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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

时间:2024-07-16 01: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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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电监会20号令)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六年四月七日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行为,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力事故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对有关事实或者行为的核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进行的专项检查,其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实效。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事先拟定现场检查方案,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
现场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现场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安排、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名单、被检查单位配合和协助的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事先将现场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未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

第八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向检查人员作出说明,不得隐瞒、捏造事实。
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询问结束时,被询问人应当当场校核询问笔录并签字。

第十条 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责令限期改正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限期改正的情况报告。逾期未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继续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基本结论以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宁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转移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咨询、科学技术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关键性技术的科技攻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服务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转化,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股权中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集聚、辐射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并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产品。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十九条 自治区培育、发展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立企业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产学研联动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之间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后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定期发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指导企业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应当将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其考核范围。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高效配置。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特色优势产业研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对其研究开发活动实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才的作用。

自治区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享有自主选择服务单位、发表学术观点、进行学术交流、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成绩突出的,相关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在项目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岗位聘用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对在农村基层,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可以适当放宽任职年限、学历、资历等条件,岗位聘用时可以优先聘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科学技术人员自主创新能力。

有关单位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并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特派员开展科学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和支持大学生担任科技特派员,开展技术服务、信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和创新团队建设,围绕重点学科、重点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和重大项目,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优秀留学人才、海外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本自治区创新创业。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参与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隐瞒事实或者编造科研记录、抄袭或者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不得参与和支持伪科学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保守科学技术秘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作为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费、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财政扶贫资金等,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高层次科技创新型人才引进和培养,以及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自治区财政、科技、统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整合各类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软科学研究的支持,完善科学技术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进步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2号公告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33号),我委制定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
为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顺利过渡,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安排规定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次不再列入《目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