。

一、存款、取款是交易行为

客户在银行开户存入第一笔钱起,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储蓄合同,此后,每一次取款或存款,都是双方的交易行为,都是变更原来的合同,签订新的合同,并且要即时兑现合同。例如,双方取款交易成功,那么银行会当场支付取款给客户。

二、现代银行业务是电脑控制的,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

与传统银行观念完全不同,现代银行业务是由电脑控制的。现代化的银行,是一个省设置一台电脑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在全省设立的营业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都是与这台电脑主机联接在一起,形成一个网络。

银行的电脑主机叫后台,运行的程序是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软件,其中就有存款程序和取款程序等,集中体现银行的意志。后台的功能是通过运行程序办理全部银行业务。

营业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一样,都叫前台,前台的功能都是为后台办理银行业务采集信息和执行后台的指令,所以前台运行的程序与后台不同。

银行业务,无论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办理,还是在营业窗口由柜员办理,性质完全是一样的。柜员与自动柜员机都是采集银行业务信息输入电脑,并通过网络传递到后台,实际办理银行业务的都是后台。柜员与自动柜员机都是要在收到后台发出的指令之后,才会收进客户的存款和支出客户的取款。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完全受制于后台,作用相当于没有大脑的银行出纳员。

客户到银行存款、取款,代表银行参与交易过程的是后台和前台的电脑组合。在交易过程中,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负责处分银行资金,控制了银行资金的进与出,对此,有电子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可和规范。这是颠覆传统银行观念的客观事实。

三、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行为的三个步骤的意义

在柜员机上取款,实际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插卡输入密码,输入“金额字符串”(见附注1),发出取款请求(要约);二是银行后台收到柜员机传来的信息后,核对密码和账户余额,当取款请求小于账户余额时,运行取款程序,从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数额,并向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承诺);三是柜员机收到后台的同意支付指令后,执行支付并吐出现金,显示“交易成功”(支付取款,履行合同)。

上述第一步客户输入“金额字符串”后,柜员机要将“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型数据,并将该整数除以100计算商值,判断商值是否为整数,若不是整数,就不符合取款要求,柜员机要求客户重新输入,若是整数,柜员机程序就将商值保存在电脑中,作为下一步支付取款时,进行数钱操作的次数(因为这样设计的柜员机运行程序简洁而不重复),因此,柜员机支付取款的数额取决于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

四、许霆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发生原因

实际上,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了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及涉案柜员机自身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账户取款交易明细》,已经把全部案件事实都表达清楚了,问题是不容易正确理解。

客户的《账户流水清单》是由后台记录的,是后台运行取款、存款程序后形成的记录,内容是客户与银行之间进行交易的详细情况,与存折上打印的内容一致,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意思。

柜员机《完整流水记录数据》是由自动柜员机记录的,内容是柜员机的工作情况明细,其中包括为客户提供查询及支付取款等内容。

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中171次取款交易记录,与柜员机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中171次支付取款记录,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银行从许霆账户中扣除了一次取款数额,就需要向许霆支付取款一次。

当许霆第一次输入“1000”时,如果柜员机运行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取款数额1000报送到后台,后台办理取款交易前,就会用1000与许霆的账户余额176.97进行比较,请求取款数额大于账户余额数字,不符合取款交易条件,后台因余额不足停止运行取款程序,并向柜员机发出不同意支付指令,柜员机收到后台的指令,不会启动柜员机具有支付取款功能的机械传动部分,只在屏幕上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

许霆案中柜员机因程序升级,新版程序以国际通用的,带千分符的金额字符串表示方式,取代原来使用的表示方式,即“1,000”取代“1000”,因此,要求对柜员机运行程序中相关的指令都进行相应调整。可是,程序员遗漏了一条程序指令没有调整而存有瑕疵,这条指令的功能是将许霆输入的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并向后台报送。没有调整的后果是,程序将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时,遇到千分符而自动截断,将四位数字篡改成一位整数向后台报送,例如将“1,000”转换成整数1,将“2,000”转换成整数2。

当许霆第一次输入“1000”时, 由于程序存在瑕疵,柜员机向后台报送许霆取款请求数额,就没有按许霆实际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对应的整数1000报送,而是报送整数1,后台收到报送的整数1后,这个取款请求数额1小于许霆账户的余额数176.97,符合取款交易条件,后台自动运行取款程序,从账户余额中扣除1,并向自动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

自动柜员机收到后台传递回来的同意支付指令后,这条指令启动了柜员机具有支付取款功能的机械传动部分,但是柜员机具体付款数额的多少,并不是由这条同意支付指令决定,而是由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决定的(前面已有阐述)。

柜员机作为被动的执行者,决策机制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是否支付的问题上,是由后台的同意支付指令决定的,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另一方面,在确定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上,又是由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决定的。如果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前后一致,柜员机执行支付指令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旦出现前述的程序瑕疵,后台取款交易数额与前台支付取款数额就会出现不一致,由于后台运行的取款程序,代表银行的意志,前台只是被动的执行者,自然要以后台的记录为准,后台交易成功数额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意思。

许霆请求取款1000元,银行同意取款1元,取款交易1元是双方共同意思,属于合法有效的交易,可是柜员机执行时,本来只应支付1元却支付1000元,发生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类似的情形发生了171次,其中167次交易成功1元,4次交易成功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