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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2 22: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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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检〔2006〕58号

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交海发〔2005〕550号)的要求,完成“重点治理船舶”附加检验是船检部门的重要工作。为保证治理工作能够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继续贯彻《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前一阶段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要求在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工作中予以执行。
一、工作要求
(一)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为自2002年1月1日以后建造完工的船长大于60米的海船、船长大于50米的河船;在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建造完工、符合上述尺度的船舶,均属于重点治理船舶,仍由建造地进行附加检验。
(二)在专项治理活动中进行新建船舶转港、营运船舶转籍的,只要属于重点治理船舶,均由转出地船检部门进行专项治理附加检验;未经附加检验的,转入地船检部门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已由船检部门接受转入且未经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应由接受地船检部门从事附加检验。
二、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要求落实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对于在附加检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例如船图不一致、使用非船用钢材、船舶构件型式与现行规范不一致、焊接质量缺陷、防火结构与消防设施不满足规范、缺少装载手册等一系列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船舶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问题
重点治理船舶应具备与本船一致的图纸。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的必须补齐完工图。附加检验中首先复核船图的一致性,重点保证有关结构和稳性等图纸资料与实船相一致。如果发现完工图纸与设计图纸有差异,应在此基础上对完工图纸进行审核,保证结构强度和稳性满足规范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在检验工作中考虑到实际操作性和整改要求的可落实程度,部分结构可按下列要求处理。
1. 对于货舱舱口盖船图不符且结构构件偏小的船舶,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保证结构强度满足规范要求;若确因对舱口盖结构进行改造实际不可行,则在保证风雨密要求的前提下, 可采取禁止在舱口盖上装载货物的限制条件措施,并在证书上注明。
2. 舱口围板高度与设计高度不一致的必须整改,使其与经审查且满足规范校核的实船图纸高度一致,保证船舶强度、稳性符合规范要求。
3. 对大开口船舶的扭转强度计算复核结果不满足相应法规、规范要求的集装箱船舶及多用途船,可采取结构改造等方法解决;若不采取改造结构提高船舶特殊强度的方法,可采取改变用途或减载(限载)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必须经计算校核强度。
4. 对于船舶有船端加强要求的,若实船与图纸不符,应进行强度核算。强度不满足的,可采取加强构件等方法进行补强。专项治理期间建造完工的船舶,必须满足规范并与设计图纸一致。
5. 船体过渡区不符合规范要求必须进行相应整改,使其符合规范要求。
(二)关于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问题
各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到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在船舶安全中的作用,必须从图纸审查到实船检验给予足够的重视。考虑到本次专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船体结构强度和稳性问题,这二项整改工作涉及到破坏原有部分结构和舱室布置,对船舶的正常营运影响较大,可将整改工作安排在最近一次进厂修理时解决,但要注意以下事宜:
1.对于在设计图纸中未按船检法规要求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的,应要求船东与设计部门联系进行补充设计并送审相关图纸,使其满足规范对消防设施的特殊要求。
2.对问题船舶应提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保证船舶能在进厂修理时全面整改到位。本次附加检验一定要落实计划并在证书和检验报告中予以记载。
3.对于使用CO2保护系统的船舶,若系统不完整或实船CO2钢瓶存量不足,应进行载货品种限制。
(三)部分船舶使用非船用钢板(材料)问题
船体构造应按规范要求使用船用钢板(材料)。对于有足够资料证明船舶是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可结合最近一次坞检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在检验中若发现腐蚀严重的现象,应使用船用钢板更换。对于无法确定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船舶,不仅在最近一次坞检要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并对腐蚀严重的船板进行更换,还应在板厚和主要构件尺寸符合规范要求前提下缩短其检验周期,每一换证周期内增加一次坞检,且坞检间隔期不超过24个月。同时应考虑钢材的冷脆性,给予季节性航区限制。
(四)焊接型式和质量问题
要普遍检查船舶焊接质量,着重检查重点部位焊接型式、焊接规格和焊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相关要求,经近观检查有明显缺陷的,要求立即整改。对需要进行无损检测的主要结构部位应进行Ⅹ光探伤检查,对难以进行拍片检查的和难以到达部位检查的,可作为遗留项目在证书上注明,并在最近一次的进厂坞修时完成全面检查。
(五)图纸及资料中均缺少装载手册
船舶必备的图纸及资料中若缺少装载手册,必须根据法规、规范的要求补充装载手册,检验部门应予审查并确认在船。
三、完成附加检验时应注意的事项
本次专项治理活动中,对于附加检验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及处理方法诸方面均应严格执行《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规定。在完成附加检验后,必须在相关文书和证书中明确记录。
1.按本指导意见处理的船舶,所有处理方式和结果均应在检验报告中纪录和在检验证书中注明,并存入档案。船舶需要转籍的,上述资料副本应一并转到接收船舶的检验机构。
2.对于附加检验合格的船舶,应签注“2005年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合格”,并由主任验船师签名,注明签发日期,加盖检验机构印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证业务,督促银行加强对信用证的风险控制,改善外汇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各银行2001年9月30日前垫付的信用证垫款,但不适用于保税区内金融机构1998年9月10日后开立信用证形成外汇垫款的处理。

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偿还

(一)对于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可由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持有关外汇垫款证明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如垫款由开证申请人购汇偿还,开证申请人应向外汇局提供上述符合要求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证明等材料。

2、如垫款由担保人代为购汇偿还,担保人除须向外汇局提供上述开证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担保合同。

担保人购汇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后,开证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笔垫款申请购汇,只能偿还担保人相应人民币资金。如担保人用以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资金为自有外汇资金,开证申请人仍可持担保人的信用证垫款偿还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后偿还担保人。

(二)对于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如开证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已主动偿还银行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仲裁途径从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处已直接追收到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变卖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已获得人民币资金以及开证申请人破产清算后已偿还人民币资金等,则银行可以作为购汇主体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三、发生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申请购汇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拟购汇的逐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情况,由所在地外汇局就各笔外汇垫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二)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将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的相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及其详细清单上报其上级行或总行,不得自行直接办理购汇或与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进行冲抵。

(三)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全辖经外汇局核实后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分省列明清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申请购汇。

四、外汇局在核对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的购汇申请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汇局分支局应对辖内银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向银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按照附表二格式提供已同意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清单,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上级外汇局。对于同意由银行购汇的,应通知辖区内银行不得再为开证申请人就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另行购汇,同时将该笔付汇数据从逾期未核销状态转为备查状态。对其中已经取消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已不存在的开证申请人发生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外汇局不得核准银行的购汇申请。

(二)外汇局各分局负责汇总辖区内银行经核定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按月分银行将详细清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各商业银行总行的购汇申请,并视银行间市场情况安排入市购汇。在批准银行购汇申请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清单通过总局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网站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分局。

外汇局各分局应对总局反馈的允许本地区银行购汇的外汇垫款清单与已经本分局或辖内支局审核的垫款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如出现内容不相符等问题,应及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形成后,银行通过各种努力不能回收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自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进行核算。

六、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出口的正常结算,仍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之处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银行、企业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电话010-8402315)。



附件:附表1: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表(略)

附表2: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核表(略)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非典”防治工作和缓解“非典”对经济的影响,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执行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1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227号)和《财政部关于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明电〔2003〕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对有关行业继续实施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53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即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对《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本《通知》发布之前,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在优惠政策期内已经上缴国库的政府性基金,从下年度企业应当缴纳的政府性基金中抵扣。
  三、对《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本《通知》发布之前,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已经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下年度企业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抵扣。
  四、自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对铁路旅客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此期间已征收的税款,由征收机关予以退还。
  五、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退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征收。
  六、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凭同意批准征用的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报所在地征收机关批准同意后,2003年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一律执行到2003年9月30日为止。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